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保險,117,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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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17號
原 告 呂玉藤
訴訟代理人 吳麗美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龔天行,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燦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燦煌遂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提出民事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0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103年11月20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請求利息之利率為按週年利率「10%」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吳旻原於101年4月7日騎乘機車,與訴外人袁美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吳旻原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留有行動不便與肺膿瘍、肋膜囊炎之後遺症,雖經治療但始終未能痊癒,嗣於101年9月21日因肺膿瘍、肋膜囊炎引起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吳旻原係因系爭事故所引起之肺膿瘍、肋膜囊炎等後遺症致生死亡之結果,而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所載「加重死亡因素:車禍後行動不便」一事,堪認吳旻原係因系爭車禍致行動不便需臥床休養,因而感染肺膿瘍、肋膜囊炎致生死亡之結果,系爭車禍與吳旻原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而被告係袁美芳所有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自應將死亡保險金200萬元給付原告,惟被告拒絕給付。

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5條第3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引起吳旻原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足見吳旻原死亡係因身體內在之疾病所引起,與系爭車禍無關。

縱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加重死亡因素載有「車禍後行動不便」,然觀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吳旻原因系爭車禍所受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已施予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而出院,縱其行動因手術後不能即時復原而影響行動,但所受其他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應已復原,此觀吳旻原之相關病歷亦知,足徵吳旻原因系爭車禍傷勢而行動不便之情形於死亡前已改善,死因鏈已有中斷,系爭車禍與吳旻原之死亡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負給付死亡保險金之責任,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吳旻原於101年4月7日騎乘機車,與袁美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

被告係袁美芳所有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吳旻原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1年4月7日入院,同日行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3日出院,宜門診追蹤複查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頁)。

嗣吳旻原於101年9月21日死亡,經法醫解剖後研判死亡經過為: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上呼吸道感染(感冒症狀)、肺炎、肺膿瘍、肋膜囊炎、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

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

乙、肺膿瘍、肋膜囊炎。

丙、上呼吸道感染,肺炎;

加重死亡因素:車禍後行動不便。

精神分裂症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考(本院卷㈠第58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保險契約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本保險契約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

富邦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2款亦有約明(見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

是依上規定,堪認請求權人請求保險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時,無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應與汽車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方可請求保險給付;

換言之,非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保險人即不負理賠責任。

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

準此,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事故,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事故,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雖無此事故,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事故,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強制汽車保險之請求權人主張保險事故已發生,而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者,即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吳旻原死亡,被告應給付保險金2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厥為:吳旻原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有無理由,且依前說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現析述如下:

㈠、經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系爭車禍究否為吳旻原死亡原因之一乙節,法醫研究所函覆稱:本案死者於101年9月21日晨七時遭發現死亡於家中,經解剖發現為自然疾病上呼吸道感染(感冒症狀)、肺炎、肺膿瘍、肋膜囊炎,最後因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死亡。

死者之死亡與車禍所造成之骨折較無關,最後有可能為上揭呼吸道感染(感冒症狀)、肺炎之併發症死亡;

依死因鏈中,死者雖生前患精神疾病與車禍(骨折),但車禍之骨折雖有行動不便(初期尚依賴柺杖,後已改善不用柺杖等),死亡時行動已有改善,故在死亡鏈中應有中斷,故車禍較非在死亡鏈之導因,無法成為死亡原因之一部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本院卷㈠第212至213頁)。

佐以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報告結果以觀(見上開三、),堪可確認吳旻原之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而造成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之原因,係因自然疾病上呼吸道感染(感冒症狀)、肺炎、肺膿瘍、肋膜囊炎,而與系爭車禍無涉。

㈡、觀諸吳旻原自101年4月7日系爭車禍發生後迄同年9月21日死亡時之就醫紀錄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及各該醫院病歷資料:⒈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入住院(101年4月7日至同年月13日)及骨科門診就醫期間(101年4月20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13日、8月10日),雖曾接受股骨頸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惟依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及病歷紀錄單(見本院卷㈠第82至90頁、第162至163頁)所載可知,吳旻原於接受手術治療後,恢復狀況良好,未有任何異常情形,故醫院於101年4月13日即准許吳旻原出院,並改為門診治療,可見其受傷狀況已恢復正常。

又在上揭入住院期間,醫院曾對吳旻原為理學檢查(體檢、血液、生化、放射線等),並無異常狀況,住院期間及後續骨科門診對吳旻原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為其前開手術之術後照護、醫療,並未見有載及因其骨折或系爭車禍導致上呼吸道感染、肺炎、肺膿瘍、肋膜囊炎之記錄。

顯見原告所指吳旻原因骨折或胸部挫傷而引發肺炎、肺膿瘍、肋膜囊炎,尚無所據。

⒉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101年6月27日、9月19日),則係於成人精神科規律回診(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8頁),核與系爭車禍無涉。

⒊於愛仁醫療社門診時(101年9月7日),病歷顯示:吳旻原主訴於101年4月因右股骨頸骨折,於他院手術,今日於本院X光檢查,顯示骨折處有骨痂形成,右髖關節活動無受限,經醫師診斷傷口無感染現象,予以處方鈣質補充(見本院卷㈠第230頁)。

⒋於永豐診所門診時(101年9月13日),病歷顯示:吳旻原主訴發燒、畏寒、咳嗽、喉嚨痛,並述及曾因車禍術後有右下肢水腫。

理學檢查有發燒現象(體溫38.8C),血壓111/56mmHg,脈搏111/分,喉嚨紅腫。

診斷為急性咽喉炎,處置為給予症狀治療(退燒、止咳藥物),囑咐多補充水分,觀察體溫,再追蹤治療(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⒌於永祥診所門診時(101年9月16日),病歷顯示:吳旻原主訴咽喉痛、咳嗽、有痰、流鼻涕及鼻塞,右下肢水腫(自述因車禍術後所致)。

理學檢查有體溫36.2度,血壓100/43mmHg,脈搏111/分,咽喉充血,呼吸正常,初步診斷為急性咽喉炎,給予症狀治療,囑咐多補充水分,及追蹤複診治療(見本院卷㈠第222頁)。

⒍於吳外科骨科門診時(101年9月19日),病歷顯示:吳旻原主訴右足腫,有時咳嗽,全身疲勞有數天。

檢查心臟跳動規律、肺呼吸正常,病名為右足水腫、咳嗽(見本院卷㈠第178、228頁)。

⒎基上,吳旻原雖曾因系爭車禍致受系爭傷害而入住院接受治療,惟於入住院期間,並無因系爭傷害導致上呼吸道感染、肺炎、肺膿瘍、肋膜囊炎之記錄。

是原告所指吳旻原因骨折或胸部挫傷而引發肺炎、肺膿瘍、肋膜囊炎,尚無所據。

復以吳旻原一有疾病即會就醫之情以觀,其於101年4月出院後迄同年8月底間,除固定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回診外,未見其有何因身體不適而就醫,佐以吳旻原於同年9月7日就醫並接受X光檢查,結果為骨痂已形成,傷口並無感染現象,且右髖關節活動無受限,顯見其癒合情況良好,益徵原告主張吳旻原因系爭車禍致行動不便需臥床休養,致感染肺炎、肺膿瘍、肋膜囊炎或其他疾病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殆至同年9月13日後,吳旻原始因身體不適至不同診所就醫,復觀諸吳旻原101年9月13日後之就醫紀錄,除主訴有發燒、喉嚨痛、咳嗽等節外,亦均曾提及因車禍術後有右下肢水腫之情。

可見吳旻原主觀意識擔心身體不適係因車禍、術後右下肢水腫所引起,惟即便吳旻原曾提及此情,各該不同醫療院所對於吳旻原之身體不適,於綜合病患主訴及理學檢查後所為之診斷,均認為急性咽喉炎,而與原告主張吳旻原留有肺炎、肺膿瘍、肋膜囊炎之後遺症迥異,自無從認吳旻原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關。

且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亦核與前揭法醫研究所認吳旻原之死亡原因為自然疾病上呼吸道感染(感冒症狀)相符。

是以,吳旻原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無關,應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將「車禍後行動不便」列為加重死亡因素,堪認吳旻原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⒈細繹法醫研究所函覆稱:考量精神病患在車禍後較無法照顧而引起之肺炎、肺膿瘍、呼吸衰竭併發症之可能性,故將「車禍後行動不便、精神分裂症」列為加重死亡因素;

加重死亡因素,尚未列入死因鏈內即與死因鏈無關,只因其在「思覺失調症」,整體自我照顧較缺乏下可能會有疏忽之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13頁、卷㈡第12至13頁)。

除可徵鑑定報告雖將車禍後行動不便列為加重死亡因素,惟車禍後行動不便實與吳旻原之死亡無關,亦闡明本件之加重死亡因素在於吳旻原身為精神病患,在系爭車禍後,可能會因「整體自我照顧較缺乏」而有疏忽,「致」引起肺炎、肺膿瘍、呼吸衰竭併發症。

是原告徒以鑑定報告將「車禍後行動不便」列為加重死亡因素,遽謂吳旻原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殊無可採。

⒉遑論,如前所述,吳旻原骨折處之癒合狀況良好,並無原告所指車禍行動不便需臥床休養情事。

此由原告於檢察官相驗時,陳稱:吳旻原在今年4月7日有發生車禍,之前需要拿拐杖,但是現在已經有恢復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744號卷第15頁),以及由前揭病歷資料,可見吳旻原倘身體不適即會主動就醫,難認有整體自我照顧缺乏之情,更可證明。

從而,本件吳旻原並無前揭法醫研究所指稱「整體自我照顧較缺乏下可能會有疏忽」之情況,益徵吳旻原之死亡與系爭車禍、車禍後行動不便無涉。

㈣、原告復主張依法醫研究所104年5月4日回函稱:車禍後行動不便、思覺失調症可為加重比例,在死亡原因可能低於10%之可能性乙節,可知法醫研究所認無法百分之百排除車禍後行動不便為吳旻原死亡之原因因素之一,堪認吳旻原死亡與車禍後行動不便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系爭車禍非屬死亡鏈之導因,無法成為死亡原因之一部分,僅屬死亡加重因素,已如上㈠、之說明,不另贅述。

況即令如原告所述,車禍後行動不便為吳旻原死亡原因之一,然依法醫研究所之回函,本件車禍後行動不便、思覺失調症占死亡原因之可能性既低於10%,顯見按諸一般情形,雖無系爭車禍之發生,必不生此種損害,然縱有系爭車禍之發生,通常亦不致因車禍後行動不便,致引發、感染肺炎、肺膿瘍、肋膜囊炎或者死亡之必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可見吳旻原之骨折、車禍後行動不便與其肺炎、肺膿瘍、肋膜囊炎、死亡間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僅為其中一項加重因素。

是法醫研究所此分回函,亦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原告以法醫研究所認無法百分之百排除車禍後行動不便為吳旻原死亡之原因因素之一,而認系爭車禍與吳旻原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憑採。

㈤、綜此,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吳旻原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吳旻原屬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所稱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死亡之受害人,且本件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所稱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富邦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保險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吳旻原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富邦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暨10%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臺大醫院鑑定吳旻原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惟本件業經法醫研究所函覆,且經本院綜以吳旻原病歷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駁回之。

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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