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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莊金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莊金原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莊金原對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而被上訴人係於一0五年間追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請求,關於莊金原部分,經本院判決:「1莊金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面積十七‧九三平方公尺及編號AAW所示、面積七‧六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莊金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即一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三元之半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莊金原應自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即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之半數)」,而駁回被上訴人超過前開部分之請求,莊金原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以第1項所示土地於被上訴人追加起訴即一0五年三月三日時公告現值計算,至第2、3項金錢給付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
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一0五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莊金原占用之面積共二五‧五八平方公尺(即十七‧九三平方公尺加七‧六五平方公尺),是莊金原之上訴利益為壹仟叁佰陸拾貳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乘以「占用土地面積」二五‧五八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茲限莊金原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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