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訴,1117,2015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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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賀來喜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許宸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國秀、黃惠君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7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 年3月11日所製作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9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項次66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2034元、項次102共計59 萬9198元分配予被上訴人鍾國秀之部分,亦應予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受償。
」、「系爭分配表中,項次71共計84萬5644元分配予被上訴人黃惠君之部分,亦應予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受償。」
,觀諸原審判決主文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0、41、72至75、107、108之應受分配額後,各債權人受償比例為8.2110%,上訴人依其上訴聲明主張變更分配表後,各債權人受償比例增為8.3001%,其得增加之分配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萬863元(計算式為:上訴人債權額5708萬5610元X(8.3001%-8.2110%)=5萬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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