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重訴,721,20150826,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丁用青
被 告 李祥剛
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廖錦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被 告 趙崇榮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5樓
孫文樹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傳捷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附卷可證,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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