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訴,273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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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龍偉公司本為「有限公司」型態,於64年12月30日設立,
  7. (二)原告先位請求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
  8. (三)並聲明:
  9. 二、被告抗辯略以:
  10. (一)龍偉公司與另兩家公司龍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爵公司
  11. (二)原告於78年6月間辭去龍偉公司董事長、退出龍偉公司經
  12.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
  13.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6頁背面至317頁):
  14. (一)龍偉實業有限公司由訴外人周淑惠、何賢達、陳重芳、李
  15. (二)龍偉實業有限公司於73年10月23日增資為5,000,00
  16. (三)龍偉公司78年6月4日前董事長為原告;78年6月5日改
  17. (四)龍偉公司88年4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廖為城
  18. (五)龍偉公司88年4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本公司部
  19. (六)龍偉公司88年5月4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廖為城
  20. (七)原告於88年4月8日至同年6月15日不在台灣。
  21.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雖於78年間退出龍偉公司經營,
  22. (一)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
  23. (二)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被告許清
  24.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淑慧、許清華不法移轉原告系爭股份,應
  25. 五、綜上,原告本持有之系爭股份,已因78年間兄弟分家決定,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27.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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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38號
原 告 許清朝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黃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齊律師
謝季翰
莊一凡
被 告 許清華
許淑慧(即廖淑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以許鴻翔(即廖鴻翔)、許清華、許淑慧(即廖淑慧)為被告,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為請求,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許鴻翔之訴(見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並得被告同意,故此部分生撤回一部訴訟效果。

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至三項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許鴻翔及許清華應分別將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偉公司)股份400 股、269 股返還原告,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如認第一項先位聲明無理由者,則請求被告許鴻翔及許清華應分別將龍偉公司股份400 股、269 股返還被告許淑慧,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被告許淑慧;

被告許淑慧應將龍偉公司股份669 股返還原告,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許淑慧應給付原告自88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訴訟標的股權之價值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及與被告許鴻翔、許清華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訴訟標的股權之價值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1 至2 頁);

嗣於102 年11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第一至二項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許清華應將龍偉公司股份669 股返還原告,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如前項聲明無理由者,請求被告許清華應將龍偉公司股份669 股返還被告許淑慧,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被告許淑慧;

被告許淑慧應將龍偉公司股份669 股返還原告,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原告;

被告許淑慧應給付原告自88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訴訟標的股權之價值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及與被告許清華連帶給付原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訴訟標的股權之價值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8至該頁背面);

又於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許清華應將龍偉公司股份669 股返還與原告;

㈡、備位聲明:如前項聲明無理由者,請求被告許清華將龍偉公司股份669 股返還被告許淑慧,被告許淑慧將龍偉公司股份669 股返還與原告;

被告許淑慧、許清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被告就前開變更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揆以前開法條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龍偉公司本為「有限公司」型態,於64年12月30日設立,資本額500,000 元,原由原告一人獨力出資承接原始股東出資,但原告彼時應兩造母親廖蘭要求,將原告兄弟皆登記為股東,且讓其等參與公司經營,至69年7 月1 日時,公司股東除原告外,尚有被告許清華(原告三弟)、訴外人許為記(即廖為記,原告大哥)、許為城(即廖為城,原告大弟)、許清標等人,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後龍偉公司於73年10月23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增資為5,000,000 元,惟仍由原告擔任董事長。

嗣龍偉公司營運於78年間步上軌道,原告因尚有其他事業需要管理,遂逐漸將龍偉公司業務放手讓其他家族成員經營,自己專心發展其他事業,故龍偉公司於78年6 月5 日董事長變更為許為城,但原告仍擔任公司股東及董事,包括印鑑章在內之私人物品仍留存於公司未攜離,亦從未授權任何人使用,時至88年4 月17日龍偉公司辦理遷址時,原告仍是龍偉公司董事,持有公司股份669 股(下稱系爭股份)。

近年因原告家族間感情不睦,原告心繫龍偉公司營運狀況,於98年11月26日申請抄錄龍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始發現原告已於88年4 月29日以股份轉讓超過1/2之理由被解任董事,原有之系爭股份亦在原告不知情下,遭移轉至被告許淑慧(原告姪女,即許為記之女)名下,龍偉公司亦違法配合將原告自股東名簿內除名。

被告又自承92年11月間,被告許淑慧名下系爭股份再轉讓與知情之被告許清華。

因此,被告許淑慧、許清華等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且妨礙原告股東權之行使,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股份。

(二)原告先位請求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清華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然若本院認先位請求無理由,被告許淑慧趁原告不在國內期間,將系爭股份轉讓自身名下,有不當得利事實,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許淑慧請求,被告許淑慧又將系爭股份中400股轉讓與被告許清華,被告許清華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許淑慧怠於向被告許清華請求返還,爰備位請求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代位被告許淑慧請求被告許清華返還系爭股份,被告許淑慧再返還系爭股份與原告。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許清華應將龍偉公司系爭股份返還原告。

⒉備位聲明:如前項聲明無理由者,請求被告許清華將系爭股份返還被告許淑慧,被告許淑慧系爭股份返還原告。

⒊被告許淑慧、許清華應連帶給付原告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龍偉公司與另兩家公司龍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爵公司)及禎門實業公司(下稱禎門公司),均係兩造兄弟合資經營之公司,龍偉公司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原告一人獨力出資,龍偉公司實為兩造母親出資承接原始股東出資,73年間,龍偉公司增資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資金乃由家族成員各自出資,迨78年6 月間,原告擬退出龍偉公司經營,遂與兄弟拆夥,由被告許清華將其持有龍爵公司股東印鑑章交付原告,以便原告辦理被告許清華原持有龍爵公司股份轉讓與原告,原告亦將持有龍偉公司股東印鑑章交付新任董事長許為城,授權辦理原告原持有龍偉公司系爭股份轉讓手續(下稱系爭股份轉讓),原告於78年6 月間已經拆夥,非龍偉公司股東,但兄弟彼時尚未失和,故未立即將原告系爭股份移轉與被告許清華,仍以原告持有系爭股份登記為股東,俾令龍偉公司符合當時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需有7 人以上之規定,龍爵公司亦有相同情況,被告許清華退出龍爵公司經營後,原告仍使用被告許清華名義作為龍爵公司股東登記,充列股東人數。

迨至88年4 月間,兩造父親許進亡故後,許清華始要求龍偉公司董事長許為城將原告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許淑慧(因被告許清華兒女尚年幼),以維持龍偉公司股東人數8 人之登記。

嗣至92年11月間,被告許淑慧名下系爭股份、許為城名下906 股、廖胡玉鳳(許為記之妻)名下400 股,共計1,975 股,始一併移轉與被告許清華,使被告許清華擁有18,600股(即龍偉公司31%股份)。

(二)原告於78年6 月間辭去龍偉公司董事長、退出龍偉公司經營後,公司已無辦公桌供原告放置印鑑章等私人物品,原告係因退出經營、授權辦理系爭股份轉讓手續,始提供印鑑章授權辦理股份轉讓事宜,故系爭股份轉讓並無偽造或盜蓋印文情形,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份,且非無權占有,倘若原告仍係龍偉公司董事兼股東,何以十餘年來,未再聞問公司經營,且未要求公司分派股息股利,從未再到過公司,原告無法佐證印章遭盜用之事、侵權行為存在,其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且縱令被告有侵權行為,該行為自88年迄今,已逾十年,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至系爭股份於88年間先過戶至被告許淑慧名下,再於92年間,過戶至被告許清華名下,被告許清華以所有人地位支配系爭股份達十餘年,不論原告主張事實是否為真,被告許清華已因時效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亦屬無理,且縱認92年12月26日始由被告許淑慧受讓系爭股份,亦得合併被告許淑慧之占有而主張取得時效利益,故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背面至317 頁):

(一)龍偉實業有限公司由訴外人周淑惠、何賢達、陳重芳、李憲宗、何惠華於64年12月30日設立,設立時資本額500,000 元:67年間,原告許清朝、許為記、許為城、許清標四兄弟加入該公司為股東,每人登記資本額125,000 元,公司增資為1,000,000 元,嗣周淑惠、何賢達、陳重芳、李憲宗、何惠華退出龍偉實業有限公司,將股份讓與許清朝、許為記、許為城、許清標4 兄弟,每人登記出資額為250,000 元。

(二)龍偉實業有限公司於73年10月23日增資為5,000,000 元,且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即龍偉公司),但登記股東均為家族成員,該時點董事長為原告。

(三)龍偉公司78年6 月4 日前董事長為原告;78年6 月5 日改選許為城為董事長。

原告於78年時,退出龍偉公司經營,而被告許清華於78年前,亦為龍爵公司股東,登記資本額1,200,000 元,84年3 月2 日由原告將許清華所有上開1,200,000 元出資額其中200,000 元登記予原告兒子許志濬承受,91年5 月21日再讓與1,000,000 元由原告承受。

(四)龍偉公司88年4 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廖為城(即許為城)為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為該公司董事,持有669 股份(即系爭股份)。

(五)龍偉公司88年4 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本公司部分董事因股份轉讓超過2 分之1 依法解任,應予補選…本公司擬補選董事案。

決議:選任董事廖淑慧(即被告許淑慧)」。

(六)龍偉公司88年5 月4 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廖為城(即許為城)為公司董事長;

廖淑慧(即被告許淑慧)為公司董事,持股669 股股份。

(七)原告於88年4 月8 日至同年6 月15日不在台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雖於78年間退出龍偉公司經營,惟仍為該公司股東、董事,持有系爭股份,但系爭股份卻遭不法移轉及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為被告許淑慧,後變更為被告許清華,爰先位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許清華返還系爭股份,若本院認定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代位被告許淑慧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清華返還系爭股份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自身未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許淑慧或任何人,遭被告擅自移轉原告所有股權,先位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是否有理?㈡、若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被告許清華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告許淑慧,被告許淑慧再返還原告,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被告許淑慧、許清華在原告不同意情況下,不法移轉原告系爭股份,應連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均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侵害原告所有權,且該當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當就自身持有系爭股份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股份,及被告存在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股份等該當前開法律規定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龍偉公司、龍爵公司、禎門公司(於87年與龍偉公司合併)等三公司,皆為原告及其兄弟經營之家族企業,龍偉公司本為有限公司,由訴外人周淑惠、何賢達、陳重芳、李憲宗、何惠華於64年12月30日所設立,設立時資本額500,000 元;

67年間,原告許清朝、許為記、許為城、許清標4 兄弟加入該公司為股東,每人登記資本額125,000 元,公司增資為1,000,000 元,嗣周淑惠、何賢達、陳重芳、李憲宗、何惠華退出龍偉公司,將股份讓與許清朝、許為記、許為城、許清標4 兄弟,每人登記出資額為250,000 元。

龍偉公司於73年10月23日增資為5,000,000 元,並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東均為家族成員,此時公司董事長為原告,原告自承於78年時退出龍偉公司經營,該公司於78年6 月5 日改選董事長為許為城,而龍偉公司於88年4 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許為城為公司董事長,原告為公司董事,持有系爭股份,後因原告股份轉讓超過2 分之1 依法解任,龍偉公司於88年4 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被告許淑慧為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龍偉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6至7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龍偉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故依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於88年4 月29日之後已非屬龍偉公司之董事及股東,非系爭股份持有人。

⒊原告主張自身於78年間退出龍偉公司經營權,印鑑章仍留存於公司,無授權他人使用印鑑章意思,卻遭被告許淑慧等人以不明手法,將系爭股份移轉於被告許淑慧名下云云。

惟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原告主張印鑑章遭到被告許淑慧等人以不明方法盜蓋且移轉系爭股份,即當就印文遭到盜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但原告僅以自身彼時不在國內,故無從與被告許淑慧達成讓與合致,被告許淑慧等人應係擅自取用原告印章完成系爭股份轉讓手續等語說明,且執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惟查,股份轉讓事宜或手續,本不以轉讓交易雙方同處於國內或同一地點為必要,交易雙方得以事先授權或委託他人辦理方式進行,且酌以原告前開入出國日期,可知其在88年間雖出入境情形頻繁,但無久居國外情形,實難論其無從過問國內公司事務,故縱論原告彼時交易之時未身處國內,仍無從排除交易雙方先前已存在交易共識、原告前已授權及同意對造或公司使用其置放公司印鑑章,完成系爭股份轉讓手續之可能,原告空以自身當時未在國內乙節,即反證未有交易意思合致、印鑑章遭到他人盜用等情,應無可採。

況而,系爭股份轉讓時間迄今已逾十數年,原告於該段時間對龍偉公司不加聞問,其前對被告許為城等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 月2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2998 號、12999 號以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間為由處分不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原告若確實為龍偉公司股東兼董事,實無可能於十餘年,絲毫不過問公司事務,遲至98年11月間,始知系爭股份轉讓事宜,故原告所言各節,實與常情相違,令人存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許淑慧等人存在盜蓋印文、移轉系爭股份之侵權行為存在,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⒋另查,被告辯稱原告、被告許清華及許為記等兄弟間,早於78年間協議分家,原告及許為城退出龍偉公司及禎門公司,且將股東印鑑授權龍偉公司董事長許為城辦理系爭股份轉讓,然分產之時,兄弟尚未失和,故未立即為系爭股份移轉,由原告持有系爭股份、許為記906 股,以符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人數規範等語,核與下開證言相符:⑴、證人許為記(原告、被告許清華之大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龍偉公司是母親出資的,出資金額我不確定,公司大部分事務都是老二(即原告)、老三(許為城)在處理,我們先前是貧困家庭,母親從臺北批發豬肉到平溪地區販賣,做豬肉小販,,後來母親賺到一筆錢,用來買龍偉公司,龍偉公司500,000 元是我母親出資的,我並無出資,當時原告才剛退伍,當時原告、許為城二人為發起人,他們沒有跟我討論,就把我登記為股東,我不知道兄弟及母親對於公司股權如何分配有何意見,我的部分都是由家人決定,也沒人跟我說我被分配多少股份,一直到78年兄弟分家分產時拆夥,母親、老二、老三、老四決定,我分到15,000,000元,我不知道其他人怎麼分,也不知道如何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原告有無將印鑑章置放公司內,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2 頁)。

⑵、證人許為城(原告大弟)證稱:我現在是龍偉公司股東跟董事長,最初買龍偉公司的錢是我母親出的,出資約500,000 元,我當時沒有出資,才剛退伍,錢是我和原告騎摩托車去十分寮跟我母親要的,錢是母親的,有一部分的錢是父親受傷的錢(保險),母親買賣豬肉賺的錢,父母因為不識字且信任我們,就把這筆錢(即買公司之錢)讓我們當股東,將股東登記為四個人,事情由原告去處理,母親當時沒說要如何登記,只說這筆錢分成五份給我們,至於為何一開始沒有將老五登記進去,我們也不知道,公司業務及登記事項是老二(原告)在負責,我則負責工廠生產事宜,母親當時拿錢出來,也有參與工作,負責煮飯給我們吃,起初經營一兩年,我跟原告是主力,後來我哥哥及弟弟才加入,後來大約78年間,原告說經營理念不合,要分產,所以老大拿了15,000,000元,老三、老四、老五就是龍偉工廠和禎門工廠,老二拿走泰國黏扣帶工廠和十分寮黏扣帶工廠、新店農地,當時大家是口頭承諾,原告退出龍偉公司,五弟許清華退出龍爵公司經營,談的時後老二、三、四等三人在場,老大和老五沒有意見,談完就決定了,大家有口頭承諾,就確定了,至於我們五兄弟的印鑑章一直都在公司,印鑑章都是原告自己刻的,原告把他自己的東西拿走,印鑑章有留下來,我就請原告勾董事長變更的文件,去辦理法人變更,將龍偉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我,之後原告很少進龍偉公司,至於系爭股份轉讓之事,因為原告先前已經有承諾了,我們就進行公司內部作業,由會計師連靜仙辦理,龍偉和龍爵公司經營互換部分及系爭股份轉讓約定等情,老二、三、四決定,大家都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152 至154 頁背面)。

⑶、證人許清標(原告二弟)則證稱:我父母親是礦工,父親受傷,母親做生意,拿錢給二哥(原告)向龍偉公司原始設立人購買股份,登記給四兄弟,是因為當時弟弟許清華年紀尚小,所以就登記給四個人,買公司的錢是母親出的,因為我們兄弟都沒有錢購買龍偉公司持分,我先前從11歲開始幫母親記帳,記帳八年以上,當時老大(許為記)、老二(原告)、老三(許為城)都離開十分寮,當時母親賺多少錢我都知道,她絕對有錢給二哥去買龍偉公司持分,後來78年間,老二跟老三討論要退出龍偉公司,說要拆夥,因為公司太賺錢了,所以他想先離開,先前帳戶由他管理,他算不太清楚,所以他把錢拿走,剩下留給我們,當時老二、老三和我都在場,但我沒有發言權,我母親拿一筆錢,其他五兄弟按股份持分分配,老大、老五沒有發言權,我當時在場只有說給母親一筆錢,老二、老三說完就決定了,老大和老五來都沒有來,因為這是家庭企業,後來老大和老五也尊重這個決定,所以大哥和二哥就退出龍偉公司,剩下老三、四、五繼續經營,當時原告有委由公司內部的人做系爭股份轉讓手續、董事長變更為許為城,我們五兄弟的印章都在公司,方便公司辦理變更事務,所以,原告退出公司是依照三人約定,不然原告這麼會干預公司,怎麼可能都不來開會,就是他自己說要退出公司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55 至156 頁)。

⑷、復徵以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自身一人獨力出資向原始股東購買股份之出資證明或匯款金流相關證據,可見龍偉公司應如被告前揭辯稱及上開證人證言所述,係兩造母親以500,000 元向原始股東購買股份,先登記股東為許為記、原告、許為城、許清標等四人,公司交由兄弟五人經營,為家族企業,爾後,其等於78年間分家拆夥,原告彼時依照協議退出龍偉公司經營,與公司甚少往來,置放公司內之印鑑章,則因前揭分家決定,由龍偉公司方面執該印鑑章辦理系爭股份變更、董事長更名手續,系爭股份之變更既係本諸前開家族兄弟五人分家決定,酌以臺灣中小家族企業行事決策簡便,公司登記資料未即時反映所有企業議決事項,尚非無從想像,龍偉公司遲於雙方父親許進亡故後,於88年間始將系爭股份辦理轉讓事宜,先將系爭股份轉讓與被告許淑慧(因被告許清華兒女尚年幼),以維持股東八人登記,後於92年11月間,將被告許淑慧名下股份轉讓被告許清華等情,尚可謂符先前兄弟分家決議,堪論有據,而系爭股份之轉讓,既有兄弟分家決議可憑,原告嗣後翻異改稱遭盜蓋印文轉讓系爭股份云云,即無可取,而前開系爭股份轉讓行為有約定為據,即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存在法律上原因,無該當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能,原告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為請求,均無可採。

⒌原告雖提出證人廖基全之證言,佐證龍偉公司係其一人獨力出資,僅係按母親要求將股份登記於兄弟名下。

然查,證人廖基全僅證稱:龍偉公司係原告一人出資,只有原告有錢,原告當時已經與別人合夥做生意,只有他有工作,其他兄弟按常理判斷,他們沒有錢,如何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50 頁),但證人廖基全僅係憑自身判斷逕行發言,實未親自見證或處理購買龍偉公司事宜,對於原告究竟以多少金額購入公司、為何獨力購買公司卻登記股東為兄弟四人等情,毫不知情,前開證言之可信性,即非無疑,且酌以常理,龍偉公司若確為原告獨力出資,何以登記股東為兄弟四人,若僅為了符合彼時公司法就公司股東人數要求,何以兄弟四人出資額需完全相同,再審以證人廖基全目前經營餐飲業,承租地點係向原告承租,與原告交情及利害關係甚深,證言恐有維護原告高度可能,可信性堪慮,該等證言無法逕為有利原告認定。

⒍另按,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被侵害,為保護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股份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

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

是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即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

至其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返還,自屬另一法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股份與實體股票,尚屬有別,股份被侵害並非物之所有權被侵害,股東對於股份並無物上請求權之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云云,自非有理,況而系爭股份轉讓既有前揭兄弟分家約定為憑,原告已轉讓系爭股份,無由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是此部分請求,即無可許。

⒎從而,系爭股份轉讓既係本諸原告等五兄弟於78年間分家協議,縱系爭股份之轉讓,非即時轉讓而為,係其等之父亡故後始為轉讓手續,亦難稱該等轉讓行為,毫無所本,無侵權行為存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利益流動情形,且系爭股份已經轉讓等情,均如前述認定,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均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被告許清華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告許淑慧,被告許淑慧再返還原告,亦非可許:系爭股份因原告等兄弟於78年間分家約定,原告退出龍偉公司經營,系爭股份後登記為被告許淑慧,再登記為被告許清華,股份轉讓確有其本,無不當得利情形,已悉如前述,原告對被告許淑慧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故其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清華將系爭股份返還被告許淑慧,再由被告許淑慧返還被告,自無可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淑慧、許清華不法移轉原告系爭股份,應連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系爭股份轉讓既有前開分家約定為據,即無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許淑慧、許清華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股份,轉讓系爭股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理,併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持有之系爭股份,已因78年間兄弟分家決定,原告退出龍偉公司經營,且轉讓系爭股份,縱後續股份轉讓作為,非於分家之時即刻轉讓登記,然仍不得謂該等轉讓毫無所本,故原告先位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均無理由;

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被告許清華將系爭股份返還被告許淑慧,被告許淑慧再返還原告,亦乏其據;

其再請求被告許淑慧、許清華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許,均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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