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晉展(原名:王章嘉)
訴訟代理人 陳品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趙傳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6 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6,0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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