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訴,4889,2015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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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鍾沈桂
鍾安妮
鍾安婷
鍾安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袁素琴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8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本訴與反訴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579 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279萬元=57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74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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