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勞執,74,2013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邱宏威
相 對 人 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於102年5月31日前將新臺幣107932元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2年5月 2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一「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02年5月31日前將新臺幣107932元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6日府勞動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