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保險小上,4,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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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傑永省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男
被上訴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德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確有為其新進員工林瓊鈺向被上訴人申請替換離職員工王振吉而參加保險之情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要保書及抵繳同意書,上訴人申請日期為民國95年12月25日,並非原判決所載之96年4月2日。

㈡依證人呂尚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9號之證言,兩造並無躉繳保費之約定,被上訴人之收款紀錄亦無12,002元之紀錄,繳納保費亦非保單號碼PL00000000之保單。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1號案件之當事人為陳宗男與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與本案顯有不同,原審判決逕依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於該案提出之陳報狀,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9號呂尚文與安聯公司間之會辦單等情事,認定上訴人業已知悉詐欺始末情事,法院亦不認為係詐欺,何來除斥期間經過。

㈣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扣款單,呂尚文作證他送件時並無塗改,比照同日其餘扣款單,其上並無銀行受理章及銀行人員審核章,該扣款單明顯遭塗改,與銀行扣款實務不合。

㈤據此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2元,及自受理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惟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僅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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