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重勞訴,43,20150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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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第43號
原 告 吳志臣
蔡淑美
吳雪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亦純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臣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美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吳志臣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吳志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蔡淑美以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蔡淑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臣新臺幣(下同)7,584,5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美7,663,10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雪娥1,032,40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於104年3月1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臣7,741,545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美11,677,15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雪娥1,043,567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

又於104年3月16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點均自104年3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80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4月間成立,所營項目主要以人身保險經紀及財產保險經紀為主,原告吳志臣、蔡淑美係以被告之「業務主管」分別掌理被告設於嘉義地區、台南地區之直營據點,除負責為被告開發業務外,亦同時為被告帶領事業團隊,並與被告簽訂保險業務員承攬合約,原告吳志臣、蔡淑美除因本身招攬保險業務,而得向被告支領佣金、報酬及獎金外,亦可以依照直營據點業務主管之位階,依所帶領的業務團隊經營績效結果,領取一定比例之分紅或獎金,直營據點內所有人事、營業成本或支出均由被告負擔,經營團隊人員之佣金、報酬獎金亦由被告直接支付。

嗣於99年8月1日時,被告向原告吳志臣、蔡淑美提出新合作方案,合作內容以原告吳志臣、蔡淑美為營運點之「營運長」,並以該二人原有事業團隊之人員作為營運點內編制人員,繼續於營運點內經營保險業,而營運點內所有團隊人員之佣金與報酬、人事成本(例如助理人員)、經營成本(例如租金、水電費等),均由原告吳志臣、蔡淑美負擔,被告則支付營運績效獎金予原告吳志臣、蔡淑美。

原告吳志臣、蔡淑美於99年8月1日與被告簽署創業團隊協議書後,即按協議內容分別擔任嘉義地區嘉鑫團隊營運長、台南地區台南團隊營運長,成果斐然,被告竟於102年5月3日以(102)台行(頁)字第21號函,表示原告吳志臣、蔡淑美均有「內部徵員」、「要求轄下人員自本公司撤登,轉登錄於競爭之同業」、「唆使已撤登之人員將承攬業務虛掛於仍登錄於本公司之業務承攬人」等行為,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並停發應發給原告吳志臣、蔡淑美之營運績效獎金,實無理由。

爰依創業團隊協議書第2條、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5條等約定,及民法第511條、第54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運績效獎金等語。

㈡原告吳雪娥於被告成立時,即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總經理職務,除為被告招攬業務外,並同時以副總經理地位帶領諸多事業團隊,除按業務主管位階領取業務獎金外,並得依「業績核算基礎」第6、7點領取副總職級之管理津貼,計算方法為依事業團隊之FYB總額乘以2%。

詎被告竟於99年9月間,未經原告吳雪娥同意,單方面取消上開給付內容,並於102年5月5日終止兩造契約,爰依「業績核算基礎」第6、7點,請求被告給付99年9月起至102年5月止之管理津貼等語。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⒈原告吳志臣部分:迄至102年6月3日,嘉鑫團隊營運績效獎金為841,255元,營運長成本費用為570,748元,又計算至103年6月30日嘉鑫團隊FYB為9,042,203元,得請求發放獎金6,329,542元,合計共7,741,545元(計算式:841,255+570,748+6,329,542=7,741,545)。

⒉原告蔡淑美部分:迄至102年6月3日,臺南團隊營運績效獎金為1,895,515元,又計算至103年6月30日,臺南團隊之FYB為13,973,765元,得請求發放獎金9,781,635元,合計共合計11,677,150元(計算式:1,895,515+9,781,635=11,677,150)。

⒊原告吳雪娥部分:原告吳雪娥係嘉鑫團隊、臺南團隊之帶領人,得依兩團隊之FYB總額領取2%之獎金,而嘉鑫團隊99年度至101年度之FYB依序為4.396,075、8,162,463、12,530,715,共計25,089,253;

臺南團隊99年度至101年度之FYB依序為3,459,786、9,759,564、13,869,794,共計27,089,114,以該等FYB之2%計算,原告吳雪娥得請求被告發放獎金1,043,567元【計算式:(25,089,253+27,089,114)×2%=1,043,567】。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臣7,741,545元,及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美11,677,150元,及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雪娥1,043,567元,及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吳志臣、蔡淑美分別擔任被告之嘉鑫事業團隊、台南事業團隊之營運長,原告吳雪娥則擔任被告之業務副總,渠等並登錄為被告之保險業務人員,本負有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之義務。

惟原告吳志臣、蔡淑美、吳雪娥自102年1月起,竟分別於被告進行內部徵員,招募被告之嘉鑫、台南事業團隊業務人員跟隨原告吳志臣、蔡淑美、吳雪娥前往競爭同業之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任職。

且原告吳志臣、蔡淑美、吳雪娥並邀集被告之業務人員參加台名公司於102年1月29日舉辦之說明會議,除遊說與會之被告業務人員離職並登錄為台名公司保險業務員外,甚至於會議中發表各項損及被告信譽之言論。

故渠等進行之內部徵員,並共同與台名公司從事惡性挖角等行為,顯然嚴重傷害被告權益。

被告於102年5月3日分別發函,爰依創業團隊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終止被告與原告吳志臣、蔡淑美間之創業團隊合作協議書,並依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9條第7款及第10條第2項規定,終止被告與原告吳志臣、蔡淑美、吳雪娥間之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故被告自得依創業團隊合作協議書第2條、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務員承攬合約書第11條及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6條第5項規定,停止發放原告吳志臣、蔡淑美、吳雪娥之各項未發放佣金與獎金津貼。

又原告吳志臣、蔡淑美及吳雪娥既已於102年5月間遭被告終止契約,並註銷保險業務員登錄,且原告吳志臣、蔡淑美及吳雪娥並於102年6月3日登錄為台名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故原告吳志臣、蔡淑美及吳雪娥已自被告離職。

縱被告於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時尚有積欠佣金報酬等情,原告吳志臣、蔡淑美、吳雪娥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

㈡「事業團隊於本公司公告之每年度業績結算日止,本公司將依事業團隊實際核實之計績業績績效及各項業務指標評估其經營績效」、「經核定發放給事業團隊之各項營運績效獎金,本公司將依業務制度與業務員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規定發放給事業團隊各級職業務人員、行政人員各項佣金、獎金、薪資」、「事業團隊轄下各職級人員事業團隊轄下各職級人員之佣酬、獎金均須依照本公司頒布之相關業務制度及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獎勵辦法等確實執行,並由本公司執行佣金、獎金、薪資等各項發放作業」、「業務人員承攬報酬,由本公司直接匯入該員本人之佣金帳戶,不受理他人代領」,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營運績效獎金係以事業團隊整體經營績效為核定標準,並非營運長個人業績,營運績效獎金係分配予事業團隊全體人員,並非全由營運長個人享有或自行運用,且事業團隊各職級人員之各項佣金報酬、獎金係由被告直接發放,並無交由事業團隊營運長轉支付轄下各職級業務人員情事。

原告吳志臣、蔡淑美主張營運績效獎金應由渠等轉支付予轄下業務人員充當佣金、報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㈢如被告仍有給付原告吳志臣、蔡淑美營運績效獎金之義務,且有應發放而尚未發放之獎金,惟營運績效獎金之計算公式為:{ [(各保險公司就事業團隊全體業務人員經手保單所發放之年終獎金佣金-事業團隊各職級人員之年終獎金)+(各保險公司就事業團隊全體業務人員經手保單所發放之繼續率佣金-事業團隊各職級人員之繼續率獎金)+(各保險公司就事業團隊全體業務人員經手保單所發放之特別津貼佣金-事業團隊各職級人員之特別津貼)-營業稅] x(營運績效獎金發放比率)-事業團隊各職級人員之分紅}。

營運績效獎金發放比率係依事業團隊當年度之業績而於50%至75%之範圍內計算。

自上述計算公式可知,事業團隊營運長績效獎金並非自FYB提撥一定金額進行發放,原告吳志臣、蔡淑美並未提出任何計算過程,即以片面計算之99年至101年FYB金額請求,顯無理由。

㈣原告吳志臣、蔡淑美分別於97年8月5日、97年8月1日與被告間簽訂保險業務承攬契約書,其約定須每年續約,如未續約,雙方契約關係即為終止。

本件雙方既未於102年續約,則兩造間承攬契約於102年8月間已終止,則原告主張得計算獎金至103年6月間云云,已有謬誤。

又自被告於102年5月3日表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後,台南事業團隊及嘉鑫事業團隊即已由其他業務員擔任營運長繼續經營,並繼續使用相同代碼,故各保險公司自102年5月3日後,依台南事業團隊及嘉鑫事業團隊之代碼所計算發放之佣金,亦屬新任營運長之經營成果,與原告無關。

㈤如被告有給付原告吳雪娥繼續率獎金之義務,且有應發放而尚未發放之獎金,依繼續率獎金計算公式,原告吳雪娥101年下半年度繼續率獎金僅為21,820元。

另被告溢發原告吳雪娥101年度各項佣金合計155,362元。

如被告有積欠原告吳雪娥101年下半年度繼續率獎金,被告亦得以前述溢付之155,362元主張抵銷。

㈥依兩造簽訂之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第4條約定可知,原告吳志臣、蔡淑美、吳雪娥須為被告完成保險招攬工作後始得請領保險佣金報酬,故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之性質屬於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又依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吳志臣、蔡淑美之事業團隊為被告完成招攬保險業務工作,並於契約確定生效後,再由被告按各保險公司實際發放之佣金核定事業團隊業績,發放佣金、獎金予原告吳志臣、蔡淑美之事業團隊各職級人員,故本件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創業團隊合作協議書之性質均屬於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是原告吳志臣、蔡淑美、吳雪娥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另本件係原告吳志臣、蔡淑美、吳雪娥先違反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第7條約定、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吳志臣、蔡淑美並違反創業團隊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純屬可歸責於原告吳志臣、蔡淑美、吳雪娥之事由,是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自無須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㈠原告吳志臣、蔡淑美與被告間:⒈被告於97年4月間設立,所營項目主要以人身保險經紀及財產保險經紀為主。

⒉原告吳志臣、蔡淑美分別於97年8月5日及97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保險業務員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10、111頁)。

⒊原告吳志臣、蔡淑美於99年7月底前,係以被告之「業務主管」身份,分別掌理被告設於嘉義地區、台南地區之直營據點,與被告依保險業務員承攬合約,原告吳志臣、蔡淑美除得因本身招攬保險業務,而得向被告支領佣金、報酬及獎金外,亦可以依照原告吳志臣、蔡淑美之保險業務員職級,領取一定比例之獎金,直營據點內所有人事、營業成本或支出均由被告負擔,佣金、報酬獎金亦由被告直接支付。

⒋原告吳志臣、蔡淑美分別於99年8月間及99年8月12日與被告簽訂「創業團隊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第71至73頁),由原告吳志臣擔任被告嘉鑫事業團隊營運長,原告蔡淑美擔任被告台南事業團隊營運長。

⒌「創業團隊合作協議書」中所載「創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第一代)創業團隊申請標準及業務協定」業已更名為「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頁),兩造同受拘束。

⒍事業團隊營運長需為被告所屬業務人員,被告所訂定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見本院卷一第78至90頁),兩造同受拘束。

⒎被告於102年5月3日以(102)台行(業)字第20號、(102)台行(業)字第19號函,終止與原告吳志臣、蔡淑美間之保險業務員承攬合約及創業團隊合作協議,原告吳志臣、蔡淑美於102年5月3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2、21頁)。

⒏原告吳志臣、蔡淑美均於102年6月3日登錄為台名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

⒐FYB定義為首年業績實收保費(FYP)×代理保險公司佣金率(FYA)×{1-20%(業務組織獎金及經營管理獎金、營業稅、行政館銷、法定規費...等)}=FYB(見本院卷一第84頁)。

⒑營運績效獎金依「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第76頁)⒒原證21、22、23、25、26均為被告所製作。

⒓年終獎金係依據營運團隊整年度結算之業績總額來計算獎金,在次年1月份即可算出,各保險公司於次年1月或2月份發給被告;

服務津貼係保戶第二年繼續繳納保費所產的獎金,保險公司按月發給被告;

繼續率獎金係為維護契約品質而設計的獎金項目,因此針對保戶繳費第二年(13個月)以及第三年(25個月)的比例(應收與實收保費之比率)來發放獎金,保險公司於隔年4月、10月給付予被告。

⒔原告吳志臣、蔡淑美之嘉鑫團隊、臺南團隊,招攬各家保險公司之保單時,所使用之代碼如代碼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

㈡原告吳雪娥與被告間:⒈原告吳雪娥與被告簽訂保險業務員承攬合約書,擔任副總經理職級,兩造原約定原告吳雪娥得依原證29後附之「業績核算基礎」領取副總經理職級管理津貼,然上開制度已於99年9月間為被告所取消。

⒉被告於102年5月3日以(102)台行(業)字第21號終止與原告吳雪娥間之承攬合約,原告於102年5月3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4頁)。

⒊原告吳雪娥於102年6月3日登錄為台名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吳志臣、蔡淑美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兩造保險業務員承攬合約、創業團隊合作協議為無理由,被告仍應依創業團隊合作協議書第2條、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5條,及民法第511條、第549條等規定,給付營運績效獎金;

原告吳雪娥則主張被告單方取消副總職級之管理津貼,其不受拘束,仍得請求自99年9月以後之管理津貼,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於102年5月3日終止與原告吳志臣、蔡淑美間保險業務員承攬合約及創業團隊合作協議,是否有理由?被告得否拒發營運績效獎金?㈡若被告不得拒發營運績效獎金,則其應給付之數額為何?㈢原告吳雪娥依「業績核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副總職級管理津貼1,043,56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於102年5月3日終止與原告吳志臣、蔡淑美間保險業務員承攬合約及創業團隊合作協議,是否有理由?被告得否拒發營運績效獎金?⒈按我國民法採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原則上得約定各種內容之契約,不適用類型或內容法定主義,僅係為了交易上方便,促進市場經濟活動,而於民法債編規定各項契約類型,此等所謂有名或典型契約係由二種規定構成,一為強行規定,違反者無效,一為任意規定,補契約條款之不備,期能合理規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又契約在於實現私法自治理念,當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成立,若未違反強行規定,締約當事人自當受契約之拘束。

⒉查,原告吳志臣、蔡淑美與被告所簽訂之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為甲方(即被告)於獲准營業區域範圍內,招攬人身、年金、團體及投資型、產物及其他獲財政部核准上市之保險商品...」、第4條約定:「乙方應將有要保意願之要保人簽妥之要保書及其他保險相關文件,連同首期保險費交付甲方,並由甲方轉交與之簽約之保險公司,契約確定生效後,乙方始得按業務人員承攬報酬支給標準支領報酬或佣金」(見本院卷二第110、111頁);

又原告吳志臣、蔡淑美與被告所簽訂之創業團隊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本合作協議書生效日起,所成立生效之新合約,雙方間各項佣酬之發放,應依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創業團隊申請標準及業務協定予以適用」(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自本合作協議書生效日起,所成立生效之新合約,雙方間各項佣酬之發放,應依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第一代)創業團隊申請標準及業務協定予以適用」(見本院卷一第第72頁背面),該協定已由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所代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⒌),而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約定:「事業團隊於本公司公告之每年度業績結算日止,本公司將依事業團隊實際核實之計績業績績效及各項業務指標評估其經營績效,並以各保險公司實際發放給本公司之年終獎金、13個月繼續率獎金、25個月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為基準,在扣減業務制度規定應放給各職級業務人員之各項獎金數額後之餘額,依下列績效標準核定事業團隊營運績效獎金」(見本院卷第一76頁)。

由上可知,原告吳志臣、蔡淑美無論係基於保險業務員身份所領取之承攬報酬,或係基於事業團隊營運長身份所領取之營運績效獎金,均係以保險契約之成立為前提,合於民法第490條所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契約類型,被告辯稱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洵堪認定。

⒊次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之所以賦予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乃工作物完成之利益歸屬於定作人,若工作物之完成於定作人已無利益時,自無續行之必要,故於兼顧承攬人之利益下,法律特別賦予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若定作人於訂立契約當時,自願放棄或限縮此項權利,應更能保障承攬人之利益,法律自無禁止之理。

查,原告吳志臣、蔡淑美與被告所訂定之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於訂立本合約時,應誠實告知甲方(即被告)是否同時在其他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從事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並承諾不得有任何違反甲方利益之行為;

其訂立本合約後亦同。

如經甲方查覺前述情形,甲方得解除或逕行終止本合約,並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10、111頁),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則約定:「業務人員個人行為如有傷害公司信譽、權利者,基於善良管理人之原則,本公司得視實際情況解除或終止該員合約,並停止發放所有為發放之佣金及各項獎勵津貼」(見本院卷一第81頁);

原告吳志臣、蔡淑美與被告所訂定之創業團隊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逕行終止本協議書,並停止發放各項營運績效獎金予乙方,但如乙方退休、身故之原因而終止本協議書時,不在此限。

㈠乙方整體13個月繼續率或25個月繼續率連續2年低於75%。

㈡於甲方及乙方間進行內部徵員經甲方查證屬實者。

㈢銷售非甲方合法代理、承銷、經銷、經紀之各類商品。

㈣違反相關法令經裁定確實或損及甲方商譽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9、72頁),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則約定:「事業團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逕行終止事業團隊合作協議書,並停止發放各項營運績效獎金予事業團隊,但如因事業團隊營運長退休、身故之原因而終止事業團隊合作協議書時,不在此限。

⒈事業團隊整體13個月繼續率或25個月繼續率連續2年低於75%。

⒉於本公司及事業團隊間進行內部徵員經本公司查證屬實者。

⒊銷售非主管機關合法核准代理、承銷、經銷、經紀之各類商品。

⒋違反相關法令經裁定確實或損及本公司商譽之情事。

⒌無故不參與本公司發起之事業團隊營運長經營會議,並經本公司提出書面通知後仍拒不參與者」(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

上開契約條款或管理辦法均由被告所擬具,其明文列出得終止合約之事由,顯已捨棄隨時終止之權利,並無悖於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等契約、辦法之內容已為契約相對人即原告吳志臣、蔡淑美所承認,自應對契約當事人產生拘束力。

⒋本件被告主張其得終止與原告吳志臣、蔡淑美之保險業務員承攬合約及創業團隊合作協議,無非係以原告吳志臣、蔡淑美於102年1月29日邀集被告所屬業務人員參加台名公司舉辦之說明會,除遊說與會業務人員離職並登錄於台名公司外,甚於會議中發表各項損及被告信譽之言論,故依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第7條、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創業團隊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事業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兩造合約,惟原告吳志臣、蔡淑美除自認參與上開說明會外,否認有被告所指行為,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查,據證人即臺南事業團隊業務員黃文長到庭所證:「(如何邀約?)原告吳志臣是作PPT當場播放,內容是兩家公司的比較,吳雪娥是說台名公司分紅制度沒有門檻,蔡淑美沒有說什麼,只是在邀約我們參加時說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規模不夠大,會影響到我們的分紅及相關的獎金」、「(上述蔡淑美在邀約你參加時說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規模不夠大,會影響到業務員的分紅及相關的獎金,是否為事實?)有,也是事實,被告公司只有成立5年,台名公司已經成立10年,被告公司的規模的確比台名公司小」、「(蔡淑美有無在台南事業團隊辦公室招募台大公司人員至台名公司任職?)有,在說明會之前就有,說明會之後有問我們的意向,問看是否要異動去台名公司任職」、「(台南事業團隊有多少台大公司人員被蔡淑美帶至台名公司任職?)應該有一半以上,台南團隊專職與兼職的業務員共約100人,被帶去的有50人以上」、「(台大的台南團隊人員有將近50人以上被蔡淑美帶往台名任職,你如何確認是因為蔡淑美的關係?)因為離開的人目前都在台名公司任職,因為蔡淑美有找我去台名,所以我認為其他的人也是蔡淑美找去的」、「(補充訊問證人,證人目前在台大保經公司的辦公室一直都沒有變?)有,102年4月20日有變更,因為蔡淑美說如果沒有與他一起異動到台名保經的話,辦公室要移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2頁)。

由上可知,原告吳志臣僅有以PPT說明被告與台名公司之差異,並未遊說證人離職或發表損及被告名譽之言論,是被告以上開契約、辦法所訂條款終止其與原告吳志臣之保險業務員承攬合約及創業團隊合作協議,並無理由。

至原告蔡淑美所陳被告規模及財務狀況不如台名公司,既經證人肯認為事實,自未損及被告之名譽,然其邀約證人共赴新職,業經證人結證如前,則被告主張原告蔡淑美有遊說被告所屬業務人員離職一事,非無所據。

又被告屬保險經紀公司,公司營業收入來自於旗下業務人員招攬保單所得向保險公司請領之佣金,業務人員減少,意味著公司招攬之保單將隨之減少,將嚴重被告之營業收入,從而,被告以原告蔡淑美所為已違反公司利益,進而依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終止其與原告蔡淑美間之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應屬有據。

⒌惟原告蔡淑美遊說證人離職之行為,是否屬於創業團隊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所指「內部徵員」之行為,兩造有嚴重爭執。

遍觀上開契約及辦法全文,均未言及「內部徵員」之定義,本院依職權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是否知悉該定義,該局覆以:來函所附創業團隊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尚難確認其中第4條第1項第2款「於甲方及乙方間進行內部徵員經甲方查證屬實者」所稱「內部徵員」之定義為何,因其意未明,尚難確認保險業就該名詞是否有普遍認同之定義,此有該局103年6月5日保局(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是難認「內部徵員」所指為遊說被告所屬業務人員離職之行為。

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主張「內部徵員」之定義如其所述,惟觀諸該等判決所引述之公司規則,或約定「誘說業務人員脫離公司、或對上述人員提供任何報酬、或明顯內部增員者,得予以解除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或記載「不得為其他壽險同業、代理公司、經紀公司招攬或介紹保險商品,提供服務、延攬人員,或以之利誘或脅迫其他業務人員脫離原單位或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最末行至背面),或為「教唆內部同仁轉業,或轉跨其他事部者(內部增員),得強制終止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均就勸誘員工離職之行為明文禁止,並非使用「內部徵員」之用語,甚將勸誘同仁脫離公司之行為與「內部徵員」分列,顯見「內部徵員」之定義非指勸誘同仁離職之行為。

復觀諸創業團隊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之用語分別為「於甲方及乙方間進行內部徵員」、「於本公司及事業團隊間進行內部徵員」,可以推知「內部徵員」係在限制締約相對人與被告或事業團隊間某種內部行為,若意在限制對被告及所屬事業團隊進行挖角,其用語應為「對乙方進行內部徵員」或「對本公司及事業團隊進行內部徵員」。

從而,原告蔡淑美主張「內部徵員」係在限制事業團隊間相互挖角之行為,以保持公司內部各事業團體之和諧與公平競爭等語,較屬可採。

⒍被告雖復謂挖角被告員工至其他公司任職,較諸事業團隊間相互挖角更為嚴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被告當可依上開約定終止其與原告蔡淑美間之創業團隊合作協議云云。

惟查,上開契約及辦法之內容,均為被告所單方擬具,用於與不特定之相對人締約,屬一定型化契約,參照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若契約條文有所疑義時,應作有利於締約相對人之解釋。

本件被告若有意限制事業團隊營運長挖角內部員工至其他公司任職之行為,本可立於擬約者之強勢地位,明文列舉於契約或辦法中,在相對人欠缺談判、磋商餘地下,自無於解釋條款時,再以舉重明輕之法理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況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除約定被告得以所列事由終止系爭協議外,另約定得因此「停止發放各項營運績效獎金」,此對契約相對人之權利影響甚大,若許被告得以舉輕明重之法理擴張所列終止事由,將使契約相對人陷於無法預見終止事由之範圍,而處於動輒得咎之境地,亦將產生被告任意擴張解釋而滋生爭議之流弊。

⒎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吳志臣確有遊說被告業務人員離職或發表損及被告信譽言論之行為,其於102年5月3日終止與原告吳志臣間保險業務員承攬合約及創業團隊合作協議,並無理由。

而原告蔡淑美雖有遊說證人黃文長離職,而違反被告利益之行為,然該行為並非創業團隊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所載之「內部徵員」行為,被告僅得依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終止其與原告蔡淑美間之保險業務承攬合約,尚不得依創業團隊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其與原告蔡淑美間之創業團隊合作協議。

⒏末查,本件原告吳志臣、蔡淑美與被告共訂定二份契約,一為保險業務承攬合約,一為創業團隊合作協議,原告吳志臣、蔡淑美依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所得領取者乃身為業務人員招攬保險所得請領之承攬報酬,依創業團隊合作協議所得請領者乃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訂之營運績效獎金,兩者不容混淆。

又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第11條雖約定「本合約所約定業務承攬報酬之發放,以發放當時本合約仍有效為前提」(見本院卷二第110、111頁),然創業團隊合作協議書或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並無相同或類似之規定,是被告自不得以發放當時創業團隊合作協議已經失效為由,拒絕發放營運績效獎金,僅得於符合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所列終止事由之情形,始得拒發獎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依上開約定終止創業團隊合作協議之事由,其拒絕發放營運績效獎金自無理由。

㈡若被告不得拒發營運績效獎金,則其應給付之數額為何?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第7條第9款規定:「申請登錄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各有關公會應不予登錄;

已登錄者,應予撤銷:...九、已登錄為其他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未予註銷,而重複登錄者」。

由上可知,保險業務員僅得登錄於一家保險經紀公司,為一家保險經紀公司服務,是被告單方終止與原告吳志臣之保險業務承攬合約雖不生效力,然因原告吳志臣已於102年6月3日登錄於台名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當視為其於斯時亦無與被告繼續承攬契約之意,渠等間之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於102年6月3日因合意而終止。

而原告蔡淑美因有遊說被告業務人員離職之行為,被告單方終止其與原告蔡淑美間之保險業務承攬合約,為有理由,是原告蔡淑美與被告間之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於102年5月3日即已終止。

又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1條第4項規定:「事業團隊營運長:即事業團隊之負責人,須為本公司審定核可之總監或地區營業據點負責人處經理以上職級之業務人員」(見本院卷一第75頁),足知事業團隊營運長需具有被告業務人員之身份,原告吳志臣、蔡淑美與被告間之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既分別於102年6月3日、102年5月3日終止,渠等已喪失被告業務人員之身分,自無法繼續擔任被告之事業團隊營運長,渠等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創業團隊合作協議,亦應於102年6月3日、102年5月3日一併失效。

從而,原告吳志臣、蔡淑美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運績效獎金,當以102年6月3日前、102年5月3日前所成立之保險契約為限。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查,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約定:「事業團隊於本公司公告之每年度業績結算日止,本公司將依事業團隊實際核實之計績業績績效及各項業務指標評估其經營績效,並以各保險公司實際發放給本公司之年終獎金、13個月繼續率獎金、25個月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為基準,在扣減業務制度規定應放給各職級業務人員之各項獎金數額後之餘額,依下列績效標準核定事業團隊營運績效獎金」(見本院卷第一76頁),因之原告吳志臣、蔡淑美所得請求之營運績效獎金,包含保險公司實際發給被告之年終獎金、13個月繼續率獎金、25個月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等項目。

又年終獎金係依據營運團隊整年度結算之業績總額來計算獎金,在次年1月份即可算出,各保險公司於次年1月或2月份發給被告;

服務津貼係保戶第二年繼續繳納保費所產的獎金,保險公司按月發給被告;

繼續率獎金係為維護契約品質而設計的獎金項目,因此針對保戶繳費第二年(13個月)以及第三年(25個月)的比例(應收與實收保費之比率)來發放獎金,保險公司於隔年4月、10月給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⒓),且被告自102年5月4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均未以原告吳志臣、蔡淑美之單位代號送交任何保單,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6頁),是原告吳志臣、蔡淑美主張因102年5月3日前成立之保單,將陸續產生年終獎金、13個月繼續率獎金、25個月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而103年6月30日前各保險公司以原告吳志臣、蔡淑美單位代號發放予被告之各項獎金,均為計算營運績效獎金之依據等語,應屬可採。

而關於「在扣減業務制度規定應放給各職級業務人員之各項獎金數額後之餘額」,原告吳志臣、蔡淑美主張扣減比例為30%,被告並未就此扣減比例予以否認,參以被告不爭執原證21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8頁)為其所製作,該明細表所扣減之比例即30%,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然關於原告吳志臣、蔡淑美所得分配之比例為何,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FYB之數字為標準,未達900萬者核給50%、900萬以上未達1,200萬者核給60%、1,200萬以上未達1,500萬者核給70%、1,500萬以上者核給75%(見本院卷一第76頁),因FYB有一定之計算公式(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⒐),被告並未提供102年度之FYB,原告吳志臣、蔡淑美請求以70%之比例分配,核與其前年度之分配比率相同(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88頁),應認為適當。

被告雖辯稱依「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事業團隊每會計年度結算終了如有盈餘時,事業團隊應從年度盈餘中提撥25%,依下列標準發放予事業團隊負責人以外之各職級業務人員」,且被告已於102年3月間,預付原告吳志臣、蔡淑美營運績效獎金702,467元、728,072元,該等款項均應列為扣除項目云云,惟前者係事業團隊營運長與旗下業務人員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無涉;

後者,被告並未提出已將營運績效獎金匯予原告吳志臣、蔡淑美之證據,其請求扣除,自無理由。

⒊茲就原告吳志臣、蔡淑美所得請領之獎金為何,說明如下:⑴原告吳志臣部分:①101年度之獎金:被告不否認原證21明細表為其所製作(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⒒),則原告吳志臣主張其於101年度得領取之營運績效獎金為1,891,987元,堪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原證21明細表僅為預估,被證23之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77頁)較為正確云云,然為何預估之數字之後會產生差異、被證23統計表所載之扣項所指為何,被告均未提供證據說明,本院自難信為真正。

②102年度之獎金:各家保險公司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核給原告吳志臣所屬嘉鑫團隊之年終獎金、13個月繼續率獎金、25個月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等,如附表所載,共9,610,901元,以分配比例70%計,共6,727,631元【計算式:9,610,901元×70%=6,727,63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吳志臣101、102年度之營運績效獎金為1,891,987元、6,727,631元,扣除原告吳志臣所自認已領取之年終獎金657,677元(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961,941元(計算式:1,891,987元+6,727,631元-657,677元=7,961,941元),惟原告吳志臣僅請求7,741,545元,自當允許。

⑵原告蔡淑美部分:①101年度之獎金:被告不否認原證25明細表為其所製作(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⒒),則原告蔡淑美主張其於101年度得領取之營運績效獎金為1,895,515元,堪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原證25明細表僅為預估,被證23之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78頁)較為正確云云,然為何預估之數字之後會產生差異、被證23統計表所載之扣項所指為何,被告均未提供證據說明,本院自難信為真正。

②102年度之獎金:各家保險公司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核給原告蔡淑美所屬臺南團隊之年終獎金、13個月繼續率獎金、25個月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等,如附表所載,共13,973,765元,以分配比例70%計,共9,781,636元【計算式:13,973,765元×70%×=9,781,636元】。

③綜上,原告蔡淑美所得請求之營運績效獎金為11,677,151元(計算式:1,895,515元+9,781,636元=11,677,151元)。

原告蔡淑美僅請求11,677,150元,自當允許。

㈢原告吳雪娥依「業績核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副總職級管理津貼1,043,567元,有無理由?⒈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基法第70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同法第71條定有明文。

雇主公開揭示工作規則時,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參照)。

是工作規則之內容除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至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尚非工作規則有無效力之認定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吳雪娥主張99年9月以前,其本得依被告所制定之「業績核定基礎」請領副總職級之管理津貼,嗣被告單方面取消該獎金,其不受拘束云云。

惟查,原告吳雪娥自陳:「當初是公司召開會議,把公司的高階主管叫進去,總經理在會議就直接通知取消副總職位,沒有直營,只有加盟,變成營運長制度,我們大家都反對,但是總經理一聲令下不得不從,很多人因此離開公司」、「(你沒有離開公司,是表示接受嗎?)因反對無效,我們跟著新的制度走,後來覺得與公司理念不合,我才會離開」(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背面),足認原告吳雪娥已默示承認新獎金制度之效力,非不受拘束。

原告吳雪娥雖辯稱繼續任職不代表默示接受新制度云云,惟公司為提升營運績效,本可隨時因應公司經營型態,調整工作條件或激勵辦法,而99年9月被告頒佈新規定後,原告自認已「跟新制度走」,並繼續任職2年有餘,其再於離職後,否認新制度之效力,已違反誠信原則,要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執已取消之獎金制度,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津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營運績效獎金,該給付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擴張聲明狀之翌日即104年3月17日(見本院卷二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吳志臣、蔡淑美依營運長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741,545元、11,677,150元,及均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吳雪娥依「業績核定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043,567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附表
┌─────────────────────────────────────┐
│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各家保險公司因嘉鑫團隊、臺南團隊送交保單而發給 │
│被告之獎金                                                                │
├──┬──────────────┬──────┬──────┬─────┤
│編號│保險公司                    │嘉鑫團隊    │臺南團隊    │證據出處  │
├──┼──────────────┼──────┼──────┼─────┤
│ 1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99,412元   │98,490元    │卷二P10   │
│    │                            │            │            │          │
├──┼──────────────┼──────┼──────┼─────┤
│ 2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4,277元    │0元         │卷二P21   │
│    │                            │            │            │          │
├──┼──────────────┼──────┼──────┼─────┤
│ 3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610,425元 │4,546,864元 │卷二P23   │
│    │                            │            │            │          │
├──┼──────────────┼──────┼──────┼─────┤
│ 4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6,316元    │515,025元   │卷二P25   │
│    │                            │            │            │          │
├──┼──────────────┼──────┼──────┼─────┤
│ 5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858,628元 │3,421,963元 │卷二P28   │
│    │                            │            │            │          │
├──┼──────────────┼──────┼──────┼─────┤
│ 6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849,958元 │4,905,106元 │卷二P30   │
│    │                            │            │            │          │
├──┼──────────────┼──────┼──────┼─────┤
│ 7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675元    │128,303元   │卷二P41   │
│    │                            │            │            │          │
├──┼──────────────┼──────┼──────┼─────┤
│ 8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126,512元   │358,014元   │卷二P54   │
│    │原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合計                        │9,610,901元 │13,973,765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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