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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楊菀惠
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依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一)之5、第五條第一項、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所簽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下稱第二次增補契約)第九條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二年十月七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先位聲明,變更其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億三千五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再於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先位聲明,變更其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億七千八百二十五萬零八十六元,及其中五千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二億八千五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十億四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每坪單價六十萬元,總價六億九千零六十一萬八千元向被告買受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李合發所有如附表(含分割增加)所示七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三,換算全部面積為一千一百五十一點零三坪土地,嗣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下稱第一次增補契約),變更系爭契約第四條買賣價款及付款第二項(一)約定,再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簽訂第二次增補契約,約定變更付款方式如該增補契約所示。
伊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到九十六年八月間委託華南商業銀行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之銀行本票共計五十一張,給付第一期至第七期款共計三億一千萬元,詎被告於一百年七月間即自李合發祭祀公業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四○二三,換算面積約九九七點一二坪,以系爭土地每坪單價六十萬元計算,總價為五億九千八百二十七萬二千元,再依兩造增補契約書約定伊於第九期前應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六十二,計算應給付價款為三億七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598,272,000×62%),而伊已給付被告三億一千萬元,雖尚欠六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然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隨即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億五千萬元予訴外人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宸公司)迄未塗銷,伊得依權利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三億五千萬元損害賠償責任,伊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上開尚未給付買賣價款六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相抵銷,故伊應付第九期以前款項均已給付完畢,被告所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已屆履行期限,然被告迄未將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伊乃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三八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仍拒不履行,為此先位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一)之5、第二次增補契約第九條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又被告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億五千萬元予新宸公司,該土地於一○一年三月間更遭另訴外人李猛義以被告債權人身份,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嗣新宸公司亦持被告簽發之本票裁定聲請就該土地強制執行,是被告積欠他人債務,致該土地遭查封,而不能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伊,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之情事,併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十三億七千八百二十五萬零八十六元之損害。
爰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億七千八百二十五萬零八十六元,及其中五千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二億八千五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十億四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目之約定請求,惟依該條款約定:「第五期款訂於乙方(指被告)持本約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玖仟萬元後,即以該貸款金額抵沖甲方(指原告)應付之本期價款陸仟萬元,且乙方辦理貸款完成後,應立即將本約土地移轉過戶登記予甲方」等語,可知在原告未給付全部價款時,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且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之四○二三,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一年三月七日板院清一○一司執全助衷字第一三五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復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九五四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可申請移轉登記,故原告先位聲明就法院查封之土地請求所有權移轉,既屬給付不能,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
原告備位請求伊賠償其損害,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一次增補契約及第二次增補契約之約定時程給付買賣總價六億九千零六十一萬八千元,僅給付二億元,致伊必須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取得資金完成買賣,且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伊始有提出「本買賣簽約時已存在之抵押權塗銷必要文件」之義務,故系爭土地遭抵押權人聲請查封而不得為移轉登記,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原告依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縱認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有違約責任時,雙方既已於契約第八條「違約處理」第一項約定「乙方如有違約情事,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按甲方已付價款加計百分之二十價款全數買回本約土地」等語,預定伊違約所生損害賠償之方法及賠償總額,原告自應依該約定請求加計違約賠償總價買回本約土地,然原告未依該條請求,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且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三億一千萬元,然其檢具給付證明之支票,其中總計一億一千萬元之三紙支票,並非系爭契約價款之給付,而係依照投資協議書所示作價十億元之部分價款,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次增補契約及第二次增補契約應付之價款,迄今僅給付二億元,縱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損害賠償總額亦僅二億四千萬元(200,000,000元×120 %),抵扣已收價金二億元後,伊應賠償金額僅四千萬元,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亦屬過高,伊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五七頁):㈠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八頁至第十七頁),約定原告以每坪單價六十萬元,總價六億九千零六十一萬八千元向被告買受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李合發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三,換算面積為一千一百五十一點零三坪土地全部。
㈡嗣兩造就系爭契約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簽訂第一次增補契約(見本院卷㈠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約定將系爭契約第四條買賣價款及付款第二項(一)之約定變更,再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簽訂第二次增補契約(見本院卷㈠第二○頁至第二一頁),約定變更付款方式如該增補契約所示。
㈢原告已於九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六年八月間委託華南商業銀行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之銀行本票共計五十一張,金額共計三億一千萬元(見本院卷㈠第三六頁至第五一頁及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七頁)交付被告,其中二億元係依第二次增補契約約定給付第一期至第七期之款項,第八期以後共計三億八千零六十一萬八千元之款項尚未給付。
㈣被告已於一百年七月五日自原所有權人李合發祭祀公業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四○二三,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㈠第二二頁至第三五頁),換算面積全部約為九九七點一二坪。
㈤系爭土地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曾經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三億五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宸公司,嗣於一○一年三月七日經另訴外人李猛義向新北地院以一○一年司執全助衷字第一三五號執行案件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登記,再經原告聲請新北地院以一○二年司執全助字第五一七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併案執行,復於一○二年經訴外人新宸公司持被告簽發本票之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該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㈥原告曾於一○一年七月十日寄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予被告,要求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九日及一○二年七月八日寄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及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予被告,要求被告撤銷假扣押查封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五、惟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詎屆履行期限迄未移轉登記,故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主張縱認系爭土地遭查封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十三億七千八百二十五萬零八十六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即被告依兩造間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地登記義務之履行期限是否已屆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在法院查封且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能否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若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原告備位依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十三億七千八百二十五萬○八十六元之損害,有無理由?經查:㈠被告依兩造間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地登記義務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且系爭土地現由法院查封並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不能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該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已,不能准許:⒈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次增補契約均明文原告以每坪六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李合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一○○分之四三,換算面積為一千一百五十一點零三坪土地全部等情,不惟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九頁及第十頁)、第二次增補契約(見本院卷㈠第二○頁)在卷可查,且該第二次增補契約約定變更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第一條第九項明文:「第九期款訂於乙方(指被告,下同)取得本約土地所有權,並將本約土地移轉過戶文件用印備妥交付甲方(指原告,下同)同時,甲方應支付乙方:伍仟萬元整。」
等語,是計算該第一期至第九期原告應給付款項總計為四億三千萬元,足見兩造間契約係約定以被告取得「本約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三,換算面積一千一百五十一點零三坪土地全部,始有於原告給付第一期至第九期款總計四億三千萬元之同時,交付原告本約土地移轉過戶文件用印備妥之義務,是以被告依約所負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義務之履行期限,係其取得上開土地全部之條件成就後,並原告給付第一期至第九期款總計四億三千萬元之同時。
然本件被告迄一百年七月五日自原所有權人李合發祭祀公業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如附表所示一○八○○分之四○二三,換算土地面積亦僅九九七點一二坪,並未達於「本約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三,換算面積一千一百五十一點零三坪土地全部,足見被告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期限前之條件尚未成就,且原告迄九十六年八月止給付被告款項僅三億一千萬元,其中二億元屬該增補契約第一期至第七期款,縱認全部三億一千萬元均屬買賣價款,亦不過僅給付被告第一期至第七期款,第八期以後款項均尚未給付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並如前述,則被告既未取得兩造約定「本約土地」全部,其履行期限屆至前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三,換算面積一千一百五十一點零三坪土地全部之條件既未成就,且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價金亦未達於兩造約定應給付之第一期至第九期款總計四億三千萬元,顯然被告所負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義務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原告無視被告履行期限屆至前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條件尚未成就,主張被告應將已取得如附表所示部分「本約土地」一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並無所據。
⒉雖原告以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每坪單價六十萬元,計算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四○二三換算面積九九七點一二坪,總價為五億九千八百二十七萬二千元,再依兩造間第二次增補契約約定,原告於第九期款前應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六十二,計算其應給付之價款僅三億七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而非四億三千萬元等語。
惟本件兩造係以被告取得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李合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三,換算面積一千一百五十一點零三坪土地,為被告應履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買賣標的,再以該「本約土地」整體為對象分為十一期款,作為原告應給付總價六億九千零六十一萬八千元之買賣價款,並無以被告取得「本約土地」部分時,即得拆解全部買賣價金六億九千零六十一萬八千元一部計算之明文,更無以原告自行計算之買買總價五億九千八百二十七萬二千元,回推原告迄第九期款前應給付價款為三億七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之約定,足見上開原告主張其至第九期款前應給付買賣價款僅三億七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而非四億三千萬元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再縱以原告上開主張計算其至第九期款前應給付之價款僅三億七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等情可採,對照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之價款不過三億一千萬元,顯然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之數額,尚未達被告應將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之相應程度,換言之,原告既未履行其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即無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仍無所據。
⒊又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三億一千萬元,尚欠六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曾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億五千萬元予訴外人新宸公司迄未塗銷,原告得依權利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該設定額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上開被告得請求之六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買賣價金債權相抵銷,故其應給付之第九期以前款項均已給付完畢,被告所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已屆履行期限等語。
惟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謂出賣人不能將買賣標的物之財產權全部或一部,移轉於買受人時所生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內容包含權利無缺之擔保及權利存在之擔保,成立要件須: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時存在、買受人為善意、瑕疵於買賣成立後不能除去、當事人未特約免責等;
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但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其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成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給付有瑕疵或致生其他損害、該瑕疵給付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億五千萬元予訴外人新宸公司一節,係指被告於兩造九十六年七月間簽訂第二次增補契約,甚至原告一百年七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億五千萬元予訴外人新宸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二二頁至第三五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抵押權設定既非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存在者,原告自無何權利瑕疵擔保之債權可得主張;
又被告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未給付,自無何不完全給付之可言,原告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則原告既無所謂之權利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債權存在,謂其得以該不存在之債權與其應給付六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之買賣價金相抵銷云云,自不足採,是以縱認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買賣價金三億一千萬元等語可採,以該數額與其計算請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給付第一期至第九期買賣價金總計三億七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比較,顯然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之數額,尚未達於其主張被告應履行之相對價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履行移轉系爭土地登記義務之期限已屆至云云,仍非有據。
⒋末按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
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衹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查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即難認該他人有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四○二三經訴外人李猛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該院於一○一年三月七日以一○一年司執全助衷字第一三五號函為假扣押查封在案,嗣經原告聲請新北地院以一○二年司執全助字第五一七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併案執行,復經訴外人新宸公司於一○二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該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二二頁至第三五頁)在卷可稽,足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由法院查封並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雖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惟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亦不能准。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十三億七千八百二十五萬○八十六元之損害,亦不能准: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民事判例意旨足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四○二三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並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致其不能移轉登記該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賠償原告十三億七千八百二十五萬○八十六元之損害等情。
惟被告於取得「本約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三,換算面積為一千一百五十一點零三坪土地之條件成就後,始有於原告給付第一期至第九期款總計四億三千萬元之同時,交付原告本約土地移轉過戶文件用印備妥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取得兩造約定「本約土地」全部之條件尚未成就,且原告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亦未達兩造約定應給付之第一期至第九期款總計四億三千萬元等情,亦如前述,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四○二三即無給付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被告取得「本約土地」之條件成就前,主張若上開條件成就時之法律效果,是以原告備位依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預期條件成就後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十三億七千八百二十五萬零八十六元之損害,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履行期限已屆至,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已,若該不動產遭查封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賠償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十三億七千八百二十五萬零八十六元損害云云,均不足採;
應認被告依兩造間約定應取得「本約土地」全部之條件尚未成就,依約所負移轉系爭土地登記義務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且系爭土地現由法院查封並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不能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於取得「本約土地」之條件成就前,原告並無預期條件成就後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之損害可言。
從而,原告先位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一)之5、第二次增補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億七千八百二十五萬零八十六元,及其中五千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二億八千五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十億四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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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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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374 │1,005 │10,800分之│
│ │ │ │ │4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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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374-1│1,453 │10,800分之│
│ │ │ │ │4023 │
├──┼─────────┼───┼────┼─────┤
│ 3 │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375 │1,274 │10,800分之│
│ │ │ │ │4023 │
├──┼─────────┼───┼────┼─────┤
│ 4 │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376 │1,967 │10,800分之│
│ │ │ │ │4023 │
├──┼─────────┼───┼────┼─────┤
│ 5 │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377 │841 │10,800分之│
│ │ │ │ │4023 │
├──┼─────────┼───┼────┼─────┤
│ 6 │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377-1│2,109 │10,800分之│
│ │ │ │ │4023 │
├──┼─────────┼───┼────┼─────┤
│ 7 │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378 │200 │10,800分之│
│ │ │ │ │40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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