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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忠群
李權峯
上 訴 人 吳愛治
李增俊
被 上訴人 孫安妮
洪富揚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5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楊忠群、李權峯(下逕稱其名)與被告涂毓庭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4年1月5日宣示判決,該判決正本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楊忠群、李權峯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全案於同年2月9日確定,並於同年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
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已逾上訴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吳愛治、李增俊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自無上訴權,其上訴於法不合,同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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