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訴,1117,20150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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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君
呂學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賀來喜企業社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黃惠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6 萬86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4119元,上訴人呂學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 萬50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7389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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