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建,16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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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64號
原 告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原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
喬心怡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新臺幣玖佰叁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叁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業於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2條第3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央城」,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洪龍華」;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中島健一」,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出浦昇」,有經濟部103年7月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5、264頁)。

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54、26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鹿島公司、榮民公司與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下合稱原告)共同承攬被告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2日簽訂「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新台幣(下同)95億5800萬元整(含稅)。

系爭工程共包括8個子施工標,原告於100年6月30日完成約定之工作項目後,於101年1月5日辦理通車。

惟工程履約期間,發生「河床級配塊石拋放計量短少」、「長元抽水站河道濬挖單價調整」及「圓形水膨脹性橡膠止水條扣款」等爭議,被告因此短付原告9524萬6168元。

原告並曾於101年2月10日函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惟遭被告拒絕,嗣後雖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內容如下:⒈河床級配塊石拋放計量短少8178萬7520元:系爭工程CK240土建標工作內容包括穿越淡水河之潛盾鑽掘隧道,為保護該潛盾鑽掘隧道及其穿越淡水河附近之水道安全,須施作包括「級配塊石拋放」在內之河床保護工程。

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22萬8084立方公尺,然被告僅計給17萬8005立方公尺,尚有50,079立方公尺(22萬8084立方公尺-17萬8005立方公尺= 5萬0079立方公尺)之實作數量未辦理計量計價。

CK240標工程價目單詳細表「B-05」項約定,級配塊石拋放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1414元,且依CK240標工程總表第20項約定,再加計15.5%「稅什費」。

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80.2條、第82.6條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及99年9月20日第二次磋商協調會議結論,請求被告給付8178萬7520元【含稅,5萬0079立方公尺×1414元/立方公尺×1.155(加計15.5%稅什費)=8178萬7520元】。

⒉物價指數調整款519萬5145元:為因應營建物價大幅上漲,被告爰辦理契約變更,增訂一般條款第96.3條至第96.6條約定,約定就本工程92年10月1日以後之土建工程款應按台北市政府主計處調查公布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為準,辦理工程款調整。

如原告前項計量短少工程款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之河床級配塊石拋放計量短少金額自應另給付物價調整款。

爰一般條款第96.3條至第96.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519萬5145元,計算如附表4。

⒊長元抽水站河道濬挖單價調整價差678萬3084元:工程施作過程中,因長元抽水站出水口外河道發生淤積現象,被告乃指示新增「長元抽水站排水口外淤泥清濬」工作。

本項新增工作係於98年間完成,自應依98年間市場行情價格進行議價。

惟被告就本項工作中之「餘土處理」,係以原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492元編列,並據此計算本項工作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121元。

但本項新增工作既係98年間完成,「餘土處理」之單價,應按「台北市議會審定98年度工程預算單價」第貳、24項「泥漿運棄及處理」,以每立方尺1436元編列,方屬合理。

則本項新增工作之單價應為每立方公尺2065元。

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為1萬1470.86立方公尺,被告應給付2368萬7326元(1萬1470.86×2065 = 2368萬7326)。

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781萬4526元,尚短付587萬2800元(2368萬7326元-1781萬4526元= 587萬2800元),加計稅什費15.5%後,被告尚應給付678萬3084元。

爰依一般條款第64.2條、第82.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⒋圓形水膨脹性橡膠止水條扣款148萬0419元:系爭工程CK240、CK241及CK242土建標之工項「預鑄混凝土隧道襯砌環片」內容,包括施作「圓型水膨脹性橡膠止水條」(下稱系爭止水條)。

依土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301章「隧道環片襯砌」第2.1.7(2)約定,止水條之外徑為ψ14mm。

惟一般捷運工程容納止水條之施工縫,其最寬處為12mm,系爭工程以外其他各標之捷運工程止水條均使用ψ12mm,但本工程止水條卻採用ψ14mm,致使原告施作時僅得將止水條拉長以縮小外徑後塞入施工縫。

而此種施工方式造成止水條內殘存拉伸應力致日後止水條將緩慢回彈,而產生防水之漏洞。

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乃於94年6月22日指示,將圓形水膨脹性橡膠止水條之外徑變更為ψ12mm。

止水條外徑由ψ14mm變更為ψ12mm,雖材料款因此減少,但原告施作人力成本將因此增加。

惟被告僅著眼於材料款減少卻漏未考量施作人力成本增加等情,片面辦理減帳220萬6646元。

惟原告另增加人工費用148萬0419元(含15.5%之稅什費。

爰依一般條款第64.2條、第82.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⒌以上合計9524萬6168元(8178萬7520元+519萬5145元+678萬3084元+148萬0419元=9524萬6168元),如附表1「原告主張」所示。

㈡另依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共同投標工程之代表廠商…本共同投標廠商同意授權代表廠商辦理本工程之下列事宜:…六、統一請(受)領契約價金」,故本件請求金額,應由被告統一給付與代表廠商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㈢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24萬6168元,及自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給付及利息統一由原告鹿島公司受領。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河床級配塊石拋放計量短少8178萬7520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519萬5145元部分:系爭工程河床保護工程級配塊石拋放之計量,係依系爭契約圖說K204/CE461一般說明第4點約定,即設計圖示之級配塊石厚度為計價厚度,除非有工程司額外指示且經工程司核准之補拋計畫圖說,否則依契約規範並無產生額外計價費用事宜。

本件工程施工期間並無工程司之額外指示或核准補拋計畫,自無於前揭圖說之計價厚度外再另行計價之理。

另依圖說K240/CE471說明第6點約定,河床保護工程之修補,係指圖示第二階段施工區完成後至全部工程驗收完畢期間,若有洪水發生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發生且工程司認為有必要時,工程司應要求承包商會同辦理河床保護工程之檢測工作。

若經檢測發現任何低區河床面有低於河床保護工程設計面以下1公尺時,承包商應即依照工程司指示之區域及數量辦理補充工作,並依實際補充數量及承包單價計給。

原告於本項所請求者,皆為施工階段所進行之級配塊石拋放作業,其工作範圍及內容並未超出原契約所規定,亦不符合前開修補約定,被告自無另為計量計價給付之義務。

㈡長元抽水站河道濬挖單價調整價差678萬3084元部分:「長元抽水站排水口外淤泥清濬」工作,係單純之河道濬挖工程,所濬挖之土方亦為以自然方式堆積於河道上之自然物質,與本工程第二、三階段河道濬挖作業、餘土處理方式並無差異,被告依原契約單價計算本項工程單價,即屬有據。

依97年11月24日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及混合物管理辦法(下稱97年11月24日剩餘資源管理辦法,已於101年11月27日更名為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對「營建泥漿」之定義:「營建泥漿(以下簡稱泥漿):指工程施工所產生,不具有危險性與毒性且不致造成公害之超過土壤塑性限度之高含水量泥水。

如連續壁、地下潛盾、反循環樁、河川疏濬及溝渠清淤等施工產出,且未經曝曬、脫水等先期處理之泥水。」

,「長元抽水站排水口外淤泥清濬」工程之餘土處理方式,與第二階段相同,均先將濬挖土暫置於高灘地,經曝曬、瀝乾後,再外運至合法土資場收容處理,非屬97年11月24日剩餘資源管理辦法所定之「營建泥漿」,計畫書所載土質分別為「B3類(粉土質土壤(沈泥))」或「B6類(為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之土壤)」,而非「B7類(連續壁之皂土)」。

原告主張依臺北市議會審定98年度工程預算單價之項次貳24「泥漿運棄及處理」費用調整,並無理由。

縱認河道濬挖之餘土屬於泥漿,惟餘土處理廠商之處理費用,係廠商基於成本考量與定作人磋商之結果,與議會審議單價無涉。

原告據議會審定單價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應屬無據。

㈢圓形水膨脹性橡膠止水條扣款148萬0419元部分:本項係因原告認為原設計使用14mm外徑止水調施工顯有困難,為施工便利且不影響原設計功能而提出契約變更申請。

原告亦於95年1月25日「捷運新莊縣CK570C區段標潛盾隧道環片圓形水膨脹性橡膠止水條契約變更會勘」時確認「環片止水條相關施工費用係包含於鑽掘隧道工程費用中,故鑽掘隧道項下工作井鑽掘隧道及連絡通道工程雜項費用應依止水條減帳比例遞減」,是被告並非無故扣減本項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並無理由。

㈣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1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共包括8個子施工標,分別為「CK240:土建標」、「CK241:土建標」、「CK242:土建標」、「CK370C:水電標」、「CK378C:環控標」、「CK376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標」及「CK574C:植栽移植標」契約金額95億5800萬元(含稅),有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40至41頁)。

㈡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月5日辦理通車,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反面、第204頁)。

㈢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兩造發生「河床級配塊石拋放計量短少」、「長元抽水站河道濬挖單價調整」及「圓形水膨脹性橡膠止水條扣款」爭議,原告於101年2月10日以(101)三重工字第0030號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履約爭議事項之工程款,函文於同日送達被告,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頁)。

㈣原告曾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本件爭議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號:調101085),然調解不成立,該會並於102年4月19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至39頁)。

㈤暫不論原告請求給付是否有理,對於原告主張各項金額由被告統一支付予鹿島公司部分,被告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河床級配塊石拋放計量短少8178萬7520元、物價調整款519萬5145元、長元抽水站河道濬挖單價調整價差678萬3084元、圓形水膨脹性橡膠止水條扣款148萬0419元,計9524萬6168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是否有理:㈠河床級配塊石拋放計量短少8178萬7520元及物價調整款519萬5145元?㈡長元抽水站河道濬挖單價調整價差678萬3084元?㈢圓形水膨脹性橡膠止水條扣款148萬0419元?茲論述如下:㈠關於原告得請求河床級配塊石拋放計量短少755萬1778元及應扣除物價調整款202萬3417元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河床級配塊石拋放之實際施作數量為22萬8084立方公尺,然被告僅計價給付17萬8005立方公尺,漏未考慮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分區濬挖導致重複拋放、拋放後自然沈陷及艾莉颱風侵襲導致級配塊石沖失等差額數量5萬0079立方公尺,被告應給付前開差額數量之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予原告等語;

被告則稱依系爭契約圖說K204/CE461一般說明第4點、圖說K240/CE471說明第6點之約定,本項計價數量應為原告施工濬挖面積乘以級配塊石設計厚度2.5公尺,颱風補拋區域計價數量,則係2.5公尺深(厚)度中遭沖刷流失之部分,乘以補拋之面積,原告請求之差額數量,皆為施工階段所進行之級配塊石拋放作業,其工作範圍及內容並未超出原契約所約定,被告自無另為計量計價給付之義務等語。

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查河道級配塊石之計量方式,除採用概括一式計量之方式外,至少有下列三種以上之計量方式:⑴按實際拋放級配塊石材料數量計量(即依材料數量計量):本項計量方式,係採用承攬人實際拋放之級配塊石材料數量予以計量,即本件原告請求之計量方式。

⑵按實際拋放級配塊石厚度計量(即依實做厚度計量):級配塊石材料經拋放於河床後,塊石在河床中實際壓密、沈陷等後之體積厚度予以計量。

⑶按設計需求開挖計價線之厚度計價(即依需求厚度計量):定作人於河床劃出需求之級配塊石區域及厚度,承攬人級配塊石拋放於計價線之厚度以內之部分,方得計量,即本件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

⑷而工程契約約定之「計量」之方式不同,承攬人之「單價」成本即隨之不同。

如前述三種不同之「計量」方式,即會對應三種不同之「單價」成本。

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約定之計價方式,本應基於不同之「計量」方式而有對應不同之「單價」。

故工程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若已約定採用特定之「計量」方式,及相對之「單價」予以結算計價,於單價未變之情形下,自無變更計量方式之理由。

⒋依系爭契約圖說K204/CE461一般說明第4點約定:「圖示之級配塊石之厚度係至少之要求,且為計價之厚度。」

(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施作級配塊石之計價數量,係以設計圖設計之厚度為準。

圖說K240/CE465、K240/CE464、K240/CE465、K240/CE466、K240/CE467、K240/CE468、K240/CE469、K240/CE470之河床保護工剖面亦均標明「開挖計價線」及應施作之「級配塊石拋放」後之厚度(2.5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32、234至240頁)。

是兩造已約定,以開挖計價線為基準,核算施作之厚度級配塊石,於厚度2.5公尺以內之範圍,計量計價予原告,亦即係採用需求厚度計量。

又系爭工程級配塊石拋放之作業,通常會因河床軟弱土壤之沈陷、河水沖刷、超挖及材料壓密等通常因素,導致所拋放之級配塊石「材料」體積,必然大於契約設計之完成體積,原告既為專業之營造業者,應於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前即已知悉,亦非不可預見或屬不可抗力。

系爭契約既載明有「開挖計價線」之計量計價條文,原告自應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前,評估所拋放之級配塊石,將因沈陷、河水沖刷、超挖及材料壓密等而須拋放之「材料」數量,並將之納入投標成本中。

尚不得於得標後,復以級配塊石沈陷、河水沖刷、超挖等因素,導致須重複拋放級配塊石為由,主張變更原約定之計量計價方式,並請求被告給付額外費用。

⒌次依系爭契約詳細表記載,「級配塊石拋放」之「數量」為22萬6964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43頁),而「級配塊石拋放」之單價分析表記載,「塊石級配料」之「數量」為28萬3705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55頁),比例為1.25(28萬3705立方公尺/22萬6964立方公尺=1.25),足見原告於施工中使用之級配塊石之材料數量(即「塊石級配料」),本應大於契約約定計價數量(即「級配塊石拋放」),並已考量原告施工過程中沈陷、沖刷、超挖、超填、重複拋放等約25%耗損因素。

本件經送社團法人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製成鑑定報告,鑑定報告亦載明:「塊石級配料係為完成「級配塊石拋放」所使用之材料,因此「塊石級配料加計25%的數量乃是考慮進行「級配塊石拋放」作業時,「塊石級配料」的損耗(如河道底床沈陷、超挖、超填等)。」

(見鑑定報告第13頁,外放)。

是系爭工程之之結算方式,應以符合「開挖計價線」之「級配塊石拋放」之數量予以計量結算,原告主張以「塊石級配料」之數量結算,與系爭契約約定顯有不符,亦非合理。

⒍又觀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0.2條:「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乃本工程所有計價項目之清單,除另有規定外,工程司應按本合約規定,並按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

及第82.6條:「本合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內定有單價之任何項目,其計價之工作數量,應為工程司核定圓滿完成之工作,並按計量規定所計算而得之數量。」

、施工規範第2481章第4.1.2條:「⑷級配塊石拋放:依圖(含經工程司認可之修補計畫圖說)示範圍及厚度施作,經工程司認可之拋放範圍以立方公尺計量。」

(見本院卷㈠第59、60頁、卷㈢第38頁反面),前開約款僅概略說明,應按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對於級配塊石之結算數量計算,則無具體約定。

本件級配塊石之數量計算方式,仍應以前開契約圖說K204/CE461等所明定按「開挖計價線」計價之方式為準。

原告以一般條款第80.2條、第82.6條之約定,主張應按實際拋放之材料數量(即前項之「塊石級配料」)予以計價,亦屬無理。

⒎惟依99年9月20日第二次磋商協調會議:「七:結論:(三)有關拋放級配塊石作業時,相鄰分塊間之交界處所形成之重複拋放級配塊石區域,經研討,因施工廠商所提之施工方式尚屬合理可予接受,同意施工廠商提出計價要求,惟實際之重複拋放數量,施工廠商仍須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經本處審核同意及簽奉本局核示同意後方可辦理計價作業。」

(見本院卷㈠第186頁),拋放級配塊石作業時,因相鄰分塊交界處形成之重複拋放之「級配塊石拋放」數量,被告同意原告可提出計價,惟實際可計價之數量,尚應由原告提出佐證資料,經被告審核同意及上級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核示同意後,方可就交界處重複拋放數量予以計價。

亦即被告雖同意就交界處重複拋放級配塊石予以計價,然兩造就實際計算方式並未達成具體合意,被告仍有就原告所提計算方式及數量予以審核其合理性之權。

是本件交界處因重複拋放所致之「級配塊石拋放」數量,應具有工程計價上之合理性,原告方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數量及合理計算方式,析述如下:⑴查系爭工程「級配塊石拋放」工項項下所編列之「塊石級配料」已多編列有25%之耗損,已因應沈陷、沖刷、超挖、超填、重複拋放等耗損,已如前⒌述。

另參鑑定報告:「(五)完成「級配塊石拋放」工項1立方公尺,若單純以體積計算其所需之塊石級配料亦僅需1立方公尺;

然系爭契約詳細表第19頁之B-05單價分析表「級配塊石拋放」工項226,964立方公尺的數量,「塊石級配料」是以283,705立方公尺計價給施工廠商,亦即設計階段已將實際施作河床保護工時可能產生「塊石級配料」的損耗(283,705226,964=1.25,本系爭工程為25%)預作考量並計價,亦即,施作河床保護工的利潤取決於承商施工精度及經驗,若施工廠商施工精度或施工方式精良,完成並經測量每1立方公尺「級配塊石拋放」體積實際拋石(「塊石級配料」)數量小於1.25立方公尺,則仍以1.25立方公尺的「塊石級配料」數量計價給施工廠商,反之,施工廠商施工精度或施工方式不佳,造成實際拋石(「塊石級配料」)數量大於1.25立方公尺,則增加之「塊石級配料」成本需由施工廠商吸收,...。

3....本系爭工程河床保護工於公開招標階段由招標文件即可明確得之施工範圍、厚度、計價方式等,原告僅需依相關招標文件規定完成河床保護工,至於採行之施工方式、施工機具及配置等屬原告權責之部分,被告並不會干預、亦無法干預,僅責成原告需提送施工計畫書送審並據以施工,故屬原告權責選擇之施工方式,其「相鄰分塊間交界處」重複拋放級配塊石區域之「塊石級配料」消耗數量、成本,應為被告(應指「原告」)需考量並反應於投標總金額中。

4.如原告所採行之施工方式前提下,「相鄰分塊間交界處」重複拋放級配塊石區域之「塊石級配料」數量,會隨施工範圍內切分之施工分區數量增、減隨之增、減,換言之,施工分區切分的數量越多,造成原告要求給付之重複拋放數量就會越多...。」

(見鑑定報告第31、33頁,外放),可知,系爭工程「級配塊石拋放」項下固已於「塊石級配料」多編列有25%之耗損,然實際耗損情形尚因施工廠商即原告之施工精度或施工方式而有變動。

此項變動因素並非被告所能控制,僅能於單價分析表中列明耗損之比例,若廠商施作時能有效控制耗損,造成實際耗損低於預估之25%,所減省之利益自可歸由原告;

反之,若廠商未能有效控制耗損,則超出耗損25%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以符系爭契約約定固定耗損25%之真意。

⑵次查,系爭工程縱因分區施工而有分區交界處有重複「級配塊石拋放」之情,然系爭契約業已約明有25%之耗損,已如前述,原告本不得請求重複「級配塊石拋放」之數量。

惟被告既於99年9月20日第二次磋商協調會議同意原告得就交界處就重複「級配塊石拋放」數量提出計價請求,自堪認被告業已同意變更計價之計算方式,予以增加給付。

惟究係如何合理計算交界處重複拋放而應予增加給付之數量,則未有具體結論,尚須原告提出佐證資料,經被告審核同意後方得確認,已如前⒎述。

是兩造對於增加給付之實際數量及計算方式尚無具體合意。

是交界處重複因「級配塊石拋放」之耗損所需增加計價之方式,應另以合理之方式定之。

而系爭契約既已列有25%之耗損,亦即原告業於原始計價金額中獲取25%耗損金額在內,是就已獲取之25%耗損工程款部分,若再重複計價給付予原告,顯非合理之計算方式。

而原告係以「級配塊石拋放」之已計價數量,扣減實際拋石數量,所得之差額數量,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如原告所提原證7「河床保護工級配塊石施作數量提送工審單總表」(下稱提送工審單總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4頁),並未扣除25%之耗損,顯有重複請求耗損部分款項之不合理之情,難以採用。

⑶再查,兩造於99年9月20日第二次磋商協調會議之協商,主要應係為彌補原告重複拋放數量超過約定計價數量之費用,而予以增加給付。

然就契約約定之25%耗損以內之「級配塊石拋放」費用,基於合理性,應不容由原告復為重複請求,然因重複拋放而使耗損超過25%之耗損部分,依前開協調會議,堪認應屬被告同意增加給付之範圍。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河床級配塊石拋放計量短少」數量,應得以「實際拋石數量」扣除25%耗損數量及「已計價數量」為合理估算。

⑷原告所提原證7提送工審單總表所示「實際拋石數量」既經鑑定單位認其所載數量應屬正確,有鑑定報告:「...「河床保護工級配塊石施作數量提送工審單總表」所列之實際拋石數量,為塊石級配料正確數量。」

(見鑑定報告第43頁),被告復未指出有何記載錯誤之情,應勘可採信。

而被告復對前開提送工審單總表所列「已計價數量」不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51頁),亦可信實。

提送工審單總表所列「已計價數量」及「實際拋石數量」應可據為本件計算之基礎。

另依原告所提原證43「拋石區塊示意圖」標示為黃線即交界處位置(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可知除區塊「2-16」之拋放區外,其餘拋放區均存有重複「級配塊石拋放」之可能。

茲將原證7提送工審單總表「已計價數量」及「實際拋石數量」整理如附表2所示,「實際拋石數量」扣除25%耗損之數量,計算如附表2「扣除25%耗損後數量」(即「實際拋石數量」/1.25=「扣除25%耗損後數量」),「扣除25%耗損後數量」減「已計價數量」為「超過25%耗損數量」,合計原告得增加請求之數量為4624立方公尺,如附表2「超過25%耗損數量」所示。

依系爭契約詳細表所列「級配塊石拋放」單價1414元/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43頁),並另加計系爭契約約定之15.5%稅什費後(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原告得請求「河床級配塊石拋放計量短少」金額為755萬5044元(含稅)(4624立方公尺x1414元/立方公尺x1.155=755萬1778元)。

⒏至鑑定單位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鄰分塊間交界處所形成之重複拋放級配塊石區域,本鑑定小組認為不合理。」

乙節(見鑑定報告第47頁)經查,依系爭契約之計價約定,被告固無增加給付交界處所形成之重複拋放級配塊石之費用之義務,惟被告既於99年9月20日第二次磋商協調會議中同意另為給付,自應仍依前開合理之計算方式,增加給付予原告。

是鑑定單位此部鑑定結果,雖合於原系爭契約之約定,然因未符兩造之前開磋商協調會議結論而難以採用。

⒐另鑑定單位認:「三、原告主張無相鄰分塊時(位於邊界,臺北地院囑託鑑定事項之藍線位置),需加計超出邊界之半倒三角形拋放數量,因施工開挖回填的「級配塊時拋放」數量可預為估算,且已標繪於系爭契約文件之細部設計圖,為施工上必然導致之結果,故超出邊界之半倒三角形「級配塊時拋放」數量應予計價」(見鑑定報告第47頁)。

經查,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481章河床保護工第3.4.7條約定:「(8)未投入設計範圍之級配塊石不得計價。」

(見本院卷㈢第37頁),足見兩造業已約明,超出邊界所拋放之數量,不另為計價。

而鑑定單位既認超出邊界拋放之情形,係必然導致之結果,可知於有經驗之專業營造業者,於承攬系爭工程前,即應可知悉拋放超出邊界之情形係不可避免。

而原告既願按此一條件即超出邊界部份不予計價,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自應將該部分之成本費用,納入參與投標價中,尚不可於得標後,違反契約之約定,另為請求。

是鑑定單位此部鑑定意見,尚非可採。

⒑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變更條文增列第96.6條之約定:「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其直接工程費得按下列規定,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調查公布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為準,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

、增列第96.4條約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辦理工程款調整...」、增列第96.5條約定:「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辦理工程款調整...」、增列第96.6條約定:「自96年1月1日誌本工程完工為止...辦理工程款調整」(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是原告主張92年10月1日以後之各期計價款,應按臺北市政府主計處調查公布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總指數,辦理工程款之物價調整等語。

應屬有據。

是本件各期計價時之「河床級配塊石拋放計量短少」數量,應按前開約定增減調整之,且附表2所列「超過25%耗損數量」之正值及負值均應同時調整合併找補計算。

是依被告未為爭執部分之原告所提「河床級配塊石物價調整計算表」所列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㈠第19頁),計算本件因「河床級配塊石拋放計量短少」於92年10月以後各期所應增、減之物價調整款,如附表3「應增減金額」「總計(合計1+合計2)」所示,合計為負202萬3417元。

是本件實際尚應扣除物價調整款202萬3417元。

⒒至原告主張未考慮原告於實際施作過程中,諸如分區濬挖後導致塊石重複拋放、拋放後自然沉陷部分級配塊石沖失等因素。

而系爭工程相關回填工作之契約數量,均已將回填材料納入考量,諸如:「一般回填(第Ⅰ類材料)」項目之契約數量為300立方公尺,其所需之「回填料(第Ⅰ型)」則為375立方公尺,其壓密前後差距達1.25倍。

另就「道路底層鋪設,厚度600mm」項目之契約數量為120立方公尺(厚度0.6公尺×200平方公尺),其所需之「碎石級配料」則為150立方公尺,其壓密前後差距亦達1.25倍。

由於級配塊石須按粒徑大小篩選,再依一定比例加以拌合,其後始得拋放於施作區域內,故塊石間相互擠壓、密合後之體積,自然小於拋放前之體積,依CK240標工程價目單所示,本項「級配塊石拋放」之契約數量為226,964立方公尺,所需使用之「級配塊石配料」為283,705立方公尺,其壓密前後差距亦為1.25倍,與上開回填工作之契約數量與回填材料比例相同。

然本項與上開回填工作不同者,乃上開回填工作係屬一般道路鋪設,本項工作則屬河工作業,故本項之契約數量猶應考量分區濬挖後導致塊石重複拋放及自然沉陷等施作因素,此依本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481章「河床保護工」第3.1.1( 1)條、3.4.7( 4)條及3.4.8( 5)條所明訂之施作方法即可看出,河床保護工須分區進行河道濬挖及塊石拋放,且於塊石拋放後須加以整平始得續行拋放至下一區塊,則於施作過程中,前一區塊之塊石往往會崩落至下一區塊而遭濬挖清除,故塊石重複拋放之情形實無法避免。

是被告就本項之計價數量,實有漏未計價之情形,被告應依實作實算精神,計價予原告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業已約明以開挖計價線為基準,核算施作之厚度級配塊石,於厚度2.5公尺以內之範圍,計量計價予原告,及超出邊界範圍之拋放部份不予計價,已如前⒋、⒐所述。

兩造並就此一計量方式,於系爭契約詳細表約明「級配塊石拋放」之單價,有系爭契約詳細表第19頁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頁)。

兩造自應就約定之計量及計價方式,計算本件之工程款。

而原告既為專業之營造業者,對於級配塊石拋放後會有擠壓、密合、沈陷、局部重複拋放或超出計價邊界拋放等工程實務,自難以推諉不知,且系爭契約亦已約明「級配塊石拋放」之計量計價方式,原告復主張前開契約約明計量計價方式漏未考慮沈陷、局部重複拋放或超出計價邊界拋放等情形,顯有失專業,不足為採。

⒓原告復主張級配塊石配放前應於陸地上進行拌合以符合規範要求程序,級配塊石拋放單價分析表內塊石級配料編列之25%損耗,係考量一般回填工作之損耗,如大小石塊拌合過程之體積減縮,其拌合前後差距約1.25倍,並未包含拌合後進行拋放等拌合工作業中發生之損耗云云。

惟查,「級配塊石拋放」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塊石級配料」數量為「級配塊石拋放」數量之1.25倍,應係為反應相關之耗損,已如前⒌述。

而有關耗損之控制,概係由承攬之施工廠商為之,亦即,實際施工期間之耗損究係發生自何項原因及發生之耗損之比例,均係由施工廠商原告透過專業之營造管理制度予以控制。

惟不論耗損之控制情形為何,除非契約另有約定,耗損由定作人負擔,否則各項耗損原因或耗損比例,應均由施工廠商自行負擔。

是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固已載明一定比例之耗損,即25%,然最終施工之結果,究竟有無發生耗損,或耗損原因為何,均由施工廠商自負盈虧。

若耗損低於預期,利益自然歸於施工廠商;

反之,耗損高於預期,亦應由施工廠商自行承擔。

是本件耗損25%是否包含拌合耗損,均非原告得以主張增加給付之理由。

此參鑑定報告記載:「國內公共工程因受限於國內採購法規範,作法皆如同系爭契約相關文件,僅針對施工材料之規格、強度、重量等物性、化性進行規範,至於施工材料之採購則係由承商考量工期、機具、人員等施工能量的調度自行購買,故本系爭工程針對完成「級配塊石拋放工項」所需購買的「塊石級配料」,究竟係直接購買符合規範要求之已拌合完成的「塊石級配料」,抑或如原告所為係購買不同粒徑大小之塊石經篩選後拌合,皆不會干預亦無法干預,故原告依其自身權益,考量施工條件而購買不同粒徑之塊石,依比例自行拌合,其拌合過程塊石破碎損耗、不同粒徑塊石拌合後因鬆實導致體積減少等結果,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見鑑定報告第31頁)益明。

是原告此部主張,應非可採。

⒔又原告主張本件調解委員曾於103年3月21日調解程序中提出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施工綱要規範第02391章防波堤之規定,並建議依工程會採15%預估沈陷量及流失量加計,故本項計價數量17萬8005立方公尺,加計15%耗損率後,原告得請求2萬6701立方公尺(17萬8005立方公尺x15%=2萬6701立方公尺)云云。

惟查,前開調解委員所提之計算方式,僅係為使兩造達成和解之建議,尚難據為本件判斷之理由。

原告此部主張,應屬無稽。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長元抽水站河道濬挖單價調整價差439萬678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項工作中「餘土處理」乙項,係以原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492元編列,故本項工作單價為1121元/立方工程。

然本項新增工作既係98年間完成,「餘土處理」之單價,應按「台北市議會審定98年度工程預算單價」第貳、24項「泥漿運棄及處理」,以每立方尺1436元編列,方屬合理。

被告應給付本項單價調整價差678萬3084元等語;

被告則稱本項工程與系爭工程第二、三階段河道濬挖作業、餘土處理方式並無差異,被告依原契約單價1121元/立方公尺計算本項工程單價,應屬有據,被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等語。

⒉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依一般條款第64.2條:「工程司一第62條所發之變更命令,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

如工程司認為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相同者,則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價之。

如工程司認為係屬新增工作項目時,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

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理單價。」

、第82.6條之約定:「本合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內訂有單價之任何項目,其計價之工作數量,應為工程司核定圓滿完成之工作,並按計量規定所計算而得之數量。」

(見本院卷㈠第58、60頁),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工程司核定完工之工作數量,按工程價目單詳細表約定之單價,計價予原告。

若屬新增工作項目,則該工作項目之單價,應儘量合理引用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相同工作單價,以計價給付予原告。

是系爭工程若有追加工程,而原契約工程價目單中已有相同單價可予引用時,且於雙方當事人無法達成議價之合意時,除有不合理之情形外,應得採用原契約單價作為計價之基礎;

反之,若原契約工程價目單中無相同工項之單價可予引用,或雖有相同工項之單價,但予以引用將顯失公平合理時,自應另擇合理單價予以計價結算。

⒊被告以492元/立方公尺之單價,計給本項之「餘土處理」費用,未經兩造合意,而係被告逕依原契約單價編列(另取消DV拍攝),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53頁、第259頁反面)。

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餘土處理」處理費用,原為497元/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反面),另加計物價調整款,原系爭契約工程範圍之計價,本應按此一單價予以計算,是所當然。

惟系爭契約以外新增工程項目數量部分,若逕予引用原契約單價將顯失公平合理時,自應另擇合理單價予以計價結算。

觀諸原告實際交付興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承攬本項「餘土處理」之費用,為1008元/立方公尺((「臨時碼頭工區河床濬挖土方運棄」複價1136萬8210元+「土方運棄棄土證明文件」242萬8984元-「土方運棄棄土拍照製成光碟取消」16萬1780元+「安衛環保品質管理費」59萬9958元)/1萬4122立方公尺=1008元/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反面),明顯遠高於原契約單價497元/立方公尺。

是本項新增工程單價若仍援引原契約單價,顯非合理。

又台北市議會審定98年度工程預算單價」第貳、24項「泥漿運棄及處理」,雖以每立方尺1436元編列單價,然此與原告前開實際成本1008元/立方公尺亦有未合,原告據以請求按議會審定單價1436元/立方公尺計算本項費用,亦顯過高。

是本項「餘土處理」,應以原告實際支出費用1008元/立方公尺為當。

⒋綜上,本項長元抽水站河道濬挖之合理單價,應為1637元/立方公尺(被告逕為核定之本項單價1121元/立方公尺-被告逕為核定之餘土處理單價492元/立方公尺+合理之餘土處理單價1008元/立方公尺=1637元/立方公尺),另加計系爭契約約定之15.5%稅什費後(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本項結算金額應為2227萬1306元(1637元/立方公尺x結算數量1萬1470.86立方公尺(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x(1+15.5%)=2168萬8356元)。

扣除被告實際已付金額1787萬4526元(含物價調整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萬3830元(2168萬8356元-1787萬4526元=381萬383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不得請求圓形水膨脹性橡膠止水條扣款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CK240、CK241及CK242土建標工項「預鑄混凝土隧道襯砌環片」內容,包括施作「圓型水膨脹性橡膠止水條」(下稱止水條)。

土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301章「隧道環片襯砌」第2.1.7(2)規定,止水條之外徑應為ψ14mm。

惟一般捷運工程容納止水條之施工縫,其最寬處為12mm,系爭工程以外其他各標之捷運工程止水條均使用ψ12mm,但本工程止水條卻採用ψ14mm,致使原告施作時僅得將止水條拉長以縮小外徑後塞入施工縫。

而此種施工方式造成止水條內殘存拉伸應力致日後止水條將緩慢回彈,而產生防水之漏洞。

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乃於93年10月7日召開施工疑義會勘會議確認上情。

其後,被告進一步於94年6月22日召開研討會,會議中指示原告將系爭止水條之外徑變更為ψ12mm。

止水條之尺寸變更後,該項契約金額應按比例扣減材料費220萬6646元,惟同時每公尺增加彈性填縫料968立方公分,並增加技術工費用148萬0419元(含15.5%稅什費),故被告應給付本項技術工費用148萬0419元等語;

被告則稱原告係以原設計止水條為外徑14mm,而環片接縫外露之縫隙開口為9mm,於施工時需加預力拉伸及用工具加壓止水條方能填塞,於填塞過程中可能造成止水條表面損壞為由,向被告申請辦理契約變更,並於原告申請辦理契約變更時表示,將可節省約190萬元之公帑。

兩造對於本項工程扣款金額已達成合意,原告亦未於契約變更過程中表示其他意見。

且原告寧願減帳仍主動提出變更設計要求,可知變更設計後施工速度大幅加快,並無原告所稱增加人力成本之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⒉依一般條款第64.2條約定:「工程司依第62條所發之變更命令,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

…如工程司認為係屬新增工作項目時,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

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一般條款第82.6條規定:「本合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內訂有單價之任何項目,其計價之工作數量,應為工程司核定圓滿完成之工作,並按計量規定所計算而得之數量。」

(見本院卷㈠第58、60頁),及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之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之工程款。

惟查,原告94年12月5日(九十四)三重工字第1488號函載:「主旨:...環片橡膠止水條變更申請事宜,...」及該函附件記載:「一、變更緣由...原設計止水條為外徑14mm包內徑9mm之彈性複合材料,而環片接縫外露之縫隙開口為9mm,故施工上需將直徑14mm之止水條填塞入9mm之縫隙中,於施工時須施加預力拉伸及用工具加壓止水條方能填塞,...於填塞過程中可能造成止水條表面損壞,為免除上述疑慮,建請同意修改止水條尺寸。

...三、變更經費:有關本案經費變更部份,依貴處(即被告)於94年6月22日召開研討會之會議記錄附件所陳計算方式並按單價分析材料比例權重遞減...四、責任檢討...如依原設計使用φ14mm止水條內含φ9mm合成橡膠,止水安全係數雖較規範要求高,惟就施工實務及工作度而言,施工要求精度較高,可能造成止水條表面損壞...為求更佳工作度以達施工便利性...另議可節省約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之公帑...。」

(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1頁),足見原告係基於可節省工程材料費用,並可增加施工之便利性及工作度為由,請求被告同意變更設計。

所謂增加施工便利及工作度之結果,通常係指人力成本之降低。

而原告既於前開函文中表示,依照原設計,原告於施工時尚需施加預力拉伸並用工具加壓止水條,顯見原設計之工法所耗費之人力成本必然高於變更設計後。

是原告主張增加變更設計後將增加技術工等人力費用云云,即屬無稽。

又被告同意本項之變更設計,應係基於能提高原告之工作度並可維持一定之品質,且可按比例節省止水條材料費之前提下,方為同意原告所提之變更設計案。

是原告於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請求被告給付額外之技術工資費用148萬0419元,自難謂有理。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34萬2191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合計」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99年9月20日第2次磋商與協調會議結論、一般條款第64.2條、第82.6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4萬2191元,及自原告101年2月10日(101)三重工字第0030號請求被告給付函文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統一給付予鹿島公司,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證據,及原告聲請鑑定機關續行提出鑑定意見以供參酌部分,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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