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重訴,258,20151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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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董鼎禾
訴 訟代理 人 林書辰
被 告 陳錦銓
兼訴訟代理人 董鍾櫻
被 告 董鍾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即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

同一訴訟文書先後向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送達者,只須其中一人收受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1號、 9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雖因逾期遭郵局退回而不能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惟業於104年12月3日送達於原告之清算人,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裁定於104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清算人時,即生送達原告之效力。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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