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建,26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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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63號
原 告 崧德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德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闕河彬即闕河彬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玖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萬1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承攬訴外人業主陳斯維所有坐落臺北市○○0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設計裝修工程,並於民國99年將其中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施作,約定總價為608萬4725元,嗣經原告指示變更追加,結算工程款應為750萬1203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再扣除被告已付292萬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495萬1263元(750萬1203元×1.05-292萬5000元=495萬1263元)。
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0日完工後,即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業主陳斯維使用至今,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報酬495萬1263元。
乙、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被告係受陳斯維委任就系爭工程為設計、監造及工程管理,因陳斯維要求推薦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被告遂推薦原告與陳斯維自行接洽締約,陳斯維交付部分工程款予被告囑咐代為轉交原告,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於原告與陳斯維間,而非兩造間,且兩造並無訂立任何書面承攬契約,被告僅代陳斯維與原告議價,被告並未向陳斯維承攬系爭工程,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又兩造與陳斯維三方於101年6月26日於現場逐一清點完成之工項及數量,經計算完成工程之總金額應為635萬665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750萬1203元。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被告承攬陳斯維所有系爭建物之設計裝修工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906號卷(下稱司卷)第5頁、本院1卷第20頁】。
貳、被告已付款292萬5000元(司卷第5頁、本院2卷第131頁)。
丁、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被告尚有報酬495萬1263元未付,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關係、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爰分論如下。
壹、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係直接向業主陳斯維承攬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次承攬交予原告施作,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一節,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證人陳斯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植栽景觀工程,伊沒請被告幫伊介紹廠商,伊就植栽景觀工程是與被告商討工程項目及價金,並沒跟原告商討,伊將該景觀工程交予被告請其施作,被告有就景觀工程部分向伊請款,系爭工程的事情,由伊及經伊授權之劉謦嘉先生與原告的人談,伊從來沒有授權被告或劉謦嘉幫伊跟原告談。
伊沒有請被告代為轉交工程款予原告。
系爭工程不是伊發包予原告施作等語(2卷第3-6頁),再參佐證人即陳斯維特別助理陳麗君證述:伊有依陳斯維指示匯款予被告,陳斯維未曾指示要匯款予原告,綜合上開證詞可認陳斯維係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承攬施作,渠等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而非陳斯維與原告間成立承攬關係,陳斯維係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未曾給付報酬予原告或委託被告代與原告磋商系爭工程細節或代為轉交承攬報酬予原告,是被告辯稱:陳斯維要求伊推薦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伊乃推薦原告與之自行接洽締約,陳斯維交付部分工程款予伊代轉原告,被告僅基於履約管理地位與原告磋商報價及代為轉達契約細節云云,顯與上述證言不符,並無可採。
二、次佐以兩造於99年6月22日至同年10月10月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之預算報價表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須施作工項之數量、單價、總價及材料價格曾為多次磋商討論(1卷第35-82頁),被告復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即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有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司卷第12-16頁、1卷第86-90頁),依上述兩造間多次磋商、確認承攬工作內容及報酬,且由被告直接給付報酬予原告,而非陳斯維給付報酬予原告或委請被告轉交報酬予原告之締約磋商者為兩造、承攬報酬給付人與受領給付者等客觀情狀,可認係兩造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由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因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而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縱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亦無礙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成立。
三、末斟以被告所提送予業主陳斯維之估價單、原告提送予被告之估價單(2卷第248-262、207-235頁),可知被告提報予陳斯維之總價,係以原告估價單所列施工費用為直接成本,再加計工程總價0.3%之營造綜合保險費、4%之工程監造費、5%之工程管理費等間接成本,是與原告提送予被告之估價單「總價」並非相同,故被告辯稱:伊僅就原告報價原封不動轉予陳斯維云云,已難遽信;
且被告提送陳斯維之估價單尚有加計營造綜合保險費,倘被告未向陳斯維承攬系爭工程,自無需估列營造綜合保險費,又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報價內另有估列工程管理費,而工程管理費即為管理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所需費用,屬於完成系爭工程總成本之間接費用,是被告所提報予陳斯維之估價單內,完整納入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益徵被告係直接向業主陳斯維承攬系爭工程,復將系爭工程次承攬交予原告施作,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被告辯稱:兩份估價單之數量、「單價」相同,伊僅受陳斯維委任負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工程管理,而就原告報價原封不動轉予陳斯維,並未向之承攬系爭工程云云,並無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兩造上述往來電郵可認原告知悉契約當事人及具有契約決定權之人為陳斯維,被告僅居於履約管理及代為轉達契約細節地位云云。然查:
兩造聯繫電郵固載有:「被告:預算書面材部分,請將面材與施工費用分開計算(因業主可能調整面材部分),最後看業主簽約時是否須要先把面材價格拿掉或保留」、「被告:有關業主提出之變更要求,希望你們能準備會議紀錄…」、「有關大直陳宅景觀工程一案,將於近日與貴公司(即原告)重新核對該工程之變更追加減項目、數量及金額,待核對完成後,與業主另行約定時間,討論變更追加減項目」、「原告:麻煩你再跟建築師討論看看,看能否再跟業主商量看看」(1卷第68、84、85、52頁),惟系爭工程之業主既為陳斯維,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變更及追加減相關事宜,提及應徵詢陳斯維意見,亦屬事理之常,尚不得僅憑上開電郵,即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於原告與業主陳斯維,而非兩造,況陳斯維已明確證稱從未委託被告與原告磋商系爭工程相關事項,伊將該景觀工程交予被告請其施作,前已詳敘,是被告執前開電郵內容,辯稱僅立於履約管理地位與原告磋商工程報價、代為轉達契約細節,故與原告間無承攬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貳、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系爭工程若經原告施作完成,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全部之工程款予原告。
又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為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縱有瑕疵,定作人不得以工作有瑕疵,拒絕給付報酬。
一、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之原告職員沈亦琦證稱:(問: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並經兩造清點無誤後交付被告?兩造清點時有何人參與?)答:有,完工後原告有通知被告來點交,被告有派鄭經理為代表,陳斯維也有派一個代表許特彰,三方到現場點交,清點後,被告跟許先生認為有一些修正之瑕疵,請原告改善等語(2卷第91頁),與證人即代理業主陳斯維到場處理清點施作工項、數量、驗收事務之許特彰證稱: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系爭建物已由陳斯維入住使用,100年年底三方核對完工項目之數量,101年農曆年前,工地現場之工程都已完工,工項已經完成,廠商機具與剩餘材料、人員均已撤離現場,農曆年後,業主就開始打掃、進家具,其於101年4月入住。
數量跟工項經最後核對都沒有錯,都已完成(2卷第189頁背面、191頁),可證兩造、業主陳斯維三方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派員至現場辦理驗收及點交,並確認系爭工程已完工,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且完成驗收,而點交予業主入住使用,則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縱有瑕疵存在,被告僅得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而不得拒付承攬報酬。
二、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前已詳敘,現應審究者為兩造結算工程款總額為何,原告執101年3月15日變更設計追加減-總表及明細表(2卷第60-86頁),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750萬1203元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之原告職員沈亦琦證稱:「(問:最後一次清點及議價是何時?)清點大概是兩年前(按:指101年)的7、8月,議價其實不算議價,如伊剛才所述,金額部分被告認為不合理的部分,原告會予以減帳,被證二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細表是原告職員黃彥嘉所製作的,此份明細表製作原因係因被告要跟陳斯維請款,然陳認為施作數量有爭議,故被告請原告列舉現場數量之清點明細,所以原告後來才又提此份明細表予被告。
被證二表就是原告最終實際施作之工項。
(問:金額是否也是最終金額嗎?)答:原告最後會製作這份金額予被告,係因原告在對帳過程中,有一些項目,被告與陳斯維間有爭議,陳斯維反映說有些項目被告在設計上有瑕疵,不符他的使用,故不同意付這些項目之款項,闕建築師後來私底下有跟伊還有黃先生說如果原告想要請到這筆錢,是否可以先把這些有爭議項目排除在被證二這一次請款範圍內,闕建築師請原告先把沒有爭議之款項,先送被證二文件給他讓他去跟陳斯維請款(2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
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之被告職員鄭琅丞證稱:被證二2卷第10至17頁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細表是伊做的,因為伊曾經跟陳斯維,有時候是陳的員工許特彰,還有原告公司的沈小姐,還有一位黃彥嘉,沈小姐跟黃先生不一定會同時在場,但原告一方至少會有他們二人中之一人在場,這份明細就是伊跟陳斯維或許特彰以及原告方的上開二人之一討論出來的,討論時陳斯維一定在,許特彰有時在,有時不在,他是在旁協助。
這份明細是三方一直討論,修正後所產生之明細。
但是在產生這份表前,是因為經由三方討論後,把有爭議金額拉出來,讓整個價金可以先結算出來後,再就價金有疑義之部分單獨釐清,避免影響到整個價金結算過程。
(問:在闕河彬跟原告討論過程中,原告有無就此份明細表的數量或金額表示過反對意見?)答:在討論過程中,金額都是需要原告方同意,伊才會做金額的修正,在後面有一個表(即2卷第18、19頁),數量部分是經過黃彥嘉、伊、許特彰三方清點過實際現場數量,原始數量係黃彥嘉丈量所提供出來的,所以第18、19頁就是經過三方確認出來的數量等語(3卷第14-15頁),綜合上述證詞可知,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與業主三方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數量及金額進行核對及磋商,並就無爭議部分之完成數量辦理清點及金額之結算,並據此修正而製作系爭工程之完成明細表,以為系爭工程辦理結算之依據,是系爭工程最終結算之數量及金額,應以最終完成之結算明細表為據,而原告所提上開101年3月15日變更設計追加減-總表及明細表,既為兩造完成系爭工程最終結算前,其中一次之修正版本,自不得作為系爭工程最終結算金額,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750萬1203元云云,自不足採。
㈡本院將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最後清點之結算紀錄即原證7之101年5月27日「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細」(2卷第149頁,第160-167頁),與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最後清點之結算明細即被證2之101年6月26日「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細」(2卷第10-17頁)互核比對可知,除被證2「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細」內手寫部分,於原證7「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細」無上開手寫內容之記載外,2份明細其餘工項之數量及金額之記載均相同,此節亦經原告核對無誤(2卷第149頁原告書狀),可認兩造對被證2或原證7之「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細」所載系爭工程最終所結算之數量及金額,並不爭執,則依被證2或原證7之「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細」計算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635萬6650元。
至「陶管門調整修改」、「圍牆後方與臨房排水溝新作」、「含粗底粉光、防水及抿石子」,業已完成施作,僅係陳斯維就該等工項認現場施作未達預期,而應減少報酬一節,此經證人許特彰、鄭琅丞到庭證述明確(2卷第190頁、3卷第15頁背面-16頁),惟縱認上開工項構成瑕疵,惟被告依法仍不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報酬,故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尚應加計上開工項之金額,即「陶管門調整修改」19萬6650元、「圍牆後方與臨房排水溝新作」4萬7318元、「含粗底粉光、防水及抿石子」7萬9431元,計得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668萬0049元(635萬6650元+19萬6650元+4萬7318元+7萬9431元=668萬0049元),含稅金額係701萬4051元(668萬0049元×1.05=701萬4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92萬5000元,故原告尚得請求408萬9051元(701萬4051元-292萬5000元=408萬9051元)。
參、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故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8萬9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司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據,應併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庚、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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