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訴,2655,202008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臧虹淯
張翡珊
被 告 ZAIN TAJ DEAN(林克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320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孔令範,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自明,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4 、271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25日駕駛由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牌號碼為2016-DU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疏未注意同向由被害人黃俊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前,致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及黃俊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尾部,導致黃俊德人車倒地,引起顱內出血併頸椎脫位,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99年4 月30日賠付黃俊德之法定繼承人黃國安及何猜共1,602,320 元保險金(即掛號費160元、其他診療費用2,160元、死亡給付金160萬元),而因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系爭車輛之程度,仍堅持駕車,致發生上開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國安及何猜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25日酒後駕駛由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疏未注意同向由被害人黃俊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前,致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及黃俊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尾部,造成黃俊德人車倒地,引起顱內出血併頸椎脫位,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案件認定在案,並認被告係涉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且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459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至36頁、7 至9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酒後駕車過失致黃俊德死亡及本件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堪採認。

又原告主張其已賠付黃俊德之繼承人黃國安及何猜關於因上開事故其等所支出之醫療費即掛號費160元、其他診療費用2,160元,以及被害人死亡給付金160萬元,共1,602,320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強制險給付明細表、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卷二第267至27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黃俊德死亡及應認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以及原告已賠付黃俊德之法定繼承人黃國安及何猜保險金共1,602,320 元,均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黃國安及何猜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醫療費(即掛號費160元、其他診療費用2,16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共1,602,320 元,為有理由。

㈢茲就原告所理賠之死亡給付金即代位求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部分,說明如下: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2項固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

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固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意旨。

然按民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之「讓與」應為意定讓與,不包括法定債權移轉(葉啟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代位請求賠償與慰撫金請求權之專屬性,第158期,月旦法學教室,2015年12月,同此見解)。

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本有考量各該立法之意旨,與「意定讓與」有所不同,尚無法一概而論。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係屬「法定債之移轉」,亦即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在保險人已給付之範圍內,均法定移轉予保險人,並未區別或限制其法定移轉之範圍不得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係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則未限制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該給付僅就財產損害部分,得視為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或被保險人在受賠償請求時,僅得就財產損害部分,主張扣除保險人已為之保險給付,而不得就非財產損害部分主張扣除。

據上,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代位權利,係法定債之移轉,無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適用;

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第1項、第32條之規定,亦可知並未限制僅有財產損害部分可得代位,則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法定債之移轉」,保險人所理賠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債權,應均移轉予保險人。

是以,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就其賠付之死亡給付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黃國安及何猜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2,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