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7年1月9日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
- 二、被告葉慧玉則以:系爭不動產4原由原告自行與訴外人林東
- 三、被告林彥甫則以:依據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原告確實積欠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系爭不動產1、2、3均為原告所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3
- ㈡、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1所有權全部,於97年1月25日由士林地
- ㈢、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2所有權全部,於97年1月9日由大安地
- ㈣、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3所有權全部,於97年1月9日由大安地
- ㈤、林彥甫於99年間向本院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計3,000萬
- ㈤、林彥甫於102年4月12日99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裁定為執行
- ㈥、原告於98年6月5日與林彥甫、葉慧玉簽立系爭債權結算協議
- ㈦、余菽秝偕同原告及黃玉辰,於101年2月7日與葉慧玉簽訂系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與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
- ㈡、爭債權結算協議書是否係在原告對事理認知及判斷有缺損時
- ㈢、系爭不動產4之買賣價金為多少?
- ㈣、原告積欠葉慧玉之債務總額為多少?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 ㈤、系爭抵押權2、3是否得塗銷?
- 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撤銷?
- ㈦、系爭抵押權1是否得塗銷?
- 六、綜上所述,依據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原告確對林彥甫負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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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黃盛橋
輔 助 人 余菽秝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林彥甫
葉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慧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並經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71號卷宗核閱無訛。
而本件訴訟係經本院於前開裁定所選定之輔助人余菽秝書面同意而提起,嗣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應訴等情,有蓋有輔助人印文之起訴狀、委任狀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52頁),是原告所為本件訴訟行為,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7年1月9日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2、3)為其對被告林彥甫(下稱林彥甫)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3);
於同年月25日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1)為其對林彥甫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均依法登記在案。
而林彥甫以原告對其負債2,526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2、3,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裁定准予拍賣,林彥甫遂於102年4月12日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84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原告雖於98年6月5日與林彥甫及被告葉慧玉(下稱葉慧玉,與林彥甫合稱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承認以98年5月7日為結算日,原告對林彥甫尚負有債務2,526萬元,惟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對事理之認知與判斷已有缺損,故系爭協議書所認定之內容並非真實,而原告雖向葉慧玉借款,惟均已清償。
又縱認前開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所認定之債權為真,原告輔助人即本案輔助人余菽秝(下稱余菽秝)偕同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玉辰(下稱黃玉辰),於101年2月7日與葉慧玉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房地協議書),約定授權葉慧玉代理原告及黃玉辰出售其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4)。
余菽秝並出具授權書,同意價金逕用以墊付原告之債務。
嗣葉慧玉以3,8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4,葉慧玉以該買賣價款償還原告對林彥甫債務2,526萬元後,原告對林彥甫已無負有任何債務,林彥甫之債權從屬權利即系爭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林彥甫即不得拍賣系爭不動產2、3以求償。
此外,就前開出售系爭不動產4之價金,清償對林彥甫之債務2,526萬元後,葉慧玉應交付其中300萬元價款予黃玉辰、974萬元價款予原告(計算式:3,800萬元-2,526萬元-300萬元=974萬元),惟葉慧玉僅交付黃玉辰300萬元,遲未返還原告974萬元。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併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㈡林彥甫應將系爭抵押權1、2、3登記塗銷。
㈢葉慧玉應給付原告9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慧玉則以:系爭不動產4原由原告自行與訴外人林東利(下稱林東利)接洽買賣事宜,且約定原告、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黃玉宏(下稱黃玉宏)及黃玉辰之持份出售價款共計5,500萬元,其中黃玉辰及黃玉宏持份之價款2,200萬元業已以現金交付該2人,後因林東利發現原告之持份已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鄭素如(下稱鄭素如),而原告與鄭素如因系爭不動產4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並在訴訟中,林東利擔心有無法取得所有權之虞,買賣雙方遂委託葉慧玉居中協調並擔任保證人,如果後續訴訟失敗將由葉慧玉保證歸還林東利價款3,300萬元,林東利則與葉慧玉約定支付監管擔保之報酬500萬元,然因買方作帳及金流之問題,而將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交易價金逕書為3,800萬元,是系爭不動產4買賣價金實為3,300萬元,其中黃玉辰應分得之價款為300萬元,原告應分得之價款為3,000萬元。
而依系爭買賣房地協議書附件授權書「授權事項」欄第2點記載,葉慧玉得就出售系爭不動產4之價金逕自辦理債務清償手續,而因原告積欠葉慧玉2,493萬8,501元,故葉慧玉扣抵前開債權額後,將所餘價款506萬1,449元(計算式:3,000萬元-2,493萬8,501=506萬1,449元)匯款予林彥甫以清償原告對林彥甫之債務2,526萬元,因而原告尚對林彥甫負2,019萬8,551元(計算式:2,526萬元-506萬1,449元=2,019萬8,551元)之債務。
是故,原告主張葉慧玉應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4價款974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彥甫則以:依據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原告確實積欠林彥甫債務2,526萬元,且該協議書簽立時,原告經本院系爭裁定認定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原告就2,526萬元之債務僅清償506萬1,449元,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得撤銷,且系爭抵押權2、3不得塗銷。
又原告積欠林彥甫1,351萬8,000元未清償,系爭抵押權1亦不得塗銷,足徵原告主張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1、2、3均為原告所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3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26頁)。
㈡、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1所有權全部,於97年1月25日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士林字第027530號受理登記以原告為義務人及債務人,以林彥甫為權利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1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18頁)。
㈢、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2所有權全部,於97年1月9日由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007470號受理登記以原告為義務人及債務人,以林彥甫為權利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2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24頁)。
㈣、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3所有權全部,於97年1月9日由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007470號受理登記以原告為義務人及債務人,以林彥甫為權利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3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22頁、第25-26頁)。
㈤、林彥甫於99年間向本院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計3,000萬元債權證明,主張原告積欠其借款3,000萬元,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行使系爭抵押權2、3,並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裁定准許之,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496號執行全卷宗在卷。
㈤、林彥甫於102年4月12日99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2、3,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拍賣,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取得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63號停止執行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168號撤銷本院裁定,改定擔保金後,原告繳交擔保金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496號執行案件全卷宗、102年度聲字第263號停止執行案件全卷宗、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68號停止執行案件全卷宗在卷。
㈥、原告於98年6月5日與林彥甫、葉慧玉簽立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立書人甲方:林彥甫、乙方:葉慧玉、丙方:黃盛橋共三人茲就甲、乙方與丙方間之債權債務及擔保物權之確認與變更事項,經洽商後確認如下:㈠丙方對甲方之欠款,於民國97年7月8日前已發生未清償部分,雙方於98年5月7日計算,依該日計算之債權債務概算表附件㈠為依據,當日暫結為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陸萬元,實際欠款應待甲方不動產點交手續及銀行第一順位借款清償塗銷後再為清算確認」、第4條記載:「甲、乙、丙三方於本案之外另為之借款,代墊款、不動產之移轉等,皆另屬各該單筆法律關係,除有書面協議外,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有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頁)。
㈦、余菽秝偕同原告及黃玉辰,於101年2月7日與葉慧玉簽訂系爭買賣房地協議書,約定授權葉慧玉代理原告及黃玉辰出售其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4;
該協議書附有余菽秝代理原告授權予葉慧玉,及黃玉辰授權予葉慧玉之授權書各1紙,其中余菽秝代理原告授權予葉慧玉之授權書「授權事項」欄第2點記載:「被授權人就上開取得價金,除扣減相關之必要費用後,餘逕自辦理債務清償手續(債權人林彥甫等)」。
嗣葉慧玉101年2月9日代理原告將系爭不動產4出售予林東利,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總價金3,800萬元,有系爭買賣房地協議書暨授權書2紙、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44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1、2、3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
若認原告對林彥甫負有2,526萬元之債務,葉慧玉代理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4後,出售價金其中2,526萬元應為原告返還予林彥甫,剩餘價金則應交還原告,惟葉慧玉迄今仍未交付,爰訴請林彥甫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林彥甫塗銷系爭抵押權2、3登記,並請求葉慧玉返還價金974萬元等語。
惟為林彥甫、葉慧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自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是否屬同一事件?原告是否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是否係在原告對事理認知及判斷有缺損時所立?原告是否於簽立該協議書時,尚積欠林彥甫2,526萬元?㈢系爭不動產4之買賣價金為多少?㈣原告積欠葉慧玉之債務總額為多少?是否業已清償完畢?㈤系爭抵押權2、3是否得塗銷?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撤銷?㈦系爭抵押權1是否得塗銷?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本件與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是否屬同一事件?原告是否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即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始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
經查,本件原告前雖曾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受理在案,惟上開事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1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7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有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宗、原告之102年8月民事起訴狀,以及該案件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69頁、卷五第86-89頁);
本件原告則係主張系爭不動產1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應塗銷系爭不動產1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1。
執此,本件與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甚明,原告自非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被告抗辯原告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㈡、爭債權結算協議書是否係在原告對事理認知及判斷有缺損時所立?原告是否於簽立該協議書時,尚積欠林彥甫2,526萬元?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參照)。
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⒉原告雖主張於簽立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時,原告對事理認知及判斷有所缺損,並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因而原告非對林彥甫負有債務2,526萬元云云。
經查,原告前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余菽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監護宣告卷宗核閱屬實。
然原告前於98年6月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時,其並未受監護宣告,已難據該裁定而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當時有何認知缺損之情事。
3.雖上開裁定理由記載原告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認知缺損疾患已達10年,且近3年來呈現明顯之認知與判斷能力缺損等情,惟該裁定並未實際判斷自96年起至該裁定作成之日即99年12月27日原告病程之發展,自無法推斷原告認知能力減退之歷程及程度,因此,該裁定至多能推斷原告於99年12月27日已達於訴訟或處分財產需受輔助之程度,尚未能遽斷原告於簽立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時之98年6月5日已呈認知與判斷能力缺損達不得為處分財產之程度。
再者,據證人即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見證人朱永達到庭結證稱:從98年3月起至5月,原告與葉慧玉就開始陸續商談債權債務金額,商談過程,由葉慧玉手寫計算書,原告則在旁觀看,計算時,雙方有來有往,並非原告均聽從葉慧玉,談到差不多時,則由伊先用電腦打出來,內容就是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而在簽立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當場,原告與葉慧玉尚在當場計算債權債務金額,伊則是在旁幫忙加減,最後確認債權債務金額係2,526萬元,該確係原告與葉慧玉最後同意的金額,原告當時確係有能力計算債務。
當時伊擔任原告之代書,從97年3月、4月起至98年初,原告買賣土地十分頻繁,原告投資、談判很厲害,也會自己開車往返楊梅、臺北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第5頁),並提出原告與葉慧玉債權債務金額結算手稿2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29頁),可徵原告於簽立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時,顯然並無認知及判斷有缺損之情事甚明。
再參酌原告另於97年2月25日以460萬8,800元以拍賣程序買受址設於嘉義縣嘉義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經點交後,原告復於同年9月3日委託訴外人傅祖坪出售,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3月14日嘉院龍民95執實字第1390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點交契約書、委託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4-79頁);
於98年4月24日將其所有位於新竹縣芎林鄉石壁潭段土地4筆出售予訴外人種福堂(下稱種福堂)、於同年6月20日出售同段土地5筆予訴外人黃秀珠、於同日出售同段2筆土地予種福堂、同年7月2日出售同段土地9筆予訴外人朱彥蓁,有土地買賣契約書4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88頁);
原告另於97年8月30日以價金5,500萬元購買位於桃園縣復興鄉○○○段0地號土地,復於同年9月15日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書立契約請求出賣人返還定金500萬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解除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2-95頁);
原告於97年8月21日以2億1,500萬元價格出具意向書,擬購買位於桃園縣楊梅鎮○○里○○○○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有意向書、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正、反面)。
由是可知,原告自於97年至98年7月間,尚有能力議價、買賣單價極高之不動產,原告對於複雜之買賣事務仍有判斷及處理能力甚為明悉,益徵原告於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簽立之98年6月5日,顯然並無認知及判斷缺損之情事。
是以,原告固長年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認知缺損疾患」,並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然其於簽立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當時,其認知及判斷能力正常,自不得以其罹患上開疾病,即憑以認定該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係在認知及判斷能力有缺損下所為,故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時,存有認知及判斷能力缺損情事,難認屬實,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執此,兩造於98年6月5日簽立之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既係在原告認知及判斷能力正常情況下所簽立,自應認該協議書第1條約明:於98年5月7日結算,原告對林彥甫迄至97年7月8日前尚有2, 526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等詞,應堪採信。
是以,截至98年5月7日止,原告對林彥甫仍負有2,526萬元之債務乙情,殊屬明確。
㈢、系爭不動產4之買賣價金為多少?原告主張葉慧玉以價金3,800萬元代理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4云云,固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資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9-44頁),該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雖記明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4之總價金為3,800萬元,然經被告另提出系爭不動產4之買受人林東利簽立之意願書,其上記載:「為使本買賣得順利成交,情商雙方共同信任之葉慧玉女士居中協調並互為雙方之擔保。
上述標的買賣價金黃盛橋部分議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黃玉辰部分議定為300萬元,總計應為3,300萬元。
經葉慧玉女士首肯輔助,本人願另行給付500萬元予葉慧玉女士做為酬謝,惟基於金流登錄所需,葉慧玉女士同意以買賣總價3,800萬元完定本買賣契約」等情,有該意願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互核前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意願書有關「林東利」之署名,其中「林」字左邊「木」字均低於右邊「木」字、「木」字之兩撇筆畫均以「ㄥ」之方式書寫;
「東」字下方兩撇筆畫亦同樣均係以「ㄥ」字方式書立;
「利」字右邊「禾」字之點筆畫則均呈現左高右低,是故,前開意願書上「林東利」之簽名筆跡無論在運筆方式及書寫慣性方面,均與前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字跡俱為相同,可認前開意願書上之「林東利」確係為系爭不動產4之買受人林東利所親簽。
再衡情,葉慧玉代理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4而與林東利斡旋,並進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葉慧玉收取居間報酬並未悖離常情,而原告未支付葉慧玉任何報酬,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葉慧玉向林東利收取居間報酬而簽立意願書,尚符事理之平,益徵意願書應屬真實,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15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326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54頁)。
職是,意願書既為真實,則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4之價金即應如意願書所載為3,300萬元無訛。
㈣、原告積欠葉慧玉之債務總額為多少?是否業已清償完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又若當事人一方已就有與他方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者,即應由借用人就其已清償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葉慧玉抗辯原告向其頻繁借款,原告向葉慧玉借貸本金共計2,087萬9,000元,利息為390萬9,465元等語,經查:⑴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款,葉慧玉辯稱原告於96年5月7日借款280萬元、於同年6月11日借款130萬元、於同年月13日借款300萬元,並均交付現金予原告,後原告以支票3紙(票號分別為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385萬元、25萬元,付款人均為陽信銀行社子分行,發票人均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21頁)清償,其中僅票號為AD0000000號之支票兌現,原告於98年5月3日取回支票4紙(票號分別為SZ0000000、AD8086793、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8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385萬元,付款人分別為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陽信銀行社子分行、陽信銀行社子分行,發票人均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22-124頁),並結算債務金額為985萬元,再向葉慧玉借款120萬元,此據葉慧玉提出支票影本5紙為憑,復有原告書立之債務結算單(見本院院一第123頁)在卷。
雖葉慧玉所辯之借貸金額扣除原告還款金額,並非係985萬元,然考諸原告手寫之結算單,其上記明於98年5月3日取回票號SZ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號、AD0000000號支票正本4紙,另借款120萬元等情,足徵經原告結算後,原告認其截至98年5月3日止,其尚積欠葉慧玉985萬元,考諸原告與葉慧玉資金來往複雜,而原告於98年間意識清楚,具有結算能力,業經認定如上,是應認原告書寫之結算書內容屬實,故原告至98年5月3日止,應尚積欠葉慧玉985萬元乙情,足堪認定。
又原告以支票為擔保而借款,其自應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負擔6%之年利率。
執此,應認葉慧玉辯稱原告自98年3月3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積欠葉慧玉本金985萬元、利息220萬463元乙情,堪以信實。
⑵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借款,葉慧玉辯稱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借款200萬元,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原告,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11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復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此情堪信為真實。
葉慧玉復抗辯其於同年月24日以支票借款200萬元予原告,並提出支票3紙(票號分別為CD0000000號、CD0000000號、CD0163247號,票面金額分別為46萬元、11萬元、143萬元,付款人均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忠孝分行,發票人均為葉慧玉,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及原告手寫結算書(見本院卷五第99頁)等件資為佐證,細繹原告手寫之結算書,其上記載於98年11月24日再支借200萬元,並交付面額分別為46萬元、143萬元及11萬元之支票3紙,互核與葉慧玉提出之前開3紙支票面額相符一致,足徵葉慧玉主張為真,是以葉慧玉確有於98年11月24日以支票借貸200萬元予原告。
職是,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共向葉慧玉借款400萬元乙情,堪以認定。
另原告為擔保前開共計400萬元之借款,故開立本票1紙乙節,此有上開結算書載明:「…本借款200萬已於98.11.20開具預借支,本票含內…」等情,有結算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99頁),並經葉慧玉提出本票1紙供參(見本院卷五第143頁),上情堪以認定,是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負擔6%之年利率。
執此,應認葉慧玉辯稱原告自99年3月5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積欠葉慧玉本金400萬元、利息68萬5,808元乙情,應認屬實。
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借款,葉慧玉辯稱原告於97年10月29日向其借款199萬元,並經其以匯款方式交付,此經葉慧玉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2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此並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堪為信實。
葉慧玉自認原告已於同年12月30日返還1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是原告尚積欠葉慧玉69萬元(計算式:199萬元-130萬元=69萬元),應堪認定。
另原告於99年5月31日簽立本票1紙(票號:TH4196078號,票面金額:69萬元,發票人:原告、發票日:99年5月31日,見本院卷五第98頁、第143頁)供作前開借款擔保,益徵原告確有積欠葉慧玉69萬元。
又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負擔6%之年利率。
執此,應認葉慧玉辯稱原告自99年5月31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積欠葉慧玉本金69萬元、利息10萬9,568元乙情,應認屬實。
⑷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借款,葉慧玉辯稱原告於97年9月10日向葉慧玉借款390萬元,並以訴外人郭秀麗(下稱郭秀麗)之帳戶匯款予原告,此據葉慧玉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單據1紙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32頁),雖原告否認上開金額係葉慧玉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匯款予其,然葉慧玉既得提出上開匯款單據,衡諸我國人民習慣,向他人借用帳戶乃屬常情,參酌原告僅空口否認上開匯款金額係葉慧玉借貸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復未能提出證據說明郭秀麗匯款予原告係基於其他原因(見本院卷五第156頁),是故,此部分事實應認葉慧玉所辯為真,準此,葉慧玉於97年9月10日借款予原告390萬元乙情,足堪認定。
而葉慧玉自認原告於97年10月29日還款150萬元、於同年11月20日還款37萬元、於98年8月17日還款15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是以堪認原告尚積欠葉慧玉45萬元(計算式:390萬元-150萬元-37萬元-158萬元=45萬元)。
再參諸原告於98年11月22日簽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45萬元,發票人:原告,發票日:99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五第143頁)供作前開借款擔保,益徵原告確尚積欠葉慧玉45萬元未清償。
又原告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負擔6%之年利率。
執此,應認葉慧玉辯稱原告自98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積欠葉慧玉本金45萬元、利息8萬4,032元乙情,應認屬實。
⑸其中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借款,葉慧玉辯稱原告向葉慧玉借款200萬元,並委由訴外人施順雄(下稱施順雄)交付支票1紙(票號:WYAA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人:施順雄,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予原告,此經葉慧玉提出支票1紙為憑(見同上頁),雖原告否認上開金額係葉慧玉借款予原告,惟既葉慧玉得提出該紙支票,且委由他人開立支票借款,尚非悖於常情,而原告僅空口否認上開支票係葉慧玉借貸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復未能提出證據說明施順雄匯款予原告之原因(見本院卷五第156頁),足認葉慧玉所辯可採,葉慧玉確有借款予原告200萬元乙情,堪可認定。
況原告於98年11月24日簽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人:原告,發票日:98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五第第144頁)供作前開借款擔保,益徵葉慧玉所辯為真,故葉慧玉確有借款原告200萬元乙情,堪認屬實。
另原告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負擔6%之年利率。
執此,應認葉慧玉辯稱原告自99年6月24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積欠葉慧玉本金200萬元、利息30萬9,699元乙情,應認屬實。
⑹其中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借款,葉慧玉辯稱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向其借款105萬9,000元,葉慧玉於該日匯款予原告,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3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此為原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以支票返還葉慧玉19萬9,000元,此有支票1紙(票號:AD2767449號,票面金額:19萬9,000元,付款人:陽信銀行社子分行,發票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可據,並經葉慧玉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又其中所清償之金額4萬元,原告與葉慧玉則與如附表三標號8所示之債權抵銷,此據原告親筆書立之結算書(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可參,足徵原告於此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尚積欠葉慧玉90萬元。
況原告於98年12月21日簽立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90萬元,發票人:原告,發票日:98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五第第144頁)供作前開債務擔保,益徵葉慧玉所辯屬實,故原告尚積欠葉慧玉90萬元乙情,堪以認定。
另原告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負擔6%之年利率。
另原告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負擔6%之年利率。
執此,應認葉慧玉辯稱原告自98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積欠葉慧玉本金90萬元、利息16萬6,734元乙情,應認屬實。
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借款,葉慧玉辯稱原告於97年4月9日向其借款300萬元,葉慧玉於該日匯款予原告,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97年4月9日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此為原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葉慧玉自認原告分別於同年8月27日還款3萬元,同年9月18日還款29萬元,同年11月5日還款3萬元,同年12月8日還款120萬元,並提出支票3紙(票號分別為:AD2749723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3萬元、29萬元、3萬元,付款人均為:銀信銀行社子分行,發票人均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及原告簽立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45萬元,發票日:99年4月20日,發票人:原告,見本院卷五第144頁)為佐,應認屬實,執此,原告尚積欠葉慧玉14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萬元-29萬元-3萬元=145萬元)。
另原告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負擔6%之年利率。
執此,應認葉慧玉辯稱原告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積欠葉慧玉本金145萬元、利息21萬8,334元乙情,應認屬實。
⑻其中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借款,葉慧玉辯稱原告向其借款70萬9,000元、110萬元及2萬元,原告雖以支票償還70萬9,000元,惟該支票未能兌現,是原告共計積欠202萬9,000元,而原告已償還25萬元,並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原告已清償之債務抵銷4萬元,是於此筆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尚積欠葉慧玉153萬9,000元,此經葉慧玉提出此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及原告親筆書立之結算單在卷(見本卷一第143頁),可徵葉慧玉所辯為真。
雖原告否認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惟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其主張,是自不得以原告空言否認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積欠葉慧玉共計153萬9,000元,葉慧玉辯稱原告應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支付年利率6%之利息,惟葉慧玉僅能提出面額70萬9,000元之支票1紙證明原告積欠葉慧玉債務70萬9,000元,其餘83萬元則未能提出支票或本票佐為請求原告還款之依據,此外,葉慧玉復未能提出有催告原告還款83萬元之證據,是故,應認葉慧玉僅得就70萬9,000元債權部分,依票據法第133條請求利息;
至83萬元債權部分,則未能請求利息。
應認葉慧玉辯稱原告自98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積欠葉慧玉本金153萬9,000元、利息13萬4,827元乙情(計算式70萬9,000元*6%*3年+70萬9,000元*6%/12月*2月+70萬9,000元*6%/365天*1天=13萬4,827元),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以價金1,900萬元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5)予葉慧玉,其中560萬元充償對葉慧玉之債務;
以價金1,321萬元出售同路段55號2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6)予葉慧玉,其中1,246萬元充償原告對葉慧玉之債務;
以價金1,178萬5,000元出售同路段55號2樓房地(系爭不動產7)予葉慧玉,其中704萬7,760元充償原告對葉慧玉之債務;
另原告以價金1,900萬元出售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8)後,匯款600萬元予葉慧玉;
此外。
葉慧玉尚從另案執行程序中分配取得237萬6,500元、154萬1,500元,並另匯款予葉慧玉11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5、6、7之債權債務協議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份、葉慧玉手寫帳號便條紙1紙、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26日士院景99司執助實字第1048號函文1份、101年3月5日士院景99司執助實字第535號函文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7-192頁、卷四第199 -204頁)。
前開債權債務協議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份之第3條雖均明確約定部分價金用以清償原告對葉慧玉之欠款,惟原告與葉慧玉另於98年8月18日簽立協議書1紙,內容載明: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5、6、7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地予林彥甫,有關房屋買賣價金、租約讓與租金及押金、銀行貸款由葉慧玉代償及其他衍生費用,由葉慧玉為原告墊付後,原告尚積欠葉慧玉600萬元,此有原告與葉慧玉書立之協議書及銀行代償與代墊稅費總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77-178頁),互繹協議書暨銀行代償與代墊稅費總額表與系爭不動產5、6、7之債權債務協議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文書之內容,就有關稅捐及銀行貸款餘額部分,系爭不動產5、6、7之債權債務協議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均約明由葉慧玉代償之約定,且就有無稅捐或貸款金額亦明確記載,在該契約書記明之數額亦非相距甚鉅,原告復未否認上開協議書及銀行代償與代墊稅費總額表真實性,可徵協議書暨銀行代償與代墊稅費總額表應為屬實,是依據協議書暨銀行代償與代墊稅費總額表,可認葉慧玉雖買受系爭不動產5、6、7,然其為原告墊付銀行貸款及稅捐後,尚不足以清償原告對其所負之債務,甚至尚積欠600萬元等情,至為明灼。
準此,原告主張其已以出售系爭不動產5、6、7之部分價金清償對葉慧玉之債務云云,顯不可採。
至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8部分,雖原告提出葉慧玉手寫帳號號碼之便條紙1紙(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為證,然該便條紙至多能證明葉慧玉有書寫帳號之事實,尚未能遽斷原告有匯款至葉慧玉帳戶,且該筆匯款係為清償對葉慧玉債務之情事,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此外,原告復葉慧玉尚從另案執行程序中分配取得237萬6,500元、154萬1,500元,共計154萬8,000元乙節。
然查,參諸原告提出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26日士院景99司執助實字第1048號函文所檢附之分配表,葉慧玉雖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048號執行程序中獲償237萬6,516元,惟所清償之債務本金為920萬元,自99年6月7日起以年利率6%計算利息,截至100年2月18日止,利息共計38萬8,668元;
同院101年3月5日士院景99司執助實字第535號函文所檢附之分配表,葉慧玉雖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535號執行程序中獲償154萬1,452元,惟所清償之債務本金為721萬2,276元,自100年2月19日起以年利率6%計算利息,截至100年11月16日止,利息共計32萬1,292元,然遍觀原告對葉慧玉所負如附表三標號1至8所示之債務,均與前開2筆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均不相同,顯徵葉慧玉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048號及99年度司執助字第535號執行程序中所獲清償之消費借貸關係,均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債務無涉,此外,原告復主張於102年2月10日匯款予葉慧玉110萬元,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本院卷四第204頁)資為佐證,然原告與葉慧玉資金往來頻繁,除葉慧玉借款予原告外,葉慧玉尚為原告處理甚多不動產買賣事宜,是依據前開匯款回條聯可徵原告於102年2月10日匯款110萬元予葉慧玉,仍未能推斷該筆匯款之原因事實為何,是原告主張該筆匯款係為清償對葉慧玉債務,尚屬無據,難以採憑。
⒋綜上,葉慧玉辯稱原告向其借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金額本金共計2,087萬9,000元,利息為390萬9,465元,並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支票、本票及原告親筆書立結算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已清償借款予葉慧玉,自應認原告對葉慧玉確積欠本金共計2,087萬9,000元,利息為390萬9,465元。
而葉慧玉依據原告輔助人余菽秝於101年2月7日所簽立之授權書第2條約定,將出售系爭不動產4之價金3,300萬元逕行抵償原告對葉慧玉之債務,抵償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至8「清償數額」欄所示,是原告以出售系爭不動產4之價金清償對葉慧玉之債務後,尚有餘521萬1,535元,葉慧玉復依據原告輔助人余菽秝於101年2月7日簽立之授權書第2條約定,將所餘價款其中506萬1,449元匯款予林彥甫以清償原告對林彥甫之債務2,526萬元,此經被告提出授權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五第142頁),是出售系爭不動產2、3之價金其中2,478萬8,465元用以清償原告對葉慧玉之債務;
506萬1,449元用以清償原告對林彥甫之債務,是原告僅得請求葉慧玉返還剩餘價金15萬00,86元(計算式:3,000萬元-2,478萬8,465元-506萬1,449元=15萬00,86元),逾此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系爭抵押權2、3是否得塗銷?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98號、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於一般抵押,因抵押權之從屬性,必然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是從抵押權之從屬性觀之,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乃常態事實,故抵押債權人主張抵押權存在,若已提出抵押權登記資料,應認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抵押債務人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變態事實,須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消極事實,舉證不易,然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2、3屬最高限額抵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6頁),觀之兩造簽立之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第1項、第3項記載,原告對林彥甫之欠款,至97年7月8日止,結算為2,526萬元,原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2、3供作前開債務之擔保,此有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
原告主張該筆2,526萬元之債務,業已以買賣系爭不動產4之價金抵償,是原告對林彥甫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
然系爭不動產4之買賣價金為3,300萬元,而原告積欠葉慧玉本金2,087萬9,000元,利息為390萬9,465元,共計2,478萬8,465元,業如前述。
葉慧玉依據原告輔助人余菽秝於101年2月7日所簽立之授權書第2條約定,將出售系爭不動產4之價金3,300萬元逕行抵償原告對葉慧玉之債務,抵償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至8「清償數額」欄所示,是原告以出售系爭不動產4之價金清償對葉慧玉之債務後,尚有餘521萬1,535元,葉慧玉復依據原告輔助人余菽秝於101年2月7日簽立之授權書第2條約定,將所餘價款其中506萬1,449元匯款予林彥甫以清償原告對林彥甫之債務2,526萬元,是原告對林彥甫尚負有2,019萬8,551元(計算式:2,526萬元-506萬1,449元=2,019萬8,551元),是可認林彥甫抗辯應屬有徵,堪可採憑。
準此,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2,526萬元之全數借款云云,自無可信。
則以原告既尚積欠林彥甫2,019萬8,551元借款,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清償該借款,足認林彥甫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仍然存在,從而,原告以供系爭抵押權2、3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為由,請求林彥甫將系爭抵押權2、3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撤銷?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林彥甫間確實仍有2,019萬8,551元之借款關係,並為系爭抵押權2、3擔保之範圍,林彥甫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2、3,並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而原告未能證明借款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等系爭抵押權2、3擔保之債權確實不存在情事,核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林彥甫請求之事由發生,則林彥甫依上開規定,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尚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㈦、系爭抵押權1是否得塗銷?⒈林彥甫抗辯自94年9月7日起借款予原告,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1供原告借款擔保,原告則主張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云云。
經查,系爭抵押權1屬最高限額抵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觀之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原告、抵押權利人即債權人:林彥甫、擔保之權利總金額:1,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鎖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擔保債權確定日:97年7月24日,足徵系爭抵押權1係為擔保原告對林彥甫迄至97年7月24日止之1,500萬元範圍內之債務。
⒉林彥甫抗辯其有借款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其中,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經林彥甫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活期儲蓄暨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等件為並經原告自認係向林彥甫借款等情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47頁),是林彥甫借款予原告1,351萬8,000元乙節,堪信為真實;
如附表五編號1、2、6、7、8、9、10、11、12、13、14、17、18、19、20、21、25、27、28、29、30、31、32、33、34、35、36、37所示金額,均經原告提出如附表五「證據」欄所示之單據為證,並經原告自認係向林彥甫借款等情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46頁),是原告向林彥甫借款5,517萬1,090元乙節,堪以認定。
編號23、26所示金額,雖林彥甫未能提出單據佐證為真,惟經原告自認係向原告借款之情(見本院卷四第146頁),是原告向林彥甫借款39萬9,000元乙情,自應認為屬實。
編號3、4、5、15、16、22、24所示金額,雖為原告否認,然業經林彥甫提出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單據,且衡諸原告與林彥甫間頻繁資金往來往往係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應認林彥甫主張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4,720萬元乙節為真。
此外,如附表五編號38至60所示之金額,原告否認有借貸之事實,而林彥甫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匯款予原告,是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林彥甫之認定。
準此,應認原告自94年9月7日起至系爭抵押權1確定之日即97年7月24日止,因消費借貸關係積欠林彥甫1億1,628萬8,090元(計算式:1,351萬8,000元+5,517萬1,090元+39萬9,000元+4,720萬元=1億1,628萬8,090元)。
⒊原告主張其以清償積欠林彥甫之全部債務云云。
經查,如附表六所示金額,為原告主張係用以清償對林彥甫之債務,且經林彥甫自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是以,原告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清償共計1億1,151萬5,145元乙情,堪可認定。
又原告另主張其以如附表七所示金額還款予林彥甫,其中附表七編號1、2、5、7、17、19、21、22、23、26、28、31、34、36、37、38、39、42、43、48、49、51、53、54、55、60、61、66等所示金額,對領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惟該帳號係原告所申設,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4年5月26日合金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支票號碼OW0000000號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19-121頁),是前開編號所示之金額應係匯入原告帳戶,自不得作為原告還款予林彥甫之金額無誤;
編號6、8、9、10、12、13、14、15、18、32、44、47、64、69、70等所示金額,原告未舉證提示人係為林彥甫,自亦不得認為係原告返還予林彥甫之金額;
編號3、4、11、16、20、24、25、27、29、30、33、35、40、41、45、46、50、52、56、57、58、59、60、62、63、65、67、68、71、72、73、74等所示金額,雖提示人或受款人係林彥甫,惟原告與林彥甫間資金往來頻繁,林彥甫之帳戶復常作為其母葉慧玉與原告間資金往來所用,葉慧玉與原告間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外,葉慧玉尚會為原告代理出售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又支票係無因證券,往來原因所在多有,是原告匯款予林彥甫非必基於還款之原因,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編號之金額係為償還對林彥甫之債務,自難認該等金額係為清償原告對林彥甫所負債務。
執此,應認原告清償林彥甫之金額為1億1,151萬5,145元。
準此,職是,原告尚積欠林彥甫477萬2,945元(計算式:1億1,628萬8,090元-1億1,151萬5,145元=477萬2,945元),足堪認定。
原告既不能證明對林彥甫至97年7月24日止所負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則其猶執前詞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林彥甫應將系爭抵押權1登記予以塗銷,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據系爭債權結算協議書,原告確對林彥甫負有2,526萬元之債務,而葉慧玉代原告向林彥甫清償506萬1,449元,是原告尚積欠林彥甫2,019萬8,551元,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2、3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葉慧玉應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4之價金974萬元,惟該筆價金均以抵償原告積欠葉慧玉本金153萬9,000元、利息13萬4,827元之債務,復清償原告對林彥甫506萬1,449元之債務,是原告僅得就15萬0,086元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尚積欠林彥甫477萬2,945元,其主張應塗銷系爭抵押權1,亦屬無徵,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附表一
┌─┬───┬─────┬────┬─────┬─────────┬───┐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範│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號│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1│10321 │臺北市士林│臺北市士│鋼筋混凝土│一層: │ │全部 │
│ │ │區福順段一│林區重慶│造4層樓房 │72.59; │ │ │
│ │ │小段319地 │北路四段│ │騎樓: │ │ │
│ │ │號 │164號1樓│ │20.13 │ │ │
├─┼───┼─────┼────┼─────┼────┼────┼───┤
│2 │3685、│臺北市大安│臺北市大│鋼筋混凝土│184.78 │陽台: │全部 │
│ │3693 │區復興段三│安區信義│造17層樓房│ │34.34 │ │
│ │ │小段645、 │路四段63│ │ │花台: │ │
│ │ │665地號 │號8樓 │ │ │1.10 │ │
│ │ │ │ │ │ │ │ │
├─┼───┼─────┼────┼─────┼────┼────┼───┤
│3 │3696 │臺北市大安│臺北市大│鋼筋混凝土│地下1層 │ │10000 │
│ │ │區信義路三│安區信義│造17層樓房│:1596. │ │分之 │
│ │ │小段645、 │路四段53│ │61 │ │312 │
│ │ │665地號 │巷1號、 │ │地下2層 │ │ │
│ │ │ │55號等房│ │:1533. │ │ │
│ │ │ │屋地下2 │ │73 │ │ │
│ │ │ │層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 1 │原告 │97年7月8日│98年7月7日│3,000萬元 │TH419255號│
│ │ │ │ │ │ │
└───┴───┴─────┴─────┴─────┴─────┘
附表三
┌─┬────────────────┬─────────┬─────────┐
│編│原告向葉慧玉借貸之本金及利息 │清償數額(新臺幣) │剩餘數額(新臺幣)│
│ ├────────┬───────┤ │ │
│號│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 │
│ │ │ │ │ │
├─┼────────┼───────┼─────────┼─────────┤
│1 │ 985萬元 │220萬0,463元 │本金:985萬元 │1,794萬9,537元 │
│ │ │ │利息:220萬0,463元│ │
├─┼────────┼───────┼─────────┼─────────┤
│2 │ 400萬元 │68萬5,808元 │本金:400萬元 │1,828萬3,729元 │
│ │ │ │利息:68萬5,808元 │ │
├─┼────────┼───────┼─────────┼─────────┤
│3 │ 69萬元 │10萬9,568元 │本金:69萬元 │1,246萬4,161元 │
│ │ │ │利息:10萬9,568元 │ │
├─┼────────┼───────┼─────────┼─────────┤
│4 │ 45萬元 │8萬4,032元 │本金:45萬元 │1,193萬0,129元 │
│ │ │ │利息:8萬4,032元 │ │
├─┼────────┼───────┼─────────┼─────────┤
│5 │ 200萬元 │30萬9,699元 │本金:200萬元 │962萬0,430元 │
│ │ │ │利息:30萬9,699元 │ │
├─┼────────┼───────┼─────────┼─────────┤
│6 │ 90萬元 │16萬6,734元 │本金:90萬元 │855萬3,696元 │
│ │ │ │利息:16萬6,734元 │ │
├─┼────────┼───────┼─────────┼─────────┤
│7 │ 145萬元 │21萬8,334元 │本金:145萬元 │688萬5,362元 │
│ │ │ │利息:21萬8,334元 │ │
├─┼────────┼───────┼─────────┼─────────┤
│8 │ 153萬9,000元 │13萬4,827元 │本金:153萬9,000元│521萬1,535元 │
│ │ │ │利息:13萬4,827元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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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 │借款人│匯款人│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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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01月24日│3,98萬8,000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2 │97年03月19日│2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3 │97年05月28日│25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4 │97年05月28日│175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5 │97年06月23日│253萬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6 │97年07月07日│3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附表五
┌──┬──────┬──────┬───┬───┬─────────┐
│編號│日期 │金額 │借款人│匯款人│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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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09月07日│65萬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見本院卷第 │
│ │ │ │ │ │ 148頁) │
├──┼──────┼──────┼───┼───┼─────────┤
│ 2 │94年09月07日│130萬6,600元│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見本院卷第 │
│ │ │ │ │ │ 149頁) │
├──┼──────┼──────┼───┼───┼─────────┤
│ 3 │94年10月26日│3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7頁 │
│ │ │ │ │ │ ) │
│ │ │ │ │ │⒉遠東銀行支票影本│
│ │ │ │ │ │ (見本院卷第150 │
│ │ │ │ │ │ 頁) │
├──┼──────┼──────┼───┼───┼─────────┤
│ 4 │94年10月26日│1,4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7頁 │
│ │ │ │ │ │ ) │
│ │ │ │ │ │⒉遠東銀行支票影本│
│ │ │ │ │ │ (見本院卷第150 │
│ │ │ │ │ │ 頁) │
├──┼──────┼──────┼───┼───┼─────────┤
│ 5 │94年11月03日│155萬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7頁 │
│ │ │ │ │ │ ) │
│ │ │ │ │ │⒉寶華銀行支票影本│
│ │ │ │ │ │ (見本院卷第151 │
│ │ │ │ │ │ 頁) │
├──┼──────┼──────┼───┼───┼─────────┤
│ 6 │95年03月24日│140萬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見本院卷第 │
│ │ │ │ │ │ 152頁) │
├──┼──────┼──────┼───┼───┼─────────┤
│ 7 │95年03月24日│60萬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見本院卷第 │
│ │ │ │ │ │ 153頁) │
├──┼──────┼──────┼───┼───┼─────────┤
│ 8 │95年04月24日│15萬6,500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陽信銀行客戶對帳│
│ │ │ │ │ │ 單(見本院卷第 │
│ │ │ │ │ │ 154頁) │
├──┼──────┼──────┼───┼───┼─────────┤
│ 9 │95年04月24日│47萬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銀信銀行客戶對帳│
│ │ │ │ │ │ 單(見本院卷第 │
│ │ │ │ │ │ 154頁) │
├──┼──────┼──────┼───┼───┼─────────┤
│ 10 │95年04月24日│180萬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銀信銀行客戶對帳│
│ │ │ │ │ │ 單(見本院卷第 │
│ │ │ │ │ │ 154頁) │
├──┼──────┼──────┼───┼───┼─────────┤
│ 11 │96年08月08日│487萬5,000元│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見本院卷第 │
│ │ │ │ │ │ 156頁) │
├──┼──────┼──────┼───┼───┼─────────┤
│ 12 │96年08月10日│4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見本院卷第 │
│ │ │ │ │ │ 156頁) │
├──┼──────┼──────┼───┼───┼─────────┤
│ 13 │96年08月14日│87萬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 │ │ │ │ │ 憑條(見本院卷第│
│ │ │ │ │ │ 156頁) │
├──┼──────┼──────┼───┼───┼─────────┤
│ 14 │96年09月04日│8萬2,000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 │ │ │ │ │ 憑條(見本院卷第│
│ │ │ │ │ │ 157頁) │
├──┼──────┼──────┼───┼───┼─────────┤
│ 15 │96年09月17日│2,0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7頁 │
│ │ │ │ │ │ ) │
│ │ │ │ │ │⒉臺灣銀行支票影本│
│ │ │ │ │ │ (見本院卷第158 │
│ │ │ │ │ │ 頁) │
├──┼──────┼──────┼───┼───┼─────────┤
│ 16 │96年09月17日│5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7頁 │
│ │ │ │ │ │ ) │
│ │ │ │ │ │⒉臺灣銀行支票影本│
│ │ │ │ │ │ (見本院卷第158 │
│ │ │ │ │ │ 頁) │
├──┼──────┼──────┼───┼───┼─────────┤
│ 17 │96年09月20日│244萬5,000元│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見本院卷第 │
│ │ │ │ │ │ 159頁) │
├──┼──────┼──────┼───┼───┼─────────┤
│ 18 │96年10月26日│50萬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見本院卷第 │
│ │ │ │ │ │ 160頁) │
├──┼──────┼──────┼───┼───┼─────────┤
│ 19 │96年10月29日│50萬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見本院卷第 │
│ │ │ │ │ │ 160頁) │
├──┼──────┼──────┼───┼───┼─────────┤
│ 20 │96年10月31日│40萬2,000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陽信銀行支票存款│
│ │ │ │ │ │ 送款單存根聯(見│
│ │ │ │ │ │ 本院卷第162頁) │
├──┼──────┼──────┼───┼───┼─────────┤
│ 21 │96年11月14日│1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見本院卷第 │
│ │ │ │ │ │ 162頁) │
├──┼──────┼──────┼───┼───┼─────────┤
│ 22 │96年11月29日│2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7頁 │
│ │ │ │ │ │ ) │
├──┼──────┼──────┼───┼───┼─────────┤
│ 23 │96年11月29日│23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甫自認(見本│
│ │ │ │ │ │院卷四第146頁) │
├──┼──────┼──────┼───┼───┼─────────┤
│ 24 │96年11月30日│165萬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7頁 │
│ │ │ │ │ │ ) │
│ │ │ │ │ │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見本院卷第 │
│ │ │ │ │ │ 162頁) │
├──┼──────┼──────┼───┼───┼─────────┤
│ 25 │96年12月03日│350萬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見本院卷第 │
│ │ │ │ │ │ 164頁) │
├──┼──────┼──────┼───┼───┼─────────┤
│ 26 │96年12月10日│12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6頁) │
├──┼──────┼──────┼───┼───┼─────────┤
│ 27 │96年12月17日│5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見本院卷第 │
│ │ │ │ │ │ 164頁) │
├──┼──────┼──────┼───┼───┼─────────┤
│ 28 │96年12月24日│205萬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見本院卷第 │
│ │ │ │ │ │ 165頁) │
├──┼──────┼──────┼───┼───┼─────────┤
│ 29 │96年12月27日│166萬1,000元│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見本院卷第 │
│ │ │ │ │ │ 165頁) │
├──┼──────┼──────┼───┼───┼─────────┤
│ 30 │97年01月07日│140萬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見本院卷第 │
│ │ │ │ │ │ 167頁) │
├──┼──────┼──────┼───┼───┼─────────┤
│ 31 │97年01月07日│140萬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見本院卷第 │
│ │ │ │ │ │ 167頁) │
├──┼──────┼──────┼───┼───┼─────────┤
│ 32 │97年01月18日│292萬2,990元│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見本院卷第 │
│ │ │ │ │ │ 166頁) │
├──┼──────┼──────┼───┼───┼─────────┤
│ 33 │97年01月25日│188萬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 │ │ │ │ │ 匯款回條(見本院│
│ │ │ │ │ │ 卷第166頁) │
├──┼──────┼──────┼───┼───┼─────────┤
│ 34 │97年04月28日│470萬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 │ │ │ │ │ 匯款回條(見本院│
│ │ │ │ │ │ 卷第168頁) │
├──┼──────┼──────┼───┼───┼─────────┤
│ 35 │97年04月28日│80萬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見本院卷第 │
│ │ │ │ │ │ 168頁) │
├──┼──────┼──────┼───┼───┼─────────┤
│ 36 │97年05月09日│280萬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 │ │ │ │ │ 匯款回條(見本院│
│ │ │ │ │ │ 卷第169頁) │
├──┼──────┼──────┼───┼───┼─────────┤
│ 37 │97年06月09日│6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⒈經原告自認(見 │
│ │ │ │ │ │ 本院卷四第146頁 │
│ │ │ │ │ │ ) │
│ │ │ │ │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 │ │ │ │ │ 匯款回條(見本院│
│ │ │ │ │ │ 卷第170頁) │
├──┼──────┼──────┼───┼───┼─────────┤
│ 38 │96年02月02日│14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 │ │ │ │ │
├──┼──────┼──────┼───┼───┼─────────┤
│ 39 │96年04月30日│745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 │ │ │ │ │
├──┼──────┼──────┼───┼───┼─────────┤
│ 40 │96年06月13日│2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 │ │ │ │ │
├──┼──────┼──────┼───┼───┼─────────┤
│ 41 │96年06月20日│357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 │ │ │ │ │
├──┼──────┼──────┼───┼───┼─────────┤
│ 42 │96年09月27日│35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 │ │ │ │ │
├──┼──────┼──────┼───┼───┼─────────┤
│ 43 │96年11月15日│23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 │ │ │ │ │
├──┼──────┼──────┼───┼───┼─────────┤
│ 44 │96年12月24日│5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 │ │ │ │ │
├──┼──────┼──────┼───┼───┼─────────┤
│ 45 │96年12月26日│95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 │ │ │ │ │
├──┼──────┼──────┼───┼───┼─────────┤
│ 46 │96年12月27日│5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 │ │ │ │ │
├──┼──────┼──────┼───┼───┼─────────┤
│ 47 │96年12月28日│3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 │ │ │ │ │
├──┼──────┼──────┼───┼───┼─────────┤
│ 48 │96年12月28日│8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 │ │ │ │ │
├──┼──────┼──────┼───┼───┼─────────┤
│ 49 │96年12月31日│22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 │ │ │ │ │
├──┼──────┼──────┼───┼───┼─────────┤
│ 50 │97年01月02日│98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 │ │ │ │ │
├──┼──────┼──────┼───┼───┼─────────┤
│ 51 │97年01月02日│2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 │ │ │ │ │
├──┼──────┼──────┼───┼───┼─────────┤
│ 52 │97年01月24日│55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 │ │ │ │ │
├──┼──────┼──────┼───┼───┼─────────┤
│ 53 │97年01月30日│9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 │ │ │ │ │
├──┼──────┼──────┼───┼───┼─────────┤
│ 54 │97年01月30日│6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 │ │ │ │ │
├──┼──────┼──────┼───┼───┼─────────┤
│ 55 │97年02月25日│25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 │ │ │ │ │
├──┼──────┼──────┼───┼───┼─────────┤
│ 56 │97年02月25日│95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 │ │ │ │ │
├──┼──────┼──────┼───┼───┼─────────┤
│ 57 │97年04月09日│86萬5,000元 │原告 │林彥甫│ │
│ │ │ │ │ │ │
├──┼──────┼──────┼───┼───┼─────────┤
│ 58 │97年05月08日│92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 │ │ │ │ │
├──┼──────┼──────┼───┼───┼─────────┤
│ 59 │97年05月09日│88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 │ │ │ │ │
├──┼──────┼──────┼───┼───┼─────────┤
│ 60 │97年06月06日│2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 │ │ │ │ │
└──┴──────┴──────┴───┴───┴─────────┘
附表六
┌──┬──────┬──────┬───┬───┬─────────┐
│編號│日期 │金額 │匯款人│受款人│證據 │
├──┼──────┼──────┼───┼───┼─────────┤
│ 1 │96年07月19日│5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2 │96年08月02日│5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3 │96年09月11日│25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4 │96年09月13日│25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5 │96年09月27日│35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6 │96年10月09日│2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7 │96年10月31日│2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8 │96年12月04日│3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9 │96年12月10日│25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10 │96年12月10日│662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甫自認(見本│
│ │ │ │ │ │院卷四第147頁) │
├──┼──────┼──────┼───┼───┼─────────┤
│ 11 │96年12月24日│25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甫自認(見本│
│ │ │ │ │ │院卷四第147頁) │
├──┼──────┼──────┼───┼───┼─────────┤
│ 12 │96年12月28日│170萬0,030元│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13 │96年12月28日│100萬0,030元│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14 │96年12月28日│25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15 │97年01月10日│18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甫自認(見本│
│ │ │ │ │ │院卷四第147頁) │
├──┼──────┼──────┼───┼───┼─────────┤
│ 16 │97年01月11日│35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17 │97年01月31日│1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18 │97年02月21日│3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19 │97年02月25日│5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20 │97年03月03日│2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21 │97年03月20日│479萬5,085元│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22 │97年03月31日│3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23 │97年03月31日│5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24 │97年04月09日│3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25 │97年04月28日│55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26 │97年05月09日│3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27 │97年06月09日│6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28 │97年06月11日│2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29 │97年06月23日│2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30 │97年06月24日│11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31 │97年07月07日│3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32 │97年08月22日│15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33 │97年09月10日│17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34 │97年10月02日│15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35 │97年10月22日│1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36 │97年10月31日│15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37 │97年11月14日│15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38 │97年11月26日│11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39 │97年12月02日│1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40 │97年12月15日│15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 41 │97年12月29日│120萬元 │原告 │林彥甫│經原告自認(見本院│
│ │ │ │ │ │卷四第147頁) │
└──┴──────┴──────┴───┴───┴─────────┘
附表七
┌──┬──────┬──────┬───┬───┐
│編號│日期 │金額 │借款人│匯款人│
├──┼──────┼──────┼───┼───┤
│ 1 │96年12月24日│250萬元 │原告 │ │
├──┼──────┼──────┼───┼───┤
│ 2 │97年01月03日│60萬元 │原告 │ │
├──┼──────┼──────┼───┼───┤
│ 3 │97年01月08日│29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4 │97年01月11日│25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5 │97年01月11日│23萬6,000元 │原告 │ │
├──┼──────┼──────┼───┼───┤
│ 6 │97年01月14日│59萬9,000元 │原告 │林彥甫│
├──┼──────┼──────┼───┼───┤
│ 7 │97年01月15日│18萬元 │原告 │ │
├──┼──────┼──────┼───┼───┤
│ 8 │97年01月17日│119萬4,000元│原告 │林彥甫│
├──┼──────┼──────┼───┼───┤
│ 9 │97年01月21日│23萬9,900元 │原告 │林彥甫│
├──┼──────┼──────┼───┼───┤
│ 10 │97年01月22日│1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11 │97年01月28日│9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12 │97年02月04日│51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13 │97年02月15日│18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14 │97年02月26日│6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15 │97年03月17日│18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16 │97年03月19日│2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17 │97年03月25日│100萬元 │原告 │ │
├──┼──────┼──────┼───┼───┤
│ 18 │97年03月31日│1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19 │97年04月10日│11萬6,000元 │原告 │ │
├──┼──────┼──────┼───┼───┤
│ 20 │97年04月30日│26萬6,800元 │原告 │林彥甫│
├──┼──────┼──────┼───┼───┤
│ 21 │97年05月05日│98萬9,000元 │原告 │ │
├──┼──────┼──────┼───┼───┤
│ 22 │97年05月29日│1萬8,000元 │原告 │ │
├──┼──────┼──────┼───┼───┤
│ 23 │97年06月10日│18萬元 │原告 │ │
├──┼──────┼──────┼───┼───┤
│ 24 │97年07月07日│24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25 │97年07月10日│18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26 │97年08月11日│62萬6,000元 │原告 │ │
├──┼──────┼──────┼───┼───┤
│ 27 │97年08月11日│18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28 │97年08月19日│16萬元 │原告 │ │
├──┼──────┼──────┼───┼───┤
│ 29 │97年08月27日│3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30 │97年09月06日│43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31 │97年09月18日│29萬元 │原告 │ │
├──┼──────┼──────┼───┼───┤
│ 32 │97年10月28日│60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33 │97年11月05日│3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34 │97年11月12日│19萬9,000元 │原告 │ │
├──┼──────┼──────┼───┼───┤
│ 35 │97年11月27日│16萬元 │原告 │林彥甫│
├──┼──────┼──────┼───┼───┤
│ 36 │98年01月05日│58萬元 │原告 │ │
├──┼──────┼──────┼───┼───┤
│ 37 │98年01月08日│59萬9,000元 │原告 │ │
├──┼──────┼──────┼───┼───┤
│ 38 │98年01月20日│80萬元 │原告 │ │
├──┼──────┼──────┼───┼───┤
│ 39 │98年02月12日│59萬8,000元 │原告 │ │
├──┼──────┼──────┼───┼───┤
│ 40 │98年02月19日│5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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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98年03月18日│16萬9,000元 │原告 │林彥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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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96年07月26日│500萬元 │原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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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96年09月29日│12萬元 │原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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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96年10月01日│1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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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96年10月09日│25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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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96年10月09日│25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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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96年12月10日│13萬6,800元 │原告 │林彥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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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96年12月21日│18萬元 │原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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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96年12月21日│18萬2,000元 │原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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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97年02月05日│68萬8,000元 │原告 │林彥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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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97年03月28日│39萬元 │原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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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97年05月23日│40萬9,000元 │原告 │林彥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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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97年08月25日│33萬元 │原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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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97年09月03日│28萬元 │原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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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97年10月01日│40萬元 │原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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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97年10月02日│3萬元 │原告 │林彥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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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97年10月07日│8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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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97年10月08日│3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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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97年10月09日│2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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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97年10月13日│29萬元 │原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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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97年10月16日│17萬元 │原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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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97年10月20日│3萬4,000元 │原告 │林彥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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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97年10月23日│25萬元 │原告 │林彥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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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97年11月06日│75萬元 │原告 │林彥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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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97年11月10日│5萬4,000元 │原告 │林彥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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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97年11月13日│36萬元 │原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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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97年11月17日│32萬元 │原告 │林彥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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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97年12月05日│39萬元 │原告 │林彥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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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97年12月10日│9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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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97年12月30日│6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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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97年12月31日│10萬5,000元 │原告 │林彥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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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98年01月07日│29萬元 │原告 │林彥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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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98年01月17日│72萬元 │原告 │林彥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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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98年01月20日│50萬元 │原告 │林彥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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