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建,265,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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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65號
原 告 肯尼信通信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基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君豪律師
被 告 千杭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志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千杭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餘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千杭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千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千杭公司)業於京站商場非商品區鹵素燈更換為LED燈工程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第三人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站公司)於民國99年間委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承攬京站時尚廣場非商品區鹵素燈更換為LED燈工程,並簽訂有工程契約書(下稱京站契約)。

中華電信公司復將其中「WP00000000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iEN百貨商場LED投射燈建置」部分委由原告施作,雙方並簽訂專案契約書。

依京站公司燈具數量統計表,MR-16規格LED燈具需2,567組,AR-111規格LED燈具需645組(下合稱系爭LED燈具)。

原告嗣與被告千杭公司比照京站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京站契約,以背對背之方式,簽訂100年1月31日京站商場非商品區鹵素燈更換為LED燈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向被告千杭公司購買MR-16規格LED燈具2,727組(含樣品10組、契約品2,567組及備品150組)及AR-111規格LED燈具705組(含樣品10組、契約品645組及備品50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27日完工,保固期限至103年5月27日止。

京站公司於102年間發現被告千杭公司所提供之LED燈具出現不合規範(即3年內光衰不得超過21%)之光衰現象,原預估需要汰換MR-16規格LED燈具2,000組及AR-111規格LED燈具200組,已要求原告進行更換。

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修補,被告均藉詞推託。

若以本件起訴時預估需汰換之MR-16規格LED燈具2,000組、AR-111規格LED燈具200組(實際上原告已更換數量至少分別為2,365組、598組),依契約價格300元及879元計算,汰換費用計77萬5,800元(計算式:2,000組x300元/組+200元/組×879組=77萬5,800元),另依京站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加計實際修復費用1.5倍之管理費,被告應給付116萬3,700元(計算式:77萬5,800元×1.5=116萬3,700元)。

爰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遲延規定)、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千杭公司給付實際修復費用1.5倍之管理費116萬3,700元。

㈡另被告千杭公司自102年7月22日表示願負保固責任,迄今仍未修補,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14條約定,應按日處罰承攬金額千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至103年5月27日保固期滿日止,已逾違約金上限即契約總價20%,故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萬元(計算式:140萬元×20%=28萬元)。

以上合計被告千杭公司應付144萬3,700元(計算式:116萬3,700元+28萬元=144萬3,700元)。

此外,若依原告計算汰換全部系爭LED燈,必須支出89萬6,676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實際修復費之89萬6,676元之1.5倍之管理費,共為134萬5,014元(計算式:89萬6,676元×1.5=134萬5,014),則加計懲罰性違約金28萬元,被告應給付162萬5,014元,原告僅起訴請求144萬3,700元,自有理由。

㈢又被告千杭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簡志銘明知被告千杭公司於102年5月29日已登記解散,仍於102年7月22日向原告表示願負保固責任,顯有傳遞不實資訊,使原告誤以為被告千杭公司仍正常營運而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志銘與被告千杭公司連帶負前述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係先委由第三人弘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亮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弘亮公司再委由被告千杭公司承包,被告千杭公司依其與弘亮公司間承攬合約,提供LED燈具樣品,經京站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於100年3月18日測試驗收合格,且施工完竣,並無瑕疵。

被告千杭公司履約完竣後,向弘亮公司請求付款,惟弘亮公司卻稱應向其員工即證人陳重源請求貨款。

嗣後證人陳重源支付被告千杭公司40萬元,因弘亮公司對原告尚有貨款未收,故請被告千杭公司逕向原告收款。

被告千杭公司於100年7月間與原告協商付款後,開立100年7月5日統一發票66萬8,500元及100年7月12日統一發票52萬8,500元各一紙予原告。

原告遂開立52萬8,500元支票予被告千杭公司,同時要求被告千杭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倒填簽約日期為100年1月30日。

故被告千杭公司係代履行弘亮公司之契約義務,轉而承接弘亮公司之契約,由被告千杭公司概括承受弘亮公司之法律地位。

惟原告與被告千杭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交付京站契約予被告千杭公司,自難以所謂「背對背簽約方式」,要求被告千杭公司承受原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契約有關保證責任之約定。

㈡被告千杭公司已完成並交付全部之LED燈組,且經測試合格,並無瑕疵。

系爭LED燈具如有光衰不合格現象及不合格之數量,均應由原告舉證。

原告亦須證明損壞非因原告採用非被告千杭公司建議之他牌安定器(POWER)所致。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採用他牌安定器,造成LED燈具有光衰之耗損,原告就債務之履行,顯與有過失,應自負一部分之責任,非全可歸責被告。

另系爭LED燈具之保固性質屬物之瑕疵擔保,必須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行使權利。

但原告並未依民法第365條規定之方式行使權利,顯不合法律規定。

縱依京站契約第13條第1項關於賠償之約定:「甲方得逕行雇工代為修復,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返還實際修復費之1.5倍為管理費。」

,但原告並未提出中華電信公司或京站公司曾函請原告修復、或有提出代為修復費用之證明,亦未提出原告曾請被告千杭公司必須於何時修復完竣之證明,顯然不合所謂「背對背簽約方式」有關修復程序應依京站契約之程序。

㈢京站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為:「有其他違約情事經甲方通知期限內改善仍未改善完畢者,除因可歸責於業主或甲方之因素外,每逾一日,應給付第四條所示承攬金額總價之千分之五計算之款項予甲方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提為「通知期限內改善仍未改善完畢者」,然原告並未先通知限期修復,不得請求違約金。

另系爭契約總價應為133萬7,000元,縱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上限亦僅26萬7,400元(計算式:133萬7,000元x20%=26萬7,400元),非如原告主張之上限28萬元。

且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應先扣除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4萬元。

㈣依公司法第26條、第84條規定,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並於了結現務、清償債務、收取債權、收取債權及分派盈餘或虧損、分配剩餘財產之事項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得為法律行為。

被告簡志銘基於負責人及清算人立場,為被告千杭公司尚未了結之保固責任,與原告協商如何處理,並無傳遞不實資訊或詐欺之情形。

且原告亦未指明被告簡志銘有何違反法令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是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志銘與被告千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反面、卷二第215頁反面):㈠原告與被告千杭公司曾簽立「100年1月31日京站商場非商品區鹵素燈更換為LED燈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被告千杭公司所提供之LED燈於100年3月18日經業主京站公司測試合格,並做成「京站時尚廣場非商品區鹵素燈更換為LED燈照度量測數據」,該數據並經被告千杭公司負責人被告簡志銘以「Diego」簽名確認。

㈢原告所為系爭LED燈更換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0年5月27日,保固期限至103年5月27日止。

㈣針對系爭LED燈採購,原告曾開立發票日100年4月18日、票號ED0000000、受款人弘亮公司、票面金額66萬8,500元之支票1紙,並給付予弘亮公司,被告千杭公司再由弘亮公司取得上開款項中之40萬元;

另原告曾開立發票日100年7月15日、票號ED0000000、票面金額52萬8,500元之支票1紙,由被告簡志銘收受。

又被告千杭公司於100年7月5日開立號碼VG00000000、金額66萬8,500元、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並於100年7月12日開立號碼VG00000000、金額52萬8,500元、買受人係原告之統一發票各1紙,並均交付原告收執。

㈤被告千杭公司業已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29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解散登記在案。

㈥原告曾於102年7月18日寄發泰山貴子路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簡志銘,業經被告簡志銘收受。

㈦被告千杭公司曾於102年7月26日寄發樹林三多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

㈧原告於100年5月25日向第三人亞毅企業有限公司採購KS牌安定器,數量為2,849個,總金額共計10萬3,625元。

㈨原告係向被告千杭公司購買MR-16規格LED燈具,AR-111規格LED燈具加安定器,再由原告自行安裝。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京站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依給付遲延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實際修復費用1.5倍116萬3,700元?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京站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8萬元?㈢被告簡志銘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千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一一論述如下: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千杭公司給付57萬9,600元:⒈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約定,向千杭公司請求系爭燈具修復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辯稱:契約並無所謂「背對背契約」,原告應舉證兩造有約定適用京站契約內容,或原告有提供或請被告下載京站契約,否則,自無要求被告遵守根本不了解之規範或約定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和乙方(即被告千杭公司)採取比照京站實業(股)對中華電信(股)台北營運處之合約(檔案編號:0000000;

)背對背方式簽約。

(附電子檔案共78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李宜峰證稱:「(問:是否有參與兩造間「京站商場非商品區鹵素燈更換為LED燈工程案契約書」之簽訂?)有,這契約是我打的。」

、「(問:上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與乙方採取比照京站實業(股)對中華電信(股)台北營運處之合約(檔案編號:0000000)背對背方式簽約。

(附電子檔案共78頁)」,該約定之意思為何?)中華電信與京站合約比較厚,無法全部照抄,就用簡單方式替代過去,就是上面合約寫的跟我們簽約的下包都要一體承受。

簽約之前就有把中華電信跟京站合約的電子檔給被告公司簡志銘看,簽約當天有跟他確認過,簽約當天合約有放在旁邊,因為太厚訂不太進去,所以沒有把實體文件訂在合約裡。

...有跟簡志銘確認過,他也了解並同意中華電信與京站間的合約等同我們兩造的約定。」

(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

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已提供京站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京站契約電子檔予被告千杭公司,並已於簽約當日告知被告千杭公司簽約代表即被告簡志銘京站契約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比照京站契約之約定,並記載於系爭契約第1條。

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得比照京站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之約定,向被告千杭公司主張相關權利。

又被告千杭公司簽約代表被告簡志銘已審閱京站合約,並於系爭契約中同意比照京站合約簽約,兩造即已達成合意,自應均受拘束。

被告雖辯稱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原告未交付京站契約云云,然無法明確交代何以於系爭契約中確載明「比照京站實業(股)對中華電信(股)台北營運處之合約(檔案編號:0000000;

)背對背方式簽約。」

等文字,是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⒉又針對系爭契約,證人陳重源證稱:「(《提示原證1》是否見過該份契約書?若有,為何見過?是否知悉該份契約書之實際簽約日期?)我沒有見過這份契約,但是這份契約內容我有看過。

因為當初原本這合約是我以前任職的公司(弘亮公司)準備要跟原告公司簽署的合約,後來我離開了弘亮去台積電,台積電跟弘亮公司是不同屬性的公司,不適合把這合約帶到台積電,我就把這合約介紹給被告公司,原證1這份契約簽的當下我不在場,合約的內容跟之前的合約內容是一樣的。」

(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反面),「在原告與被告簽約之前,我還有幫忙做器材的認證,原告與他的業主的合約有器材的規格,但弘亮本身並沒有做符合原告要求的燈具,所以我只好找被告,被告是我公司的供貨商,我就找上他提供燈具,經過我這邊測試,測試OK認定了就與原告有達成要簽約的合意,只是後來我跳槽到台積電,就如同我上開所述,但是在這整個過程中被告是全程參與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

從而,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針對系爭工程,雖一開始係由尚任職於弘亮公司之證人陳重源先與原告接洽,而被告千杭公司僅係燈具之供應商,但因證人陳重源更動任職公司之緣故,故最後非由弘亮公司與原告簽約,而係轉介予被告千杭公司與原告簽約,故被告千杭公司針對系爭工程仍應本於系爭契約履行義務,自屬當然。

又弘亮公司與原告並沒有完成契約簽訂一節,復據證人陳重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反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所謂由被告千杭公司承接弘亮公司與原告間合約之事實,縱原告支付予被告千杭公司之契約款項中,曾有以開立受款人為弘亮公司、金額66萬8,500元之支票予以支付者,惟支票受款人與契約當事人本非必同一,況本件確係由被告千杭公司名義開立上開金額66萬8,500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故尚無礙於被告千杭公司應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認定。

⒊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正式完工日起算,由乙方依工程標單(一)所載內容負責保固,保固期限參年,...在保固期限內,倘因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滲水、漏水或發生其他損壞時,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照樣無償修復,絕無異議;

如超出甲方指定期限、或甲方認為乙方不予修復或未能修復者,甲方得逕行雇工代為修復,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返還實際修復費之1.5倍為管理費,...」(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系爭工程自完工日起算3年保固期,於保固期限內,系爭LED燈具若發生損壞等情形時,被告千杭公司應於原告指定期限內修復(即提供LED燈具供原告更換),若被告千杭公司未於期限內修復、或不予修復、或未能修復者,原告得自行僱工修復(即自行購買LED燈具更換),並得請求被告千杭公司返還實際修復費(即購買LED燈具費用)之1.5倍。

另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之燈具外型圖及燈具規範:「項目ITEN:AR111-hipower...特性:...演色性大於80,色溫3000K。

於25度環境溫度下燈體溫度控制於60度±5%;

光衰一年7%,二年14%以內,三年21%以內;

光通量450Lm。

...」、「項目ITEN:MR16-hipower...特性:...演色性大於80,色溫3000K。

於25度環境溫度下燈體溫度控制於60度±5%;

光衰一年7%,二年14%以內,三年21%以內;

光通量180Lm。

...」(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系爭LED燈具於安裝後3年內光衰比例應在21%以內,且色溫須為3000K,若未達此一品質標準,即應屬有瑕疵,原告得依前開保固條款之約定,於保固期內,請求被告千杭公司提供LED燈具以為更換。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債務人為瑕疵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為加害給付時,得請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

次按債權人行使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因此,債權人對於有瑕疵之物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物有瑕疵,而該瑕疵為債務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債務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本件系爭LED燈具若有瑕疵,應屬瑕疵給付而非加害給付,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千杭公司賠償。

另原告以千杭公司提供之系爭LED燈具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仍以原告曾定有期限催告債務人補正而未為補正為要件。

⒌依證人即京站公司工務課課長簡銘彥證稱:「(問:京站公司是否曾通知中華電信公司或原告肯尼信公司,對於上開LED燈已不符合合約規範要求?)損壞及故障部分有通知原告公司。

就損壞不亮部分或閃爍有通知,還有光源異常部分,燈的色溫不符合3000K,合約有約定要3000K。」

、「(問:證人是否曾於102年7月26日與被告及原告召開LED燈保固期內改善會議?)有。」

、「(問:原證22與原證23的會議記錄是不相同的,哪份才是真正的結論?)討論進場維修是兩造自己協調,我們沒有居中做協調,原證22的會議紀錄是當時討論出要維修,原證23是後續兩造又討論,我就沒有參與。」

、「(問:被告是否曾於該會議中允諾提供MR-16規格LED燈2000顆及AR-111規格LED燈200顆以供汰換?)承諾汰換,但是報價與進場由兩造去協調。」

、「(問:在該次會議裡,被告公司明確知道他們所提供的那兩款LED燈具是故障沒有符合需求的?)會議前我有提醒兩造可以到現場查看燈具是否真的不符合規範,所以才會繼續這次協調會。

在該次會議裡,我們有告知被告公司他們所提供的那兩款LED燈具是故障沒有符合需求的,被告有要求我們做檢測,但我們沒有做檢測,我們認為他們燈具就是不符合規定。」

、「(問:《提示京站公司103年3月20日京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3LED燈損壞更換數量影本》有無見過?)有,這是在請原告公司維修已經開始有延遲才開始作紀錄,是每次通知到的故障數量。

在這兩張之前還有其他維修的數量。」

、「(問:說明欄第四項本工程尚有數量頗大的燈具產生光衰數量意思為何?)原本可能可以照亮一整個桌面,現在變的昏暗,至於數量沒有統計。」

、「(問:發現光衰及色溫是用何方式檢測?)是機電人員用目測的方式。」

(見本院卷二第90頁);

及原證22之102年7月26日京站LEDMR-16.AR111保固期內改善計畫會議記錄記載:「會議內容...LED MR-16(含安定器)共2567顆,經使用後,出現色偏及光衰,未符合規格需求,經共同討論後,同意由原生產廠商千杭公司先提供備品光源,每批500顆,共四批2000顆汰換,其餘數量有故障,在保固期內得請千杭公司負責更換不良品,MR-16driver部分,千杭公司提供報價,決定是否由肯尼信公司購買更換。

...LED AR111(含安定器)共645顆,經使用後,部分出現色偏問題,未符合規格需求,經共同討論後,同意由原生產廠商千杭公司先提供備品光源及driver,共200顆汰換,其餘數量有故障,得請千杭公司負責更換不良品。」

(見本院卷二第27頁)。

堪認系爭LED燈具完工後於京站公司使用期間,發現有光衰及色偏等瑕疵,經京站公司於102年7月26日召開保固期內改善計畫會議,京站公司、原告與被告千杭公司三方達成合意由被告千杭公司負責提供MR-16燈具2,000組、AR-111燈具200組供原告進行更換。

而原告復於102年9月6日以台北古亭第00134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千杭公司:「...因光衰程度不符三年21%以內保固規定,必須於今年九月底前汰換,因事涉台端或負責人簡志銘於文到三日內出面與本公司共商解決方案,...」(見本院卷一第65頁),堪認原告亦已告知千杭公司修復期限為102年9月底(即30日)。

惟千杭公司並未依限提出前開足額數量之燈具(即MR-16燈具2,000組、AR-111燈具200組予原告進行更換),則原告逕行修復後,請求千杭公司給付實際購買燈具費用之1.5倍,應屬有理。

⒍至被告抗辯:LED燈業界,很重視安定器品質,安定器之作用在提供穩定的直流電壓,避免產生閃爍現象,提供較穩定的電子回路系統,可以延長LED燈壽命,本件AR-111規格LED燈具之安定器係由被告千杭公司供應,但MR-16規格燈具之安定器部分,原告並未採用被告所建議品質較好之安定器(約120元/個),而係使用價格較低、品質較差之KS牌安定器,以致造成光衰,故非可全然歸責被告千杭公司云云。

惟被告既謂MR-16規格燈具之光衰,係因原告採用KS牌安定器所致,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曾於100年5月25日向亞毅企業有限公司採購KS牌安定器計2,849個,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㈧),堪認原告於MR-16規格燈具部分,應係使用KS牌之安定器。

另具備大學電機系學歷之證人陳重源證稱:「...在原告與被告簽約之前,這是弘亮階段的最後確認,確認MR16可以採用KS安定器,因為已經經過測試,我也有測試其他安定器,測試出來只有KS安定器可以使用。」

、「我有跟原告建議MR16要使用KS安定器,MR16本來也有搭配安定器,但是裝在京站現場發現無法達到京站的要求,所以MR16的安定器才是原告自己提供。

...」(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正反面),是原告於選用MR-16規格燈具所需之安定器前,曾經證人陳重源測試不同樣本之安定器,而測試結果中,僅有KS牌安定器可使MR-16規格燈具正常使用,堪認KS牌安定器應具備有一般可接受之通常品質,縱認其品質低於被告千杭公司所建議較貴之安定器,亦難謂原告選用之KS牌安定器有低於一般品質而為MR-16規格燈具發生光衰等瑕疵之原因。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⒎另被告復抗辯:兩造於102年間協商數次,被告千杭公司本應允諾處理更換,但附帶原告必須繼續向被告千杭公司採購LED燈泡為條件,但因原告事後反悔,造成協商沒有成果,且被告已於102年5月30日交付100個MR-16燈具予原告更換,非如原告主張完全不予理會云云。

經查,原證22之102年7月26日京站LEDMR-16.AR111保固期內改善計畫會議記錄係記載:「...MR-16 driver部分,千杭公司提供報價,決定是否由肯尼信公司購買更換。

...」(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兩造僅係同意由被告千杭公司就MR-16規格燈具所使用之安定器(driver)進行報價,原告仍有決定是否購買以併與MR-1 6規格燈具一起更換之權利,亦不代表若原告不向被告千杭公司購買安定器,被告千杭公司對於系爭LED燈泡之保固責任亦一併免除。

又原告固不爭執被告千杭公司業已提供100組MR-16燈具予原告更換(見本院二第4頁反面),惟其所提供之MR-16燈具數量僅有100組,低於原告已要求之2,000組(如前⒌述),難認已盡保固責任。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

⒏次查,原告因系爭LED燈具瑕疵,為京站公司更換MR-16規格燈具2,283組及AR-111規格燈具598組,並經京站公司驗收,有京站公司103年10月23日驗收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0頁)。

至原告主張除前開數量外,尚有82組MR-16規格燈具未列入前開驗收證明云云,並提出「MR-16規格LED燈之更換數量及位置統計表(截至102年12月2日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頁),惟前開統計表並未見相關人員簽認,尚難憑採。

另原告僅曾於102年9月6日行文催告千杭公司於102年9月30日以前,分別交付MR-16燈具2,000組、AR-111燈具200組,已如前⒌述。

是原告得請求之更換費用,應僅限於已催告之MR-16燈具2,000組、AR-111燈具200組,並應扣除千杭公司已交付之100組MR-16燈具。

另京站公司103年3月20日京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附件之LED燈損壞更換數量固記載於102年5月30日以前,原告曾另為零星更換部分MR-16燈具及AR-111燈具(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惟該部分燈具之更換日期(即102年5月30日以前)既早於原告前揭催告日期(即102年9月6日),原告亦未證明就前開102年5月30日前之損壞燈具,曾催告被告千杭公司更換,是原告亦不得請求該部分另為零星更換之燈具費用。

又原告僅係向被告千杭公司購買系爭LED燈具,並不包含安裝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㈨),是即便依背對背方式適用京站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之結果,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亦應不包含安裝之施工費,否則等同要求被告千杭公司負擔超出其契約範圍之責任。

而原告購買系爭LED燈具之單價,MR-16燈具為160元/組(未稅)、AR-111燈具為320元/組(未稅),此有原告購買燈具之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

是計算原告得請求1.5倍之費用,應為57萬9,600元{計算式:〔MR-16燈具(2000組-100組)x160元/組+AR-111燈具200組x320元/組〕x1.5倍x(1+營業稅5%)=57萬9,600元}。

⒐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更換有瑕疵之LED燈具最終係於103年10月23日經京站公司驗收,如前項所述。

另原告安裝之LED燈具係於100年5月27日完工,保固期限至103年5月27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

原告復謂於保固截止當天將系爭LED燈具全數拆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於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究係於何時、更換多少數量之LED燈泡之前提下,僅能認定原告更換前開1,900組MR-16燈具及200組AR-111燈具燈具之行為,應係於103年5月27日之前全數完成,原告應於完成更換日後即103年5月27日,方得請求千杭公司給付全部1.5倍之購買燈具費用。

而完成更換日即103年5月27日後,原告係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聲明請求被告千杭公司給付本項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是本項費用之遲延利息,應自103年10月29日起算。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千杭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萬元:⒈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若無法於本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工程期限內全部竣工或有其他違約情事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完畢者,除因可歸責於業主或甲方之因素外,每逾期一日,應給付依第四條所示承攬金額總價千分之五計算之款項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至多不逾第四條所示承攬金額總價之百分之二十...。」

(見本院卷一第20頁),故被告千杭公司若有違約情事,經原告通知改善而未依限改善完畢者,原告得按日請求契約總價千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該項違約金以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

⒉查原告業已催告被告千杭公司應於102年9月30日以前,提供LED燈具予原告,以更換有瑕疵之系爭LED燈具,惟被告千杭公司並未依限提供,已如前㈠⒌所述。

計至102年11月9日,已逾期40天,達懲罰性違約金之比例上限20%(40天x5/1,000天x100%=20%)。

次查,系爭契約總價應為140萬元,此業據原告提出金額計算式1紙(即原證2)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員工李宜峰證稱:「(問:上開契約《即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總價金為何?如何約定?)有約定140萬,就是原證2,當初附在原證1的後面。

原證2是我寫的,第一個是指MR-16的數量,包含10個樣品、契約需要的2567只、備品150只,合起來2727只。

第二個是AR-111,需求10只樣品,契約需求645個,50個備品,合起來是705個。

MR-1 6單價300元,AR-111單價879元,各自乘數量再乘以1.05(稅金部分),總價是0000000,那時談好是以140萬元含稅承接。」

、「因為被告有延遲交貨,扣4.5%的款項,扣完之後是0000000,這筆金額再減掉已經支付給弘亮的陳總668500,再扣掉10%保固款,因為保固三年,實際支付52萬8500元。」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8頁),復與被告千杭公司所簽發之2紙統一發票金額互核一致,是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28萬元(計算式:140萬元x20%=28萬元)。

惟原告既自承已先予扣除系爭契約之保固款1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反面),則被告抗辯前開違約金應扣除保固款14萬元等語,應屬有理。

故在扣除保固款後,原告尚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4萬元(計算式:28萬元-14萬元=14萬元)。

⒊又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係於102年11月9日方達約定之上限值20%,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2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計至該日即102年10月8日,被告千杭公司係遲延8日(102年9月30日次日起至102年10月8日止),應計違約金5萬6,000元(計算式:140萬x5/1000x8日=5萬6,000元),此部分與保固款14萬元抵銷後(5萬6,000元-保固款14萬元=-8萬4,000元),已無餘額得以請求,剩餘保固款則為8萬4,000元;

另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千杭公司復又遲延24日(102年10月8日次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應再計懲罰性違約金16萬8,000元(140萬x5/1000x24日=16萬8,000元),與前開剩餘保固款8萬4,000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8萬4,000元(16萬8,000元-剩餘保固款8萬4,000元=8萬4,00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次日即102年11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又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千杭公司復又遲延39日(102年11月1日次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累計遲延日數為71日(8+24+39=71),已逾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之40日上限,故原告得請求千杭公司再給付5萬6,000元(上限28萬元-5萬6,000元-16萬8,000元=5萬6,000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次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算之利息。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簡志銘與被告千杭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一連帶賠償責任,尚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以致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

若公司對他人負有債務,而該等債務非因負責人違反法令所致,自與前開規定不符,尚不得請求負責人對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復為有限公司所準用之。

本件被告千杭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及股東均被告簡志銘,而被告千杭公司係於102年5月29日登記解散,被告簡志銘於102年9月12日呈報擔任被告千杭公司之清算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2日准予備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8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0月23日新北院清民事法102司司439字第0662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至83、101頁)。

堪認被告簡志銘於被告千杭公司解散前為公司負責人,解散後亦因清算人身分而為公司負責人。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LED燈具修復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均係被告千杭公司基於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並非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簡志銘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所生,且被告簡志銘固於公司解散登記後於102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願負保固責任,有樹林三多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頁),惟被告千杭公司於是時尚未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第26條:「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之規定,仍有於必要時暫時經營業務之可能,對於系爭契約保固責任之履行,亦屬於被告千杭公司未了結事務之一,復依前開函文內容觀之,被告簡志銘僅係代表被告千杭公司向原告表達請原告將燈具先行送驗,若送驗後確認係產品瑕疵,即願意辦理更換之意思,屬於在處理本件燈具保固事宜範圍內,本於清算人之責任,為合法、合理之職務行使,難認有何傳遞不實資訊或詐欺之故意。

故原告以被告簡志銘明知被告千杭公司於登記解散後,仍於102年7月22日以信函表示願負保固責任,顯有傳遞不實之資訊,使原告誤以為被告千杭公司仍正常營運,涉及不法詐欺行為,以致原告無法及時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為由,主張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簡志銘與被告千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LED燈具修復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均係被告千杭公司基於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所生,非因被告簡志銘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所生,已如前述,亦難謂與被告是否向稅捐主管機關註銷被告千杭公司之營業登記或是否已不能開立發票有何關連。

是原告以被告千杭公司既已解散,可能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申請註銷營業登記,而無法繼續營業或使用發票,被告自承繼續保固責任,則有繼續營業之嫌,恐違反公司法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84條及前開稅法規定,構成違反法令之行為為由,聲請函詢稅捐主管機關被告千杭公司註銷營業登記情形乙節,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請求千杭公司給付71萬9,600元(計算式:57萬9,600元+14萬元=71萬9,600元),及其中8萬4,000元自102年11月2日;

其中5萬6,000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

餘57萬9,600元自103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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