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訴,3535,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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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耀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歆劼
官小琪
林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就聲請人聲請民事補充判決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依聲請人即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補充判決聲請狀」、「民事補充判決請求狀」、「民事補充判決聲請狀」記載略以:⑴補充判決聲明:請求就聲請人(債務人)於102年11月13日所主張原告之訴駁回」登載於判決書主文(即102年6月23日判決主文所載廢棄)。

⑵程序部分:①一造辯論程序不合法:查102年訴字第3535號判決係一造辯論判決,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係不法判斷,法院應再通知聲請人到庭,若再未到庭,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但法院未再通知開言詞,不符合該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施行法律,聲請人未在言詞辯論庭抗告,原判決應撤銷。

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法院未審查事實:原判決書已載明,聲請人於反駁事項:「…㈥請求在他案法官貪瀆案審查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意旨目前訴訟中,聲請人有「民法第225條前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適用,則原判決未採納聲請人實際受法官檢察官侵害債權為判決,係法院脫漏聲請人「原告之訴」駁回的訴訟標的未審查債務人給付不能事由。

高院、最高法院法官枉法裁判,尚未有合法判決,致不能返還債務,有108年偵字第14325、14326號不起訴書為證,該項本金未還及利息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25條前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則該不能給付中國信託銀行債務,則免給付義務,則聲請人訴訟標的「原告之訴駁回」適法。

③聲請人已向中國信託銀行多次強調,只要有合法判決書,或有債之清償時,聲請人當主動向債權人清償,其中利息20%屬過高,自始不應要求20%利息。

⑶二審法院前以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原因,未審查實體,就於103年9月11日作成「上訴駁回」裁定,即認為第二審法院不能繫屬,則第二審法院並不繫屬本案,當由第一審法院訴訟繫屬,即直接由第一審法院受理聲請人書狀,續行補充判決程序。

⑷依據高院109年8月6日函,對補充判決聲請,高等法院意見係「依法無據」,當請地院辦理。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補充判決之聲請,乃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為限,應可確定。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35號清償借款事件,前經相對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彭耀華給付新台幣(下同)660,504元及利息,嗣相對人即原告於102年11月5日變更聲明為請求638,577元以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該訴訟於103年6月9日辯論終結,經本院為相對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案經聲請人即被告彭耀華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11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起訴書、本院判決書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在卷可按,應可確定;

而本院所受理第一審訴訟,既已經依照相對人即原告之全部請求而為判決(亦即為相對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乃無裁判脫漏之情形,是聲請人即被告彭耀華請求補充判決,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即被告彭耀華上揭書狀所主張「一造辯論程序不合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法院未審查事實」之部分,乃屬聲請人即被告彭耀華所主張之理由,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不同,尚無從以補充判決之方式而為裁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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