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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全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紹科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邱萍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曾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149 號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核屬實,有查詢表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世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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