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賴宜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元)」欄位關於「70,71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0,17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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