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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倪韋棠
被上訴人 大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沂漀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6月26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烤漆人員,每月薪資係按件計酬。
詎被上訴人無預警於100年12月5日告知其不必再至公司工作,並將其退保,然被上訴人之解僱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自仍繼續存在。
而自100年12月5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即兩造進行勞資爭議協商期間),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其充分之工作及給付報酬,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以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協調提出資遣費之要求時,認其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倘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前開期日均未終止,則以起訴狀作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其資遣費;
以其於被上訴人公司實際服勞務至100年12月5日止,前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0,650元、82,600元、104,280元、108,430元、98,050元、111,600元,是平均薪資應為95,935元,而其自99年6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工作年資計1年7月26日,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79,411元。
又被上訴人自99年8月起至100年11月底,按月自上訴人薪資中扣款作為雇主應提撥之勞退金共計16,642元、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11月止,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勞保費14,061元、健保費13,106元,共計43,809元,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述溢扣之薪資及損害賠償。
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其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間係屬於論件計酬之承攬契約,故無需填寫應徵表單及約定薪資,承攬人僅需衡量自己之能力以決定是否承包。
又被上訴人從未打下班卡,僅有上班卡的記載,目的僅在於方便計算施作日期與施作數量以杜爭議,非以此計算遲到、早退或點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人事懲戒權。
且承攬噴漆者以技術為主,其成品為結果,承攬者可同時承攬二家以上的公司的噴漆案件,工作場所可以自由出入。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具有獨立經營的自主權,論件計酬即屬自負盈虧,其報酬由其烤漆數量決定,被上訴人無從監督管理。
況上訴人承攬烤漆工作,均可獨立完成,非必須與他人分工合作才可獲得工作成果。
兩造間既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本無需替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勞健保費等,係慮及上訴人自行辦理較為繁瑣,乃代為處理後,再從上訴人每月報酬中扣除,上訴人承攬烤漆工作一年有餘,卻於承攬關係終止後始提出異議,其心可議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㈠不爭執之事實:1.上訴人於99年6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烤漆工作,以按件計酬之方式領取報酬。
2.被上訴人自99年8月起至100年11月止,按月從上訴人應領報酬中扣款勞保退休金合計16,642元;
於99年10月起至100年11月止,扣款勞保費金額計14,061元,扣款健保費金額計13,106元。
3.兩造曾於100年2月21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此有台北市政府100年2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
4.對證人吳欣潔、黃煌成、賴一男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見審卷99-106頁)不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返還溢扣薪資共123,220元,有無理由?2.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或係承攬關係?茲分述如下。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僱傭之目的既僅在單純提供勞務,受雇人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工作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是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
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
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影響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得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
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
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所謂組織上從屬性,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並非承攬關係,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1.上訴人為烤漆技工,於被上訴人廠區從事烤漆工作,係外包人員,並無底薪,下班不需打卡,請假時亦不需填寫請假單,只要口頭告知工廠主任劉俊亨即可等情,業據證人即同為烤漆技工之賴一男於原審證述:有車子就作,沒車子就回家,上下班不用打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吳欣潔證述:是外包,不是員工,因為他們沒有底薪,如果沒有事情跟我們講一下,他們可以先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及證人劉俊亨即被上訴人公司工廠主任劉俊亨證述:上訴人請假不用請假單,請假只要口頭跟我告知即可,上訴人雖然是8點30分上班,但是如果沒有車,上訴人可以不用來或是晚點來,沒有關係等語(見審卷第211-212頁)明確。
前開證人之證詞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信屬可取。
雖上訴人於100年8月至100年11月工作期間有打上班卡,但均無下班打卡之紀錄,此有上訴人之打卡表(見原審卷第136、137頁)可參,且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告知伊有沒有打卡都沒有關係,打卡的目的只是做出勤紀錄,所以有時候有打卡,有時候不用打卡,請假時不用寫假單,只要口頭告知主任劉俊亨即可,上班遲到較無所謂,如果要提早離開只要跟主任說,主任同意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3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打卡之目的僅係為了方便計算上訴人施作日期與施作數量以杜爭議,非以此計算遲到、早退或點名等語及前開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薪資表與人員作業彙總表記載之內容亦相吻合,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無遲到、早退之人事考核、監督等懲戒權限。
而由同為烤漆技工之證人賴一男證稱「因為每台車要噴哪裡不清楚,要講一下,但怎麼噴我自己會,因為不同車款要做哪裏不一定一樣。」
及證人黃煌成證稱「烤漆技工是以件計酬,價格是跟被上訴人談好就好了,…,一台算五百元,修補的工資就不一定,但大致上是按照範圍跟被上訴人談定價錢。
……但是我們師傅該怎麼做大致上都知道,被上訴人會要求品質,而且要怎麼做其實是師傅的技術。
…。」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3頁)以觀,足徵上訴人對於承接及執行烤漆工作,有自由決定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何進行工作,並無具體指揮命令之權限,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其在工作時需著被上訴人公司制服,並有固定工作場所,然此係因應上訴人烤漆業務之需使然,且縱使穿著前揭工作制服並在固定場所工作,亦係為自己之工作完成而為勞務給付,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從屬性存在。
況上訴人須為被上訴人完成烤漆工作,被上訴人俟工作完成,方按件給付報酬,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人員作業彙總表(見原審卷第10-20頁、本院卷第140-144頁)等件可考,可見上訴人提供勞務,係為完成工作,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報酬。
佐以上訴人並無如被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其他員工定有底薪,及須因請假、遲到、曠職、壞損暨懲戒而扣薪(見本院卷第136-139頁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表),是上訴人經濟上之地位顯非從屬於被上訴人,兩造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上訴人復辯稱其在被上訴人公司1年7個月餘之期間曾領過一次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可見其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簽領年節獎金之員工相同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可知,年終獎金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原不具勞務之對價性,且兩造間原無底薪、津貼、獎金及加班費之約定,純係按件計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僅係給予上訴人之感謝紅包,並非年終獎金等語,堪可信取,尚難因此認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3.上訴人又主張其用具及漆料均由被上訴人提供,工作時需其他同事配合裝設噴漆物件,完成後又需同事將之移除,非可由其獨力完成工作。
然用具及漆料是否由上訴人自備抑或由被上訴人提供,原不影響承攬性質之認定,且上訴人自承僅從事烤漆工作,屬責任制工作等語,難認有與被上訴人其他職員協力工作之情形,且若被上訴人之職員請假,被上訴人亦無權指揮調派上訴人代理該請假職員之工作(見原審卷第212頁之證人劉俊亨證言),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上訴人復以其需配合被上訴人指示前往新莊丹鳳之工廠支援噴漆工作,可見其工作需受被上訴人之指示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當時亦可到另一個廠房去施作,但另外一個廠房有另外一個師傅在,且車輛也比較少,所以被上訴人叫我去這一個去衝車輛的量(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己也有意願到丹鳳去,後來也不願意到其他廠房去工作等語,應屬非虛。
則上訴人對於工作與否及前往施作之地點,既有選擇之餘地,足見兩造間之從屬性甚低,自難認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下之僱傭關係。
4.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並按月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中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可見被上訴人係伊之僱主云云。
惟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不僅限於狹義給付薪資之雇主、亦包含不成立僱傭契約的所屬團體或機構;
且勞工保險之本質,係為保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並不可認投保單位即係勞工之雇主。
況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烤漆技工之外包人員,勞健保或係自行投保或係由被上訴人投保,費用均自行給付等情,業經證人賴一男證述「自己有投保勞保、健保,不是由被上訴人投保」(本院卷第101頁)及證人黃煌成證述「(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幫你保勞健保?)之前在其他地方保,因為被上訴人說為了有勞災事故比較好處理,所以勞健保就交給被上訴人保,勞健保的費用我自己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無訛。
上訴人於工作期間雖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但勞健保費用亦由上訴人之報酬中扣除,係由上訴人自己支付,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復未曾提出異議,是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並不足以推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下之僱傭關係,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係溢扣薪資云云,亦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烤漆工作,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關係,堪可採信。
兩造間既為承攬關係,而無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資遣費及為上訴人負擔勞、健保費用與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及返還扣繳之勞工退休金、與勞健保等費用,於法無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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