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司,120,2013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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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葉大殷律師
古嘉諄律師
陳錦隆律師
劉志鵬律師
黃哲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劉志鵬律師為海牙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海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海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全體清算人同意由清算人劉志鵬律師擔任簿冊文件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劉志鵬律師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並提出股東會臨時會會議紀錄、保存人身份證明文件及簿冊保存清冊各1 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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