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勞執,65,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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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周華佳
相 對 人 張崇裕即打卡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前段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於打卡小吃店(臺北市○○區○○里○○路○段○○○號一樓)交給勞方」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以新臺幣45,000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及相對人)應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於打卡小吃店(臺北市○○區○○里○○路0 段000 號1 樓)交給勞方(即聲請人),並填列有關給付之文件。
⒉資方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前補繳交積欠之勞健保費及6 %退休金。
⒊前開事項及金額經雙方履行後,日後雙方就本案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雙方並互負保密之義務」;
詎相對人迄今尚未履行調解內容,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工資及欠繳之勞健保費用、6 %勞退金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1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4 月22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請求法院就調解方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如調解內容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兩造關於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其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1項前段關於「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應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於打卡小吃店(臺北市○○區○○里○○路0 段000 號1 樓)交給勞方……」之調解內容部分,業經聲請人陳明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為此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執行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1項後段及第2項:「⒈……資方應於民國102 年5月10日前填列有關給付之文件。
⒉資方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前補繳交積欠之勞健保費及6 %退休金」之調解內容部分,並未特定何謂相對人應填列相關給付之文件,亦未具體載明相對人應於102 年5 月20日前補繳多少金額之勞健保費及退休金,因此部分調解內容不夠特定、具體、明確,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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