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訴,3318,201512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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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玲玲
謝春蓮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利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盧玲玲及謝春蓮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480,040 元,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9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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