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72年9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駕駛一職
- ㈡又加班費確屬經常性給與,本即應列計勞保投保薪資內,勞工
- ㈢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1,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㈠查被上訴人於76年間即任職於上訴人,嗣於96年2月起改任首
-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㈠被上訴人主張自72年9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駕駛一職
- ㈡兩造就上開事實既無爭執,且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行準備程
- ㈢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加班費,是否為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月薪
- ⑴按勞工保險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 ⑵查被上訴人自96年2月起至98年8月底止,其每月領取之薪資
- ⑶據此,被上訴人所領取加班費既屬工資,依據上述勞工保險條
- ㈣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所為撤回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是否
- ⑴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98年9月10日協議,已載明
- ⑶且據證人即98年9月間擔任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之秘書室主任
- ⑷據上可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之簽署,既無拋棄其所主張
- ㈤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 ㈥復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按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
-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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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被上訴人 黃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 101年度店勞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72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駕駛一職,並於98年9 月1 日申請退休,時勞保年資為28年8 月(28.67 月),請領老年給付月數應為42.34 個月【計算式:15+(28.67 -15)×2 =42.34 】,另退保前3 年之應申報月投保薪資達新臺幣(下同)43,900元級距以上者,有18個月,應申報月投保薪資達42,000元級距者,有6 個月,其他則屬33,300 元級距,加總後計算被上訴人退休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值為40,050元【計算式:(43,900元×18+42,000元×6+33,300元×12)÷36=40,050元】,乘以基數42.34 後,共計1,695,717 元,詎因上訴人自94年起即未就被上訴人之投保級距加以調整,仍維持33,300元,致被上訴人僅領得勞工保險局核發勞保老年給付1,409,922 元,差額為285,795 元,扣除被上訴人短少支出之勞工保險自付費用4,122 元【投保薪資43,900元之自付額為747 元,42,000元之自付額為714 元,33,300元之自付額567 元。
(747 元-567 元)×18+(714 元-567 元)×6 =4,122 元】後,被上訴人尚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281,673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提起本訴等語。
㈡又加班費確屬經常性給與,本即應列計勞保投保薪資內,勞工保險局已明確表明見解,且上訴人所製作之「勞基法年資退休金計算單」上亦明確列計加班費,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上訴人本應依法投保。
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為所屬勞工投保勞保並據實投保,係屬雇主勞動契約之給付義務,而本件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亦為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雖為2 年,惟被上訴人係至10 1年5 月接獲勞工保險局之回函,方確定上訴人未將加班費列計工資而投保實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始提起訴訟,顯見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至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前已於98年9 月10日就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爭議達成和解云云,查被上訴人先前同意撤回爭議案之協調,僅因當時認為爭議金額不大之故,並非拋棄權利。
㈢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1,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抗辯:
㈠查被上訴人於76年間即任職於上訴人,嗣於96年2 月起改任首長駕駛職務後,始有常態性加班並領取加班費,迄至退休為止,而於此之前幾無加班,更無每月領取加班費之情,自不得認此為被上訴人之經常性給付而可計入工資。
又被上訴人前簽名交予上訴人之98年9 月10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雖無「和解」文字,亦無拋棄權利之明文記載,然其已載明係就有關勞保以多報少之勞資爭議事件達成協議,並願意無條件撤回爭議案之申請,顯見被上訴人有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是系爭協議應屬民法第736條所定之和解契約,按同法第737條規定,自應發生拋棄權利之效力,被上訴人應不得就前開以多報少之勞資爭議再事主張。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查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
(2)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自72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駕駛一職,並於98年9 月1 日申請退休,勞保年資為28年8 月,自94年3 月起至退休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均為33,300元之級距,被上訴人並已領得勞保老年給付1,409,922 元;
又被上訴人曾於98年9 月間以上訴人因勞保薪資以多報少爭議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復於98年9 月10日書立「願無條件撤回爭議案件申請」之系爭協議文件,而終結該爭議案,被上訴人再於100 年11月7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上開勞保薪資以多報少爭議,上訴人並因未就被上訴人之薪資覈實申報,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處罰鍰之事實,有原審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原審卷第6頁)、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原審卷第7 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審卷第9 頁)、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原審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原審卷第17頁背面)、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8 年9月11日北勞資字第0000 000000 號函(第18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處書(原審卷第21頁)影本各1 份可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在案,自可信為真實。
㈡兩造就上開事實既無爭執,且本院於102 年5 月14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已就本件爭點為:⑴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加班費,是否為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月薪資?⑵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0日所為撤回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是否構成民法所規定之和解要件而發生和解效力?同意在卷(見本院102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就本件爭議,自僅就上開爭點為論究,在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加班費,是否為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月薪資?
⑴按勞工保險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分別有所明文。
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付,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其經常性者,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班費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至1 倍之工資而言,此項加班費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屬工資。
⑵查被上訴人自96年2 月起至98年8 月底止,其每月領取之薪資包括底薪及加班費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第50頁至第52頁),又上訴人已自陳被上訴人所領取上開加班費,係因被上訴人自96年2 月起調整職務擔任局長駕駛,因工時延長而有領取加班費之情(見原審卷第49頁民事陳報狀);
據此可知,被上訴人自96年2 月起按月領取之加班費,係被上訴人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本於勞務履行時間之延長而獲取之對價,屬因工作之報酬給與,且有其經常性,依據上開有關工資給付之論述,被上訴人按月領取之加班費,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範之工資無訛。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自96年2 月起始有加班而領取加班費,且每月加班費並不固定,於此之前幾無加班情事,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加班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云云;
然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該給與之本質是否本於勞動對價而給付,要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給付,或該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非經常性或單方目的給付作區別,非謂之前未曾獲得該項給付,或所獲得給付之金額不定,即謂該給付非屬經常性給與,是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並未可採。
⑶據此,被上訴人所領取加班費既屬工資,依據上述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自應列計於被上訴人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內。
㈣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0日所為撤回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是否構成民法所規定之和解要件而發生和解效力?
⑴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固有所明文。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98年9 月10日協議,已載明係就有關勞保以多報少之勞資爭議事件達成協議,並願意無條件撤回爭議案之申請,顯見被上訴人有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系爭協議應屬和解契約,自應發生拋棄權利之效力,被上訴人應不得就前開以多報少之勞資爭議再事主張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且經檢視系爭協議,其所載內容為:「本人黃進益於日前提出與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有關勞保以多報少之勞資爭議協調,今業於9 月10日與該局達成協議,願無條件撤回爭議案申請。」
等語,由該文字所載內容判斷,被上訴人與原告間所達成之協議,僅係被上訴人就其所為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願無條件撤回,而未為其他任何權利拋棄之意思,否則如果被上訴人願同時拋棄對上訴人之權利請求,何以系爭協議上並無拋棄或捨棄權利之隻字片語,而此情況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因剛離開公司,不好意思,先緩一緩」等語(見原審101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是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因為基於與上訴人間原存在之勞雇關係所為之人情考量,非願意拋棄權利之行使。
⑶且據證人即98年9 月間擔任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之秘書室主任姚祥瑞於原審所證述內容,因被上訴人要爭取權益,證人當時有向被上訴人提醒一些事情,且告知上訴人機關之立場,被上訴人當時願意撤回,是說不好意思,上訴人之局長認識被上訴人的兄弟,間接認識被上訴人,怕造成局長困擾,當時的氛圍,此案就撤回,被上訴人是否有提到此後不再請求以多報少爭議的部分,事情太久,記憶模糊等語(見原審101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僅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考量,願意撤回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拋棄權利之表示。
⑷據上可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之簽署,既無拋棄其所主張權利之意思,自無與上訴人間有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存在,兩造間並無成立和解契約,故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已發生權利拋棄之和解效力抗辯,自無足採。
㈤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定。
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屬強制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就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所請領96年2 月至98年8 月之加班費,既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自應計入月投保薪資總額內,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其退保前3 年之應申報月投保薪資達43,900元級距以上者,有18個月,應申報月投保薪資達42,000元級距者,有6 個月,其他均屬33,300元級距,惟上訴人自94年3 月起至98年8 月被上訴人退休前,均為被上訴人投保之月投保薪資均為33,300元之級距,並未將被上訴人之加班費列計於月投保薪資內而調整投保級距,上訴人因而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裁處罰鍰10,870元等情,已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4 月20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暨罰鍰明細表在原審卷可證(見原審第21、22頁),上訴人亦未爭執,是上訴人顯有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事實,被上訴人如因此遭受損失,上訴人即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㈥復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
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再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就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5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勞工保險局核定被上訴人之勞保年資為28年8 月,則請領老年給付月數應為42.34 個月【15+(28.67-15)×2=42.34 】,被上訴人退保前3 年之應申報月投保薪資達43,900元級距以上者,有18個月,應申報月投保薪資達42,000元級距者,有6 個月,其他均屬33,300元級距,加總後計算原告退休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值為40,050元【( 計算式:43900 元×18+42000 元×6 +33300 元×12) ÷36=40050 元】,乘以基數42.34 後,共計1,695,717 元,惟勞工保險局僅核定1,409,922 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1,409,022 元,差額為285,795 元。
另兩造並不爭執月投保薪資43,900元之被保險人保險費自付額為747 元,月投保薪資42,000元之被保險人保險費自付額為714 元,月投保薪資33,300元之被保險人保險費自付額為567 元,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投保月投保薪資33,300元級距,其被保險人保險費自付額為567 元,被上訴人因此短少支出之勞工保險自付費用為4,122 元【(7 47 元-567 元) ×18+(714元-567 元) ×6 =4122元】,則扣除該保險費自付費用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受實際損害為281,673 元,自屬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按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以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281,673 元,乃依法有據。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281,673 元,迄未給付,是被上訴人同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1,673 元及自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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