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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237號
上 訴 人 黃秀美
被上訴人 黃張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裁定參照)。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參照)。
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㈠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回復共有物即其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01.72平方公尺(計算式:36.05 平方公尺+51.27 平方公尺+14.4平方公尺=101.72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萬6,0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至10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即為2,705 萬7,520 元(計算式:26萬6,000 元×101.72平方公尺=2,705 萬7,520 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05 萬7,520 元。
㈡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705 萬7,5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5,192 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7萬5,192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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