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2,重訴,947,20150824,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47號
原 告 周素環
葉佳恩
葉恩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葉志銘
葉志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葉美秀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陳世洋
被 告 葉美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被告葉志鴻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葉志鴻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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