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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上置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蘭
再審被告 陳素燕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日本院101 年度北小字
第2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有所明文。
又該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規定。
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 號裁定意旨:「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
是當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本院合併管轄之列。
於此情形,就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是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同時對於第一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再審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至於第一審確定判決部分,則應專屬判決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規定。
二、查再審原告所提民國102 年2 月1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已載明對於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顯見再審原告係同時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小字第2327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裁定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專屬管轄之規定及上開論述,有關再審原告針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小字第2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臺北簡易庭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誤,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再審之訴移送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至於再審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處理,在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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