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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66號
原 告 林福順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昇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銜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胡怡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兩造及訴外人唐錦源於民國90年間簽訂之合夥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675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簿冊供原告查閱,嗣於103年12月26日追加民法第540條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經核與原訴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唐錦源於9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美金20萬元,合夥經營常尚汽配(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常尚公司),原告持股比例25%,另擁有5% 技術分紅。
嗣於92年2月6日所有合夥人同意經營常尚公司及升燦汽配(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升燦公司),原告持股比例為4.17% 。
繼於97年11月18日再決議成立香港PKF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PKF公司),由PKF公司轉投資控股常尚公司及升燦公司,原告之持股比例為3.87% 。
又系爭契約雖約定以訴外人陳慶誠為合夥負責人,然陳慶誠實際並未出資,且係受僱於被告,已於數年前離職,自簽訂系爭契約起迄今,均係由被告實際負責執行合夥事務,常尚公司、升燦公司之財務亦均由被告列帳,並於歷年股東會提供財務報表予各合夥人閱覽,常尚公司、升燦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以及PKF 公司之董事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子銜,是常尚公司、升燦公司及PKF 公司之相關訂單、財務簿冊均由被告處理、製作,並置放於被告位於臺北之公司處所中。
吳子銜於101年6月間以電話告知原告因公司未賺錢,無須開會,亦未提供財務報表供原告閱覽。
原告經查詢後始知悉並未被登記為常尚公司、升燦公司之股東,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常尚公司、升燦公司及PKF 公司之相關帳冊,被告均置之不理,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檢查合夥帳冊及經營情況。
又縱使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亦應認定原告將資金交與被告經營事業已成立委任關係,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675條、第54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簿冊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唐錦源於9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出資比例分別為被告50%、原告25%及唐錦源25%,原告另擁有5% 技術分紅,嗣於92年2月6日原告與唐錦源均同意合併常尚公司及升燦公司,原告持股比例為3.87%,97年11月18日再決議成立PKF公司,由PKF公司轉投資控股常尚公司及升燦公司。
原告雖未登記為升燦公司及常尚公司之股東,惟原告早已知悉此情,且曾多次領取升燦公司、常尚公司及PKF公司之股東車馬費、交際費及分紅,並前往上海參加股東會及閱覽財務報表帳冊,其股東權益並未受損。
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子銜雖曾擔任升燦公司及常尚公司之負責人,然非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負責人,系爭契約合夥負責人為陳慶誠,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執行職務,自無原告所稱財務由被告所列帳、、被告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並保管升燦公司、常尚公司及PKF公司帳冊等情。
系爭契約並無交付帳冊之約定,況被告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違反公司法該條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為無效,故系爭契約為無效,兩造亦未成立委任關係。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675條、第54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相關帳冊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與唐錦源於9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92年2月6日同意經營常尚公司及升燦公司,於97年11月18日決議成立PKF 公司,由PKF 公司轉投資控股常尚公司及升燦公司,原告並未登記為升燦公司及常尚公司之股東等情,有系爭契約、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8 至1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
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公司組織所訂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而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經合法登記之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1至32頁),其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甚明。
兩造與唐錦源簽訂系爭契約時已表明為「合夥合同」,又於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約定出資比例、合夥財產為共有、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及債務承擔等節(本院卷㈠第8頁正反面),堪認系爭契約為兩造與唐錦源間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性質上係合夥契約無誤,按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則原告本於無效之合夥契約關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675條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簿冊供原告查閱,尚屬無據。
(三)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1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
原告主張將資金交與被告經營事業應成立委任關係,惟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合夥契約已詳如前述,兩造及唐錦源既係以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難認係由原告將資金交由被告,被告提供勞務為原告處理事務而成立委任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0條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簿冊供原告查閱,亦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675條、第540條,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簿冊供原告查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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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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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公 司 名 稱 │ 資 料 期 間 │ 資 料 項 目 │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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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常尚汽配(上海)有限公司│自民國90年5 月迄今│公、私收支帳冊、收支發│
│ │ │ │票憑證、負責人核准傳票│
│ │ │ │、營業收入流水帳、會計│
│ │ │ │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
│ │ │ │所有存摺明細表、財產目│
│ │ │ │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 │ │ │、訂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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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升燦汽配(上海)有限公司│自民國92年3月迄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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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PKF工業有限公司(香港) │自民國97年12月迄今│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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