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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謝偉強、陳玉琴、陳仁堂、喬恆樂、謝澄英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係以其已委任律師參加訴訟,而補正參加訴訟之意思,並已為實際訴訟參加之行為,無待另以書狀表示參加,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之當事人欄未記載其為訴訟參加人,此為顯然錯誤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委任之律師先後於107 年5 月14日提出「民事告知訴訟狀」向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孫文郁即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遞行告知(見卷五第289 頁)、於107 年5月2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就本件訴訟陳述意見(見卷六第13頁)、於107 年8 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謝家健律師所屬事務所變更地址(見卷六第329 頁),上開各書狀均繕寫聲請人為「受告知人」,且於歷次書狀與本院庭期進行時(107 年5 月25日、107 年7 月13日、107 年9月18日、107 年12月7 日)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提出參加書狀及表明參加訴訟之陳述,復未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1款繳納參加費用,其自非訴訟參加人,是本院未於判決當事人欄將聲請人列為訴訟參加人之記載,即無顯然之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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