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晶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國家文官學院
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璧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郭芳煜,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64至266頁),並有在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被告國院人字第106100003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五第268至27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國家文官學院教學大樓第二期裝修工程設計及施工統包案,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2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4628萬元(含稅)。
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9條、第9.6條第1項第1、2、4款等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履約所需文件,而原告進行細部設計需被告提供工地全部竣工圖說以確認梁柱位置,然被告未能提出全部竣工圖說正確版本,致原告無法進行細部設計。
又原告依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等圖說製作室內裝修圖說等文件,於100年1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審查後,發現被告提供之使用執照圖說、竣工圖說、招標文件,與教學大樓現況不符,倘不進行改善及補強,後續施工之合法性及工程進度將受重大影響,原告將該情況通知被告,請其協助改善現場狀況,被告未改善前原告無從進行細部設計與施作裝修工程。
再者,因教學大樓一期工程未施作或施作不完善,存有2至5樓漏水、5樓鋼骨基座位移、建物結構性裂縫、鋼樑未依規定焊接植筋或未焊接、防火區劃未依規定施工與設置等重大缺失,其現場結構強度與設計強度顯有極大差異,顯有結構安全問題,致原告人員於施工時將處於無法預料之危險,被告雖曾於100年5月4日工程協調會議,同意要求一期工程承商修補瑕疵,卻遲未見改善,被告顯未提供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0條規定之防止電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即結構安全無虞、無漏水之非感電場所,供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另被告曾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就教學大樓一期工程進行鑑定,建議教學大樓現況有13項足以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應予處理,被告均未處理,系爭工程相關材料重達2118.57公噸,教學大樓結構承載力不足支撐材料重量及施工之震動,基於安全考量,原告自不能於結構瑕疵改善前進場施作。
原告雖於100年5月17日申報開工次日即備料進場放樣施作,然因被告就施工現場瑕疵未為任何改善,原告無法續行施作,顯已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原告乃於100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07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終止及解除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依一般條款第8.4條第1項第2款、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押保辦法)第19條第2項,被告應返還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62萬8000元。
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原告統計,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包括設計費991萬1000元、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保險費23萬500元、侑泓科技有限公司訂貨違約金46萬1863元及現場施工放樣費用28萬3568元,合計1341萬5098元,被告應如數賠償。
上開費用合計1804萬3098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萬3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設計應於決標日起20日內完成,工程請照應於被告審定日起45日完成,工程施工應於決標日起7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05日內完成,原告於99年12月13日提出細部設計,經被告及專案管理廠商審查後,認設計不符需求要求原告修正,因兩造就部分項目是否屬契約範圍而有爭議,原告即未再修正及提出細部設計,嗣主管建築機關於100年3月1日核發室內裝修許可,原告卻以被告未提供完整結構圖說為由遲未提出細部設計供被告審查,然依投標廠商評選須知第11點,系爭工程應依現況進行設計,不得以未提供結構圖說為由拒絕進行細部設計,且被告早於99年11月29日提供使用執照等相關圖說予原告,並無不能設計之情形,因原告遲未提出細部設計予被告審查,被告於100年3月21日函催原告儘速依審查意見修正細部設計,並於100年3月30日通知原告於文到3日內完成細部設計及申報開工。
嗣原告又以前期廠商之施工有結構安全疑慮,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安全作業環境為由,拒絕施作並要求停工,僅於100年4月1日提送第7版細部設計,被告就結構安全問題已於100年4月6日召開會議並於100年4月12日辦理現場會勘確認無疑慮,其後更經結構技師公會確認結構安全無虞,兩造雖於100年5月4日合意系爭工程與前期工程瑕疵補強可同步施工,原告並於100年5月13日提出開工報告並訂於100年5月17日開工,詎原告於約定開工日卻拒絕進場施工,經被告一再催促仍拒絕履約,更於100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及解除契約,顯見原告已無履約誠意,被告認原告終止及解除契約不合法,仍發函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並提出趕工計畫,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22日預定進度為36.42%,然原告未為施工,進度顯已落後逾20%,迄100年8月5日止預定進度更落後77.14%,原告經被告催告趕工後仍未進場改善,被告乃於100年8月5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1條約定終止契約,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4條約定,被告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
另系爭契約自始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或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合法解除,原告自無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3條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鉅鑫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組成共同投標廠商,參與被告辦理「國家文官學院教學大樓第二期裝修工程設計及施工統包」(即系爭工程)之採購案,經被告於99年11月22日以4628萬元決標予原告,雙方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見本院卷一第12至34頁)。
㈡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0年3月1日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
㈢原告於100年6月16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4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該函於100年6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
㈣被告於100年8月5日以國院秘字第10000441622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全部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未提供完整圖說供其設計、未提供與圖說相符之工地、未提供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作業場所、未改善一期工程瑕疵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其得先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備位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共計1804萬3098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備位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若否,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3條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押保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是否有據?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設計費991萬元。
2.室內裝修施工簽證費28萬8000元。
3.包商利潤與管理費244萬7167元。
4.保險費2萬3500元。
5.侑泓科技有限公司訂或違約金46萬1863元。
6.施工放樣費用28萬3568元。
析述如下:㈠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備位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若否,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3條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據? 1.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3條約定:「除機關因政策變更等事由而通知廠商終止契約外,機關有下述情事時,廠商得終止本契約:⑴由於機關之原因,承包商於契約生效後無法開工達[20]日以上;
⑵非因承包商之過失而機關要求停工一次達[20]日以上;
⑶未能按預定進度提供施工用地、設備或材料,致施工要徑工程無法進行一次達[20]日以上;
⑷延擱給付廠商應得款項逾最後應付款日達[30]日以上;
⑸未經廠商同意而轉讓本契約下之權益或義務。」
(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是系爭工程倘因被告之原因,於契約生效後無法開工達20日以上,或未能按預定進度提供施工用地、設備或材料,致施工要徑工程無法進行一次達20日以上,原告得終止契約。
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起7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05日內全部完成。」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可知原告應於決標日起75日內開工。
系爭工程係於99年11月22日決標,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100年2月4日開工。
而系爭工程實際係於100年5月17日開工,原告並已施作放作業及部分輕鋼架下槽,有開工報表、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卷二第38至39頁),固堪認系爭工程有遲延開工逾20日之情形。
惟查,兩造於100年5月4日召開協調會,原告於會中表示同意儘速開工,嗣於100年5月13日發函向被告申報將於100年5月17日開工並經被告同意,有會議紀錄、原告100年5月13日頂尖(100)字第1000518-01號函、被告100年5月17日國院秘字第1000900143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185至186頁),足見兩造仍有繼續履約之合意。
兩造於開工前既無終止契約之意思,仍合意繼續履約,且系爭工程確已於100年5月17日開工,原告自不得再以契約生效後無法開工達20日以上為由主張終止契約,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應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全部竣工圖說正確版本,致原告無法進行細部設計云云,系爭工程既已開工而不得再以契約生效後無法開工達20日以上為由終止契約,則被告是否提供完整圖說供原告進行細部設計,僅涉及細部設計是否遲延、是否影響履約期間等問題而已,要與原告得否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無涉,故不予詳究。
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2條約定:「除本契約中另有規定外,機關應按工程施工順序,於機關或工程司發出開工通知書時,依本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廠商使用,使廠商能依所提送經機關或工程司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
機關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依機關或工程司之建議,開放承包商所需增加使用之工地部分,始廠商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本工程之施工。」
(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是被告本即負有提供工地供原告施工之義務。
依100年5月4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結論:「1.教學大樓第1期工程瑕疵補強,由學院要求前期施工廠商應州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保固施作…。
3.1、2期工程界面,由學院、專案管理廠商趙至元建築師事務所及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現場會勘、紀錄,並予以釐清、點交…。
5.頂尖公司願意儘速開工,開公日期將另行提報,2期裝修及1期瑕疵補強可協調同步施工。」
(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可知兩造開工前已合意由被告要求一期廠商負修補瑕疵之保固責任,原告固已進場施作放及部分輕鋼架下槽,惟本件迄原告終止契約前,均未見一期工程廠商進場修補瑕疵。
又經本院屬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鑑定人出具之意見可知, 系爭工程工區範圍有諸多一期工程未改善之耐久性瑕疵(如3~5F分佈多處之滲水問題、4F及5F高氯離子含量導致樓板混凝土剝落鋼筋外漏、5F大禮堂地板約3cm寬之嚴重裂縫及4F牆裂縫等結構性裂縫、地坪不平整)及其他非耐久性瑕疵(如結構公會及黃添坤教授之調查報告所述),導致第二期接續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若被告未完成修繕或補正工作前,漏水問題將產生隔間與天花火藥擊釘吊掛固定易產生脫落無法有效固定,裝修材料也會因滲水而受損或無法使用,地坪裂縫及地坪不平整將產生所鋪設地磚除不易鋪設外亦容易受損,且因裝修、水電、空調等工程具有關連性,因此系爭工程將無法進行(參鑑定報告第7至8頁),足徵系爭工程基於工程介面之釐清及施工順序之考量,於瑕疵改善前原告不宜進場施工。
本件原告於100年5月17日開工進場放,即因施工現場狀況無法施作而停止施工,應可歸責於被告未能修補一期工程瑕疵,計算至100年6月16日止停工已達29天,應認本件確有被告未提供工地致影響施工要徑一次達20日以上之事實,則原告於100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並自100年6月17日起送達被告,應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系爭契約係經原告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洵堪認定。
至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部分,本院自無續予詳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被告雖抗辯其就結構安全問題已於100年4月6日召開會議並於100年4月12日辦理現場會勘確認無疑慮,其後更經結夠技師公會確認結構安全無虞云云,惟綜觀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7頁),僅係就一期工程進行結構審查、施工品質勘查、施工瑕疵修復方式建議及費用評估、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及結構透地雷達掃描與非破壞檢測,縱審查後結構體安全無虞,亦僅代表結構物無傾倒、毀壞之虞,與系爭工程之介面銜接問題無涉,尚難據為系爭工程得續行施作之參考,是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2.本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100年6月17日合法終止,則被告於100年8月5日再以國院秘字第10000041622號函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1條約定終止或解除全部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自不生任何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經其依一般條款第19.1條約定終止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押保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是否有據? 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
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那履約保證金。」
(見本院卷一第20頁),是系爭契約倘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
查系爭契約因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業經原告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已詳述如前,揆諸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自無不可。
又被告就原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462萬8000元一節已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五第293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8.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依押保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一節,應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設計費991萬元。
2.室內裝修施工簽證費28萬8000元。
3.包商利潤與管理費244萬7167元。
4.保險費2萬3500元。
5.侑泓科技有限公司訂或違約金46萬1863元。
6.施工放樣費用28萬3568元。
) 1.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2條約定:「本工程大部分之施工因不可抗力事故之發生而無法進行,其期間一次達[20]日以上,或因雙方可控制外之任何事件或狀況產生,使任一方或雙方無法履行契約時,機關或廠商之任一方均得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契約。
一經通知,廠商即應停工,撤離其本身及分包商員工,將任何性質之廢料、垃圾、瓦礫碎片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加以清除並運離工地,且全部工地需保遲安全潔淨,繼續維護至機關接管為止,並將契約終止日止已由廠商或分包商為本工程而製之所有圖樣、規範及其他文件交付機關。
機關應給付廠商下述各項金額。
⑴廠商已完成工作及進場合格器材之代價(無契約單價者由雙方協議之);
⑵廠商依本契約約定索賠經機關同意補償之金額;
⑶廠商為維護本工程並將工地保持潔淨且安全所發生之成本;
⑷廠商將施工機具設備運離工地及撤離員工之合理成本;
⑸廠商為履行本契約而合理承擔之任何其他義務、承諾、索賠等之成本。」
、第19.3條第2項並約定:「本契約依本條約定終止時,機關除應計付承包商19.2『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約定之給付外,並應補償廠商因終止契約所遭受之損害。」
(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系爭契約倘經原告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約定終止時,原告除得依一般條款第19.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外,尚得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遭受之損害。
2.系爭契約係經原告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即非無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依序審酌如下:⑴設計費99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設計費991萬元之事實,無非提出台中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設計、監工收費基準參考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惟為被告否認。
本件原告既係與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鉅鑫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組成共同投標廠商以統包方式承攬系爭工程,自應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供應及安裝,應認設計費用已包含於統包工程總價中,原告逕以市面上設計標準按坪計價而主張設計費991萬元云云,應非合理。
又依專案管理趙志元建築師事務所臚列之細部設計實際執行期程(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可知原告實際並未完成全部細部設計工作,亦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設計費。
本院審酌原告與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約定本件之設計費為32萬元,原告並已給付其中28萬8000元,此觀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費收款明細及收據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卷五第358頁),則原告支出之上開設計費用自不失為其履約成本,揆諸首揭約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28萬8000元。
⑵室內裝修施工簽證費28萬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室內裝修施工簽證費28萬8000元之事實,無非提出預算分配表、設計費收款明細等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惟為被告否認。
經查,系爭工程業經都發局於100年3月1日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固堪認原告已完成室內施工簽證作業,惟依原告提出之設計費收款明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與施工簽證並無關係,且工程實務上相關簽證費用併於設計服務費中之情形,所在多有,則本項費用是否已包含於前述設計費中,已非無疑。
又原告就其除設計費以外確有本項室內裝修施工簽證費用之支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其舉證自有不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室內裝修施工簽證費28萬8000元,稍嫌無據。
⑶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部分原告主張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經費預算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惟為被告否認。
經查,系爭工程係以直接工程費用、間接工程費用總和之10%編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此觀前開工程經費預算總表自明兩造並未拆分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比例,本院認以包商利潤5%、管理費5%拆分為適當。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前開包商利潤即屬依通常情,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則包商利潤應認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上揭拆分比例計算,原告就包商利潤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22萬3584元(計算式:244萬7167元÷2=122萬358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堪可認定。
至管理費部分,原告迄系爭契約終止前僅完成施工放工作,放樣費用為28萬3568元(詳後⑹述),此部分堪認有管理之事實,應認原告得請求相應之管理費1萬4178元(計算式:28萬3568元×5%=1萬4178元),其餘管理費則因原告未施作且無管理之事實而不得請求。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於123萬7762元之範圍(計算式:122萬3584元+1萬4178元=123萬7762元),為有理由。
⑷保險費2萬35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保險費2萬3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五第360頁),被告並未加以爭執。
依前揭保險單所載定作人、承包工程及施工處所欄之記載及保險金額內容觀之,均與系爭工程相符,被告復未爭執該等單據之真正(見本院卷五第293頁),應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之投保作業。
又觀諸工程經費預算總表(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可綜合保險之投保屬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並編列一式費用48萬5059元。
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依首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保險費2萬3500元。
⑸侑泓科技有限公司訂貨違約金46萬186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契約終止受有侑泓科技有限公司訂貨違約金46萬1863元之事實,無非提出買賣合約、報價單、計算表等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惟為被告否認。
兵查,原告提出與侑泓科技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合約固有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惟原告就實際確有遭侑泓科技有限公司扣罰違約金一節,並未提出受罰之任何證明供本院參酌,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訂貨違約金46萬1863元之損害,原告既未證明受有損害,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是主張原告其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侑泓科技有限公司訂貨違約金46萬1863元云云,稍嫌無據。
⑹施工放樣費用28萬3568元部分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可徵原告確實已進場施作放樣作業,並施作部分輕鋼架下槽,被告就此亦未予否認。
又原告詳附算式依實際施作放樣及隔間骨架上下料計算數量,有廠商送貨單可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並參考前期工程契約單價計算已完成工作價值28萬3568元,並無顯不合理處。
被告僅空言否認相關計算式、單據之真正,未進一步說明其不合理處或提出反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施工放樣費用28萬3568元,應屬可採。
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放樣費用28萬3568元,自屬有據。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183萬2830元(計算式:28萬8000元+123萬7762元+2萬3500元+28萬3568元=183萬283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3萬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