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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蘇建義
相 對 人 翟翠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翟翠翎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翟翠翎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翟翠翎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聲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5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聲請人前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款,經鈞院裁定准許返還確定,惟因相對人翟翠翎部分,於裁定理由中未被列聲請駁回,然於裁定主文遺漏,故聲請補正裁定等語。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82號、101年度司聲字第2225號、96年度訴字第3416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翟翠翎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翟翠翎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為相對人翟翠翎提存之擔保金,經核合於上開一、二所示規定,應予准許,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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