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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馮得富
衛金生
李文良
呂元璋
盧啟樂
趙培芳
蔡晴美
宋玉珊
高美華
詹清田
林慧雯
蘇耀仁
葉珊珊
楊麗蓉
王文心
張惠珠
陳婉明
葉蕙芳
汪沈麗菁
趙旭東
陳騏紳
劉東啟
譚貽維
葉建華
蔣偉莉
林建璋
黃福明
陳卓葳
陳珮寧
楊雅貞
程宏峰
賴卓瑩
范靜慧
陳文龍
許旭琿
侯曉珊
黃志詠
田家鴻
曹明哲
洪啟德
呂理城
傅美珠
鄭國雄
吳忠霖
施雨利
李希強
葉長泰
王政煇
牟世傑
張玉馴
史麗麗
陳翠卿
梁肇仁
王智弘
葉語安
王威智
葉智勇
張桂逢
楊宗翰
宋子平
柯牧志
張淑冠
楊聖全
翁川貴
李茂宇
史驚文
林欣毅
燕仁康
張家榮
楊逸翔
胡震宇
周俊文
陳亮維
詹怡鋒
林健宇
熊文傑
吳庭祥
徐雪萍
陳龍姝
李俊松
盧春旭
宋傑恩
王健仲
陳季昌
方思堯
林柏賢
游世明
鄭宇彬
柯俊正
古紜瑋
謝偀政
莊馥銘
李依珊
陳順昌
孫凱強
鄭祖森
林志明
沈美妙
項修雄
陸崧鈺
彭東山
張傳明
蘇文星
胡詩昌
張家榮
洪世文
張永杰
賴志鳴
陳昇輝
陳翠環
洪欣鉦
陽邦良
陳孜瑜
沈揚名
王進發
李建輝
吳郁忠
孫佳陽
朱玲玲
李啟明
林玉龍
何禮忠
馮旭祥
古明恭
許仕瑤
曾建源
吳靜怡
劉延政
鄭長興
陳立航
馮師復
陳彰潔
范建民
李俊奇
陳俊松
王財華
曾建榮
陳守皇
劉永劭
劉姮岑
滿雪琴
房宗彥
杜雪玉
趙紫君
黃義瑜
施海銘
劉玉芳
廖素貞
詹宏裕
王瑞清
宋柏潔
林育鋒
王偉旭
林建智
鄭文光
吳俊澤
許瓊方
施嘉峻
黃敬淳
羅翊魁
石承永
陳吉宏
范益賢
吳典晏
賴佳君
陳君依
王瑞南
邱華錦
陳文松
林財貴
戴國榮
陳光正
許政雄 桃園縣大園鄉○○村○○○0號
王至偉
蔡佩瑾
李德芳
吳志珉
郭蔡逢
陳俊民
姜興愷
楊朝平
潘基誠
朱作彬 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號
陳文建
孔慶明
林健民
李心怡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顏明吉
陳恕德
蕭明隆
何見庭
黃泰銘
廖志忠
許承暘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鄭安廷
林昶成
楊翔宇
徐志堅
卓訓德
林韋佐
趙萬年
陳威成
邱宗明
沈育泰
黃照欽
朱明晃
吳政洋
林錦沅
陳宏全
鍾松河
陳建華
李晟驊
鄭凱仁
許恩齊
蘇建榮
黃兆偉
黃天佑
董佳艷
黃文昌
陳詩經
謝濱隆
詹介仁
陳彥旭
游水坤
林城會
紀威宇
陳森源
楊文生
黃志豪
洪新申
魏榮財
辛祖元
徐秀榮
林天麒
吳銘賢
陳志洋
曹同榮
郭國亮
李禾源
蘆慶裕
林秋結
蕭獻政
張原維
童吉賢
陳柏昇
錢志浩
游瑞宗
張世昌
郭國儀
吳政輝
林達壽
林柏辰
黃啟榮
趙子仁
濮存浩
董家圻
黃柏瑞
朱裕成
房至浩
彭清明
林枝清
胡明輝
扈慶魁
李益壽
蘇靖雯
顏逸瑧
顏月娟
陳顯榮
李治國
林進益
李昌榮
謝秀諒
李北來
嚴玉屏
潘美桂
林秉裕
陳進財
涂偉華
林正治
陳進來
王炳鏗
蕭富旺
楊文成
黃永陽
崔泰雄
楊清瑞
鍾武雄
胡正順
何朝城
葉文廣
王德龍
余賴爐
鄭運鴻
張于福
邱鶴年
林碧蘭
劉金城
康崑泰
顏利滄
陳欽銘
林青慧
李文明
卓文財
柯忠孝
馬鵬飛
王義雄
陳金生
廖成發
蔣連順
孟晉笙
陳永登
簡勝忠
陳菊
游惠津
謝正宗
呂嘉成
李慶成
吳榮禮
陳在煒
李國棟
邱文娟
廖美霞
莊采穎
吳邦基
黃惠嬌
廖慶均
徐天勇
田松壽
蔡丁峰
歐雅仁
吳聲鑫
劉佳和
龔元杰
羅熾仁
葉文華
徐啟享
陳昌海
徐國卿
卓重光
姚士閎
林志成
陳木必
蔣錫珠
劉福淇
賴顏永
陳鴻濱
鄭文雄
陳品欣
羅順風
傅光勇
陳秀娟
陳哲堯
邱美容
潘文智
徐雲順
林洲男
彭清貴
劉添鴻
古鑑全
劉志勇
鍾垣明
邱肇堂
蘇文章
張春雄
林文堅
黃源宏
賴鶴明
劉智宏
葉善鈞
黃國榮
周文康
金國裕
彭美慧
羅愛玲
盛玉秀
張瑞欣(林聰煥之繼承人)
林芃君(林聰煥之繼承人)
林星佑(林聰煥之繼承人)
林翌湘(林聰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積欠工資款項事件,業經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3明載「對造人如未於102年4月15日給付附表薪資清冊之金額,申請人等379人得逕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法律行為之場合在解釋上應予準用,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判例。
而公司之經理人,需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得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規定可以參照,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經理人雖有為商號管理事務之權,然此事務必須為商號之事務,且必須屬於商號之營業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14號、20年上字第1349號判例可以參照。
是公司經理人得代表公司者,僅限於就其所任關於營業之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關於工資等勞資爭議,曾經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如附表薪資清冊所示之金額乙節,固據其提出調解會議紀錄1件為證。
然依該調解記錄記載,相對人之代表人為許金和,而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前因任期於民國101年5月19日屆滿,經臺北市政府發函限期改選,逾期仍未改選,致董事及監察人自101年11月28日起當然解任,相對人迄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1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核明確,並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頁),堪認相對人自101年11月28日起已無董事及監察人可對外代表相對人。
而許金和雖於99年10月間經登記為相對人之經理人,然許金和已於101年7月間辭任相對人公司經理人職務,有許金和提出存證信函附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可參,則許金和是否仍具有相對人經理人職務不明,況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核非屬相對人公司營業行為,且依相對人公司章程,也無授與經理人勞資爭議調解權限,是縱認許金和仍為相對人之總經理,依法仍無權代表相對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而相對人未對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內容表示承認,難認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已經成立,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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