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重訴,813,201508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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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良雄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前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分配予被告( 即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 )6,154萬2,388元之分配金額中之1,183萬4,516元應予剔除。」
, 是系爭分配表依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剔除後,上訴人可得增加分配之金額應為1,167萬6,901元,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67萬6,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784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1,388元,尚有3萬3,396元未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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