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勞執,60,2013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騰輝
相 對 人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應給付勞方102 年2 月及3月份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563元及51,063元(皆已扣除勞健保費),資遣費31,500元,共計144,126 元,並於102 年5月20日前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雙方合意「⒉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應給付勞方102 年2 月及3 月份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563元及51,063元(皆已扣除勞健保費),資遣費31,500元,共計144,126 元,並於102 年5 月20日前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

,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迄今未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給付,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1項「勞資雙方確認以民國(下同)102 年3 月31日為契約終止生效日,終止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勞資雙方同意除互負保密之責外,於資方履約後,雙方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權利義務各自拋棄,不得再另行主張或訴求。」

之內容,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