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如附表A各編號所示被告應依「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
- 二、本判決第一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 三、如附表B各編號所示被告應依「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
- 四、本判決第三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 五、如附表C各編號所示被告應依「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
- 六、本判決第五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 七、如附表D各編號所示被告應依「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
- 八、本判決第七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 九、如附表E各編號所示被告應依「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
- 十、本判決第九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 二、關於本件法定代理人變更及當事人死亡部分,各經承受訴訟
- 三、關於本件訴訟繫屬狀況:
- 四、訴之變更、追加:
- 五、本件被告聯明公司、易利旺公司、宣揚公司、許豐暘、王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辯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結論: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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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信有
林景暘
顏健祐
嚴孟揚
被 告 易利旺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豐暘(原名:許豐揚)
被 告 王明松
劉東易(原名:劉檠宏)
黃國忠
被 告 宣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王雲雪
被 告 楊詠淇
許逸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被 告 許鈴惠
邱知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A各編號所示被告應依「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授權人各該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二、本判決第一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如附表B各編號所示被告應依「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授權人各該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四、本判決第三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如附表C各編號所示被告應依「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授權人各該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六、本判決第五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七、如附表D各編號所示被告應依「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授權人各該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八、本判決第七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九、如附表E各編號所示被告應依「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授權人各該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十、本判決第九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十一、如附表F各編號所示被告應依「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授權人各該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十二、本判決第十一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利旺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宣揚國際有限公司、許豐暘、楊詠淇、王明松、劉東易、黃國忠連帶負擔95%,餘由全部被告連帶負擔。
十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分別依其應給付之金額為應受給付之授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如附表一所示買受被告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明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前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求償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金字第8號卷《下稱金字卷》㈠第177至388頁、卷㈡至㈦、卷㈩第256至27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本件法定代理人變更及當事人死亡部分,各經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所明定。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於民國110年1月7日變更登記為張心悌,張心悌並於110年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金字卷第430至432頁)。
㈢被告黃張桃於本件訴訟繫屬(即102年1月15日)後之108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姿華、黃進祥、黃家慶,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金字卷第49至57頁),並經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具狀聲明由黃姿華、黃進祥、黃家慶承受訴訟(見金字卷第45至46頁)。
㈣被告易利旺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利旺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4年3月6日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經股東會選任被告許豐暘為清算人,復未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7年7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701096120號函、易利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考(見金字卷第7頁、卷第6至7、14至15頁、卷第109至117、223、407頁、個資卷),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應以被告許豐暘為清算人代表被告易利旺公司,並經被告許豐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金字卷第14頁)。
㈤被告聯明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6年12月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經濟部107年7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9614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本院案件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金字卷第101至107頁、卷第29至30、209至212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應以被告聯明公司廢止前之全體董事即潘信有、林景暘、顏健祐、嚴孟揚為清算人代表被告聯明公司,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潘信有、林景暘、顏健祐、嚴孟揚承受訴訟(見金字卷第25至27頁)。
㈥被告宣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宣揚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年9月29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亦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經濟部107年7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70109613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參(見金字卷第119至122頁、卷第31、229頁),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應以被告宣揚公司廢止前之唯一股東即被告許王雲雪為清算人代表被告宣揚公司(見金字卷第31頁),惟被告許王雲雪於本件起訴時即為被告宣揚公司法定代理人(見金字卷㈧第4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是被告宣揚公司雖經廢止公司登記,惟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不生承受訴訟問題,併予敘明。
三、關於本件訴訟繫屬狀況: 原告起訴原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者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與被告吳宗憲、吳達暉、陳志斌、陳宗奇、黃姿華(即黃張桃之繼承人)、黃進祥(即黃張桃之繼承人)、黃家慶(即黃張桃之繼承人)、陳俊雄、鄭國良、許水樹、李欽漢、傅新彬、林威州、胡立三、洪碧蓮、王萬新、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吳宗憲等17人)、蔡金萬成立訴訟外和解,並於如附表二H欄所示時間撤回對吳宗憲等17人、蔡金萬、胡怡、顏健祐、呂瑞峰、何美蘭之起訴,被告蔡金萬具狀同意撤回,而被告吳宗憲等17人、顏健祐、呂瑞峰、何美蘭均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又被告胡怡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即生撤回之效力。
是前開部分均生合法撤回效力,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原告對被告許卉昀、賴建成、張豐程之起訴,因原告與被告許卉昀、賴建成達成訴訟上和解,與被告張豐程經本院調解成立,故此部分訴訟終結,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是本件僅就被告聯明公司、許豐暘、楊詠淇、王明松、劉東易、黃國忠、易利旺公司、宣揚公司、許逸喬、許鈴惠、邱知瑩、許王雲雪(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審理。
四、訴之變更、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授權人新臺幣(下同)6,166萬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見金字卷㈠第3頁反面至第4頁);
嗣經其他投資人授權後追加該部分之訴,復經歷次擴張、減縮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046萬5,532元,及被告許鈴惠自102年6月1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均自104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民事陳報十三狀附表一所列授權人(即本判決附表一所列授權人,請求金額各如附表一各「之1」欄),並由原告受領。」
(見金字卷第217頁),原告追加其他授權人請求賠償部分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復為減縮、擴張聲明,均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聯明公司、易利旺公司、宣揚公司、許豐暘、王明松(已表明知悉不到場之法律效果而不願意由本院提解到庭,見金字卷第103頁提解意願聲明書)、劉東易、黃國忠、許鈴惠、邱知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相關人士身分:⒈被告許豐暘於98年3月17日以訴外人山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陽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被告聯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8年8月4日卸任,但仍為實際負責人。
⒉被告楊詠淇係被告許豐揚之前妻,其於98年3月17日以山陽公司法人代表擔任被告聯明公司董事,並自98年8月4日至98年10月27日止改以被告易利旺公司法人代表擔任被告聯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自98年10月28日至100年7月24日止再以被告宣揚公司法人代表擔任被告聯明公司董事。
⒊被告王明松為被告許豐暘友人,其自98年2月3日至98年7月9日止擔任被告易利旺公司董事長,自98年5月27日起擔任訴外人弘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弘榮公司)董事,並自99年1月5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接任董事長。
⒋被告劉東易為被告許豐暘友人,自98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7月24日止以被告易利旺公司法人代表擔任被告聯明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
⒌被告黃國忠為被告許豐暘友人,自99年7月21日起至100年7月24日止以被告易利旺公司法人代表擔任被告聯明公司董事,亦為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實際負責人。
⒍被告許逸喬自98年8月4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以被告宣揚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被告聯明公司董事。
⒎被告許鈴惠自98年10月28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擔任被告聯明公司董事;
另自99年1月25日起至100年7月24日止以被告宣揚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被告聯明公司董事。
⒏被告邱知瑩自98年3月17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擔任被告聯明公司監察人。
⒐被告許王雲雪自98年3月17日起至100年7月24日止擔任被告聯明公司監察人。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被告,應就被告許豐暘、楊詠淇、王明松、劉東易、黃國忠(下稱被告許豐暘等5人)下列不法事實所致財報不實情事,依如附表二K欄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對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⒈(即不法事實㈠,涉及附表一甲至己財報損害區間,不法行為人為被告許豐暘):被告許豐暘與訴外人阿爾發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發公司)董事長吳宗憲(即如附表二編號13原列被告)於98年1月5日簽訂不實之採購合約,明定被告聯明公司應於98年4月20日至99年7月19日期間向阿爾發公司購入1億8,000萬元之產品,惟實際上阿爾發公司並無生產前述產品之能力。
被告許豐暘於簽約當日指示員工以被告聯明公司「預付阿爾發公司購物款」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開立4張共6,000萬元之本票。
由吳宗憲取走2張共4,000萬元之本票,惟其未作為阿爾發公司購料之用,於98年1月間以前述本票向訴外人楊振豐票貼借得4,000萬元。
且於前述票據到期日,吳宗憲僅匯入2,750萬元至被告聯明公司之帳戶,其餘1,250萬元仍由被告聯明公司清償。
另被告許豐暘取走前述2張共2,000萬元之本票,經兌現後全數為其私用。
吳宗憲及被告許豐暘以前開方式共侵占被告聯明公司3,250萬元。
又前述採購合約因自始無履約可能,故於98年3月25日取消前開採購合約。
被告聯明公司於97年度年報重大期後事項不實記載前開虛偽交易,至99年度年報皆未揭露被告許豐暘透過虛偽交易,挪用公司資金等侵占事實,且就關係人間之資金融通對象僅揭露為吳宗憲,未揭露被告聯明公司資金亦遭被告許豐暘挪用等情,故前開各年報、半年報均涉有虛偽不實之不法情事。
⒉(即不法事實㈡,涉及附表一甲至己財報損害區間,不法行為人為被告許豐暘、王明松):被告許豐暘藉被告聯明公司以650萬元向訴外人瑞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政公司)負責人吳達暉(即如附表二編號14原列被告)購買瑞政公司股票、另以350萬元向訴外人呂昭志購買訴外人上海速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速博公司)股票等不實名義,使被告聯明公司於98年1月14日以暫付款之名義將650萬元及350萬元之股款匯入於吳達暉、呂昭志之帳戶。
匯款完成後被告許豐暘又指示被告王明松將前述2筆匯款共1,000萬元轉匯至訴外人王玉靜之帳戶以償還個人借款,以此侵占被告聯明公司1,000萬元。
被告聯明公司於97年度年報重大期後事項記載上述虛偽交易,並於97年度年報至99年度年報登載相關虛偽轉投資之訊息,且未於附註中揭露被告許豐暘係透過虛偽轉投資交易,挪用公司資金等重大背信行為,故前述各年報、半年報涉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⒊(即不法事實㈢,涉及附表一甲至己財報損害區間,不法行為人為被告許豐暘): 被告許豐暘於98年4月3日以被告聯明公司向訴外人World Telecomm Corporation(下稱WT公司)股東陳志斌(即如附表二編號15原列被告)購買WT公司股權,支付4,516萬6,800元之投資款、向訴外人Prime Fame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PF公司)股東陳宗奇(即如附表二編號16原列被告)購買PF公司股權,支付3,226萬2,000元股款之名義,陸續匯出7,742萬8,800元,並侵占於己。
關於被告許豐暘該不實交易、挪用公司資金等重大背信行為,於97年度年報至至99年度年報均未揭露,且於98年度半年報虛偽記載被告聯明公司於98年4月3日買進前開公司股權,惟效益不如預期,於98年6月下旬已發函收回,並全數提列呆帳7,742萬9,000元,帳列營業外支出,上述各年報、半年報均涉有虛偽不實之不法情事。
⒋(即不法事實㈤,涉及附表一甲、丙至己財報損害區間,不法行為人為被告許豐暘、楊詠淇、王明松): 被告許豐暘、楊詠淇於98年6月4日假借預付被告王明松投資訴外人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化學公司)股票斡旋金之不實名義,指示被告聯明公司會計製作不實傳票,匯出2,900萬元,而侵占被告聯明公司資產。
匯出之2,900萬元係匯入操縱股價之人頭戶,以供作買進被告聯明公司股票交割股款。
從而,98年度半年報至99年度年報未於「關係人交易事項」科目中揭露上開資金流出係關係人間之借貸行為,且亦未揭露被告許豐暘係透過虛偽交易,挪用公司資金等重大背信行為,故上述各年報、半年報均涉有虛偽不實。
⒌(即不法事實㈦,涉及附表一甲、丁至己財報損害區間,不法行為人為被告許豐暘、楊詠淇): 被告許豐暘、楊詠淇明知被告聯明公司員工有限,且現有辦公處所足敷使用,無購置不動產之必要,其仍於98年7月6日假借被告聯明公司預付被告楊詠淇為被告聯明公司投資房地產斡旋金之不實名義,製作不實傳票,提領560萬元予被告楊詠淇,供其個人購買不動產之斡旋金,侵占被告聯明公司資產。
又被告聯明公司98年度年報至99年度年報就上開交易並未於「關係人交易事項」科目中揭露資金流出係關係人間之借貸行為,且亦未揭露被告許豐暘透過虛偽交易,挪用公司資金等重大背信情事,故上述各年報、半年報均涉有虛偽不實。
⒍(即不法事實㈧,涉及附表一甲、丁至己財報損害區間,不法行為人為被告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王明松): 被告劉東易與訴外人即弘榮公司董事長黃來發分別代表被告聯明公司與弘榮公司,於98年11月4日簽訂不實之採購合約書,以被告聯明公司支付弘榮公司採購設備款之名義,挪用公司資產,98年度年報將該虛偽採購登載為預付設備款,且至99年度年報均仍登載該虛偽交易,復未揭露被告許豐暘透過虛偽交易,挪用公司資金等重大背信情事,故上述各年報、半年報均涉有虛偽不實: ⑴被告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假借被告聯明公司跨足再生能源產業之名義,於98年10月30日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採購廢塑膠裂解還原油設備採購案,另佯稱訴外人盛天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天隆公司)、瑞政公司對被告聯明公司有應付帳款,並開立支票予被告聯明公司,而應付款之支票實際資金來源係被告許豐暘向訴外人曾麗珍借款7,807萬0,169元。
被告劉東易於98年11月4日與黃來發分別代表被告聯明公司與弘榮公司簽訂不實之採購合約書,被告劉東易以自己名義製作請款單,以支付前開簽約金為由,請款7,807萬0,169元,並以前述虛假之應收票據支付。
嗣弘榮公司股東於98年11月5日將出資額200萬元及弘榮公司之空白發票、大小章及帳冊均移轉予被告王明松,再由被告王明松將上開空白發票、大小章及帳冊交付予被告許豐暘、楊詠淇。
又前開款項另由黃來發於98年11月30日簽收後,轉存入曾麗珍之帳戶。
嗣後被告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於98年11月底以支付弘榮公司採購款之不實名義,總共提領1,340萬元之採購款予弘榮公司,並由黃來發簽收,但實際均由被告楊詠淇、劉東易朋分私用。
⑵被告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為履行支付前開採購案之價金,另於98年11月18日召開被告聯明公司董事會決議私募普通股1,000萬股。
嗣於98年12月1日,被告許豐暘、劉東易向曾麗珍借款5,000萬元,佯為被告易利旺公司參與私募之股款,惟股款匯入被告聯明公司帳戶後,陸續於98年12月7日、同年月9日至10日分別佯裝以支付弘榮公司簽約金為由提領共計5,000萬元,實際前述款項均由曾麗珍於98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向被告聯明公司提領取回。
又為因應曾麗珍收回前開款項,被告楊詠淇於98年12月11日再度製作不實之被告聯明公司簽收單,且將弘榮公司及黃來發之印章交付被告王明松蓋用,偽造弘榮公司收取上開支票之簽收單,以為被告聯明公司支付憑證,進而使被告聯明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
⑶被告許豐暘、劉東易再以被告聯明公司支付弘榮公司採購設備尾款之名義,於99年1月間製作不實傳票,先後於99年1月4日至同年月5日自被告聯明公司帳戶轉帳1億0,742萬8,800元於曾麗珍銀行帳戶內,作為清償其等個人借款之用。
⑷嗣於99年4月間,被告許豐暘、劉東易再向曾麗珍借款5,000萬元,以弘榮公司退回投資款之名義於99年4月23日匯入被告聯明公司帳戶,並使被告聯明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傳票載明弘榮公司退回預付機器款共5,000萬元。
⒎(即不法事實㈨,涉及附表一甲、戊至己財報損害區間,不法行為人為被告許豐暘、劉東易): 被告許豐暘、劉東易假借被告聯明公司支付被告劉東易為被告聯明公司購買土地斡旋金之名義,先後於99年5月1日及同年月7日,責由被告劉東易代表被告聯明公司與其本人簽訂不實之土地購買斡旋委託書,斡旋金高達8,600萬元。
另佯稱返還向被告劉東易之暫借款57萬7,000元等名義,分別於99年5月3日、同年月10日自被告聯明公司帳戶提領共計8,657萬7,000元,以清償個人債務。
嗣於99年8月間為隱匿上情,復向曾麗珍借得8,600萬元,以被告劉東易之名義以返還斡旋金為由匯入被告聯明公司帳戶。
是以,被告聯明公司99年度半年報於「關係人交易事項」中揭露係為發展太陽能電廠,計畫購買土地因而支付上開土地斡旋金,實際上支付8,600萬元款項係為清償被告劉東易個人之借款,而有虛偽隱匿記載之情形;
另99年度年報未揭露上開被告劉東易向被告聯明公司資金融通之關係人交易,復未揭露被告劉東易身為聯明公司負責人透過虛偽交易,挪用公司資金等重大背信事實,上開各年報、半年報均涉有虛偽不實情事。
⒏(即不法事實㈩,涉及附表一甲、己財報損害區間,不法行為人為被告許豐暘、劉東易、黃國忠): 被告許豐暘、劉東易明知被告黃國忠擔任負責人之塑品公司已於97年5月結束經營,且有欠款,股票並無價值,且塑品公司所持有對訴外人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揚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營運權,尚未經臺南市政府核發營運許可,竟仍假借被告聯明公司向塑品公司購買其所有永揚公司2分之1營運權,於99年9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該虛偽轉投資案,並邀請被告黃國忠擔任被告聯明公司董事。
又為隱匿關係人交易,被告劉東易另覓得張豐程(即如附表二編號17原列被告)名義上擔任塑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國忠則委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程序,將塑品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變更為張豐程,惟塑品公司大小章則交由被告黃國忠取回。
嗣於99年10月4日被告劉東易與張豐程分別代表被告聯明公司及塑品公司簽訂內容不實之買賣合約,載明被告聯明公司將支付8,800萬元取得塑品公司及所持有之永揚公司2分之1營運權。
被告聯明公司嗣於99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簽發面額共計8,600萬元之支票3張,並由被告黃國忠應被告許豐暘之託而蓋捺「塑品公司」、「張豐程」印章後製作不實之塑品公司領款憑證,並轉交不知情之被告聯明公司財會人員而製作購買塑品公司股權合約金之不實傳票,惟前述3張票據係存入曾麗珍之帳戶兌現,被告許豐暘藉此虛偽交易得以償還個人積欠曾麗珍債務。
又被告聯明公司於99年11月24日,由員工將塑品公司之股權列為長期股權投資。
惟嗣後由被告劉東易代表被告聯明公司與張豐程簽訂和解書,載明張豐程將返還被告聯明公司所付價款共8,600萬元,還款期間為100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25日。
其後張豐程以退還投資款之名義,實由曾麗珍匯款4,300萬元於被告聯明公司帳戶。
是以,被告聯明公司99年度年報於長期股權投資科目,認列塑品公司股權投資及投資損益,及未揭露上開人等透過虛偽交易,挪用公司資金等重大背信行為,均涉有虛偽不實之不法情事。
⒐(即不法事實㈣,涉及附表一甲至己財報損害區間,不法行為人為被告許豐暘、楊詠淇): 被告許豐暘前已代表被告聯明公司於98年3月9日與訴外人張福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被告聯明公司位於臺北市松江路之不動產以5,200萬元總價款出售予張福泰,且買賣價金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
惟被告許豐暘為清償個人債務,乃要求明知該等款項均應歸屬於被告聯明公司所有之被告楊詠淇,將其受領張福泰支付之尾款交予被告許豐暘,而侵占不動產買賣價款合計共4,200萬元。
又被告許豐暘為掩飾前開犯行,與被告楊詠淇就上開不動產共同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締約時間改為98年3月26日、分期付款期限變更為尾款則於98年6月30日前支付,並開立3,200萬元支票作為保證等情,復在該契約中偽造張福泰之簽名用印。
嗣於98年3月31日,被告許豐暘提供現金予被告楊詠淇後,再由被告楊詠淇指示員工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載明被告聯明公司出售上開不動產收入認列5,200萬元其他應收款等內容。
另被告許豐暘復簽訂不實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諉稱被告聯明公司銷售上開不動產,締約日期為98年3月15日,約明服務報酬為成交價之3%。
嗣由被告許豐暘指示被告聯明公司之員工於98年3月27至同年4月10日間製作不實傳票,以支付不動產仲介款名義共匯出134萬4,444元。
嗣於98年4月14日,被告許豐暘將現金700萬元交給被告楊詠淇寫存款條後,再由被告楊詠淇指示被告聯明公司不知情員工將款項存入並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
另於98年6月29日,被告許豐暘另向訴外人黃柏盛借款3,200萬元以製作假金流,佯充張泰福支付之尾款,並指示被告聯明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製作不實之傳票。
是以,聯明公司97年度年報迄至99年度年報將前述不動產出售之款項認列為其他應收款,惟實際上價金由被告許豐暘挪用,造成相關財報之其他應收款科目發生虛偽不實之情形,且未揭露被告許豐暘挪用公司資金等重大背信行為,故上開各年報、半年報均涉有虛偽不實之不法情事。
⒑(即不法事實㈥,涉及附表一甲、丙至己財報損害區間,不法行為人為被告許豐暘、劉東易): 被告劉東易為訴外人心福法喜有限公司(下稱心福法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向訴外人晶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雅公司)負責人取得晶雅公司大小章。
又被告許豐暘、劉東易明知晶雅公司、心福法喜公司與被告聯明公司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被告劉東易於98年6月間冒用晶雅公司名義,與被告許豐暘共同簽訂晶雅公司與被告聯明公司間不實之買賣契約,並與被告許豐暘共同簽訂被告聯明公司與心福法喜公司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交易金額分別為3,200萬元及3,300萬元。
是以,前述之虛偽交易造成被告聯明公司98年度半年報至99年度年報之損益發生不正確結果,上開各年報、半年報均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㈢本件請求金額之說明:原告經本件授權人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而以自己名義起訴,授權人因前開不實財報所受損害金額原為6,209萬0,532元,因於訴訟進行中陸續與如附表二編號13至24、28至30、32至35所示被告和解或經調解成立,並取得和解、調解金共1,162萬5,000元,故本件請求金額減縮為5,046萬5,532元。
又原告聲明係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復於分配前開和解、調解金予各授權人時,係採取不區分財報期間之方式,依授權人求償金額占全體比例各別分配,故本件請求亦應依歷次減縮後之比例即0.00000000(計算式:5,046萬5,532÷6,209萬0,532)乘以各授權人原始損害金額,資以計算各授權人減縮後請求金額(即附表一各「之1」欄)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5,046萬5,532元,及被告許鈴惠自102年6月1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均自104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如附表一所列授權人,並由原告受領。
⒉請依投保法第36條免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楊詠淇、許逸喬、許王雲雪(下稱被告楊詠淇等3人):⒈被告許逸喬、許王雲雪並無參與證券詐欺行為,自不負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賠償責任。
又被告許逸喬僅依其父即被告許豐暘之要求擔任被告聯明公司董事,無實質經營決策權限,無審核注意之期待可能,且未出席通過98年度半年報之董事會,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被告許王雲雪亦係因其子即被告許豐暘要求始掛名為被告聯明公司監察人,僅有2次於財報會議簽到,亦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對被告許豐暘之犯行完全不知情,在毫無法令知識或經營之專業下,被告許王雲雪僅能合理相信會計師編製、簽證之財報,應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原告既未就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各構成要件逐一舉證,被告許逸喬、許王雲雪自不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未證明投資人買入或持有股票與各財報間有何關連,況被告聯明公司股價在不實財報曝光前早已嚴重下跌,難認股價下跌或投資人損害與財報不實具因果關係。
又原告援引之詐欺市場理論限於行為人為故意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被告許逸喬、許王雲雪均無故意不法行為,自不適用。
再附表一甲欄授權人係於本件財報公告前購買股票,亦難認所受損害與不實財報有關。
又附表一授權人於被告楊詠淇等3人任職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以外時點購買股票之行為,均與被告楊詠淇等3人無關,不得謂具因果關係。
縱認有損害,亦應以「淨損差額法」而非「毛損益法」計算,即便依「毛損益法」,本件股票現值亦非0元,而應為股價鑑定。
⒊附表一部分授權人係於原告102年1月15日起訴5年以前買進被告聯明公司股票,依證交法第21條規定已罹於時效。
又投資人於100年間獲悉財報不實資訊後未出脫持股導致損害擴大,亦屬與有過失,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另原告與部分被告和解,就和解差額所生免除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不得再為主張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聯明公司:⒈被告聯明公司無法為掏空自身財產或虛偽不實投資等行為,掏空公司者為公司人員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許豐暘: ⒈被告聯明公司對被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金額相同,是否會形成重複賠償狀況併請審酌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劉東易:⒈被告劉東易於98年10月2日始擔任被告聯明公司董事長,應負責任範圍係該日後購入股票之投資人,之前購入者與被告劉東易無關,且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
又被告聯明公司對被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請求賠償金額相同,是否會形成重複賠償狀況併請審酌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易利旺公司、宣揚公司、王明松、黃國忠、許鈴惠、邱知瑩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之不法事實,整理如下:附表G: 編號 卷內不法事實項次 不法事實 不法事實行為人 行為期間 所涉不實財報 應負責任區間 1 ㈠ 被告許豐暘以被告聯明公司與阿爾發公司虛偽交易套取現金。
許豐暘 98年1月間 97年度年報至99年度年報 附表一甲至己 2 ㈡ 被告許豐暘、王明松假借被告聯明公司投資瑞政公司及上海速博公司虛偽投資套取資金。
許豐暘、王明松 98年1月間 97年度年報至99年度年報 附表一甲至己 3 ㈢ 被告許豐暘假借被告聯明公司投資WT公司、PF公司套取現金。
許豐暘 98年4月間 97年度年報至至99年度年報 附表一甲至己 4 ㈤ 被告許豐暘、楊詠淇、王明松假借被告聯明公司虛偽投資亞洲化學公司挪用資金。
許豐暘、楊詠淇、王明松 98年6月4日 98年度半年報至99年度年報 附表一甲、丙至己 5 ㈦ 被告許豐暘、楊詠淇假借被告聯明公司預付投資房地產斡旋金侵占資金。
許豐暘、楊詠淇 98年7月6日 98年度年報至99年度年報 附表一甲、丁至己 6 ㈧ 被告許豐暘、楊詠淇、王明松、劉東易假借被告聯明公司與弘榮公司虛偽交易以套取資金。
許豐暘、楊詠淇、王明松、劉東易 98年10月30日至99年1月5日 98年度年報至99年度年報 附表一甲、丁至己 7 ㈨ 被告許豐暘、劉東易假借被告聯明公司支付不動產買賣斡旋金名義套取資金。
許豐暘、劉東易 99年5月1日至99年5月10日 99年度半年報至99年度年報 附表一甲、戊至己 8 ㈩ 被告許豐暘、劉東易、黃國忠假借被告聯明公司投資塑品公司股權及永揚公司廢棄物掩埋場經營權,套取公司資金。
許豐暘、劉東易、黃國忠 99年9月30日至99年11月間 99年度年報 附表一甲、己 9 ㈣ 被告許豐暘、楊詠淇侵占被告聯明公司出售臺北市松江路不動產價款4,200萬元。
許豐暘、楊詠淇 98年3至6月間 97年度年報至99年度年報 附表一甲至己 10 ㈥ 被告許豐暘、劉東易利用晶雅公司、聯明公司與心福法喜公司間進行虛偽交易,製作不實傳票、統一發票,並產生不正確損益結果。
許豐暘、劉東易 98年6月間 98年度半年報至99年度年報 附表一甲、丙至己 ㈡刑事訴追結果及財報不實狀況:⒈被告許豐暘等5人因違反證交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1年度金訴字第29號、10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受理,判決被告許豐暘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同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不實記載公司財務報告罪、同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操縱股價罪、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違約交割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
其餘4人部分亦經判處罪刑。
嗣被告許豐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楊詠淇、王明松、劉東易、黃國忠部分經同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處罪刑,被告楊詠淇部分經判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同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不實記載公司財務報告罪、同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操縱股價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被告劉東易部分經判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同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不實記載公司財務報告等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被告黃國忠經判決犯違反證交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不實記載公司財務報告罪,處有期徒刑3年;
被告王明松亦經判處罪刑。
嗣被告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黃國忠部分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王明松部分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犯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操縱股價罪、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約交割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聯明公司虛偽投資亞洲化學公司斡旋金部分,被告王明松未經檢察官起訴,惟經判決認與被告許豐暘、楊詠淇屬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不實記載公司財務報告罪之共同正犯),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事確定判決)。
⒉又被告許豐暘等5人如附表G所示不法行為,包含:⑴被告許豐暘佯以被告聯明公司向阿爾發公司採購晶片金額共計1億8,000萬元,簽立虛偽合約套取資金,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付款憑證暨開立本票,由被告聯明公司以預付訂金為由,將聯明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交予吳宗憲,由吳宗憲持向第三人貼現,以獲取資金,被告許豐暘亦獲取部分之資金以供週轉,並於簽約後再以其他理由解除合約,返還先行動用之資金,其後為處理被告聯明公司帳上不實記載之阿爾發公司積欠3,240萬元,被告許豐暘乃藉虛偽之被告聯明公司與弘榮公司廢塑膠裂解還原整廠採購合約,向曾麗珍借款製作假金流及於被告聯明公司帳上虛偽債務人還款予被告聯明公司,再由被告聯明公司佯以收回支票轉付弘榮公司之方式,以掩飾聯明公司與阿爾發公司前開虛偽交易;
⑵被告許豐暘為返還對訴外人謝秀娟之欠款1,000萬元,佯以被告聯明公司為發展mobile-cash之業務需要,投資媒體相關之瑞政公司及行銷通路相關之上海速博公司之名義,挪用被告聯明公司款項償還欠款暨製作不實付款憑單,暨製作內容不實之瑞政公司持股變動表及股東名簿、上海速博公司股權讓渡書持以辦理報備登記,其中被告王明松依被告許豐暘指示持吳達暉所交付之印章、存摺提領被告聯明公司匯入吳達暉帳戶650萬元,轉匯至謝秀娟使用之華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嗣被告聯明公司財報不實記載全數收回上開投資額並認列損失;
⑶被告許豐暘以被告聯明公司虛偽投資WT公司、PF公司各19%股權方式,代表被告聯明公司與陳志斌、陳宗奇簽立無投資真意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付款憑單,自被告聯明公司套取鉅額資金以圖己用,嗣被告許豐暘佯以投資效益未如預期,解除股權買賣合約,並發函通知陳志斌、陳宗奇請求退回投資款,被告聯明公司上開期間之財報先不實記載該虛偽投資,再不實登載該投資款部分經收回、部分提列呆帳;
⑷被告許豐暘因炒作聯明公司股票,為籌措交割股款,與被告楊詠淇、王明松假借被告聯明公司虛偽投資亞洲化學公司挪用資金,由被告許豐暘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付款憑單及開立發票,再由被告王明松配合簽收支票,轉由被告楊詠淇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轉帳傳票,嗣被告王明松將該2,900萬支票存入帳戶後提領轉交被告許豐暘,其後被告許豐暘為免被告聯明公司帳上存有斡旋金之紀錄以致其不法挪用聯明公司2,900萬元為會計師查悉,為沖銷帳上之記載,乃指示被告楊詠淇將被告許豐暘所使用之帳戶存摺、印章及許豐暘所書寫提領款帳戶及金額與存款帳戶之紙條交予被告王明松,由王明松將2,900萬元匯款及存入帳戶後,以該帳戶開立返還斡旋金名義之支票,交由被告許豐暘指示不知名員工兌現;
⑸被告許豐暘藉被告聯明公司支付購屋斡旋金名義動用被告聯明公司資金,明知被告聯明公司無購置需求及計劃,而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房屋係為被告楊詠淇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魏善為購買,且已支付第一期購屋款,無庸委託被告楊詠淇為被告聯明公司斡旋購買之必要,然被告許豐暘以被告聯明公司董事長名義出具日期98年6月之授權書,虛偽記載委任被告楊詠淇進行斡旋,被告許豐暘、楊詠淇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填載付款憑單提領560萬元交予被告楊詠淇,嗣為沖銷帳上之記載,再指示被告楊詠淇返還款項,並由不知情之員工填寫收款憑單,將之不實登載於傳票及帳冊;
⑹被告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王明松偽以被告聯明公司虛偽投資弘榮公司「廢塑膠裂解還原油品設備採購案」套取現金,先由被告許豐暘、楊詠淇、劉東易共同偽造形式由被告劉東易代表被告聯明公司與不知情之弘榮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來發簽訂整廠輸出採購合約書,另由被告許豐暘向曾麗珍借款、由被告楊詠淇、劉東易、王明松進行提領款項、製作統一發票、簽收單等方式以製作假金流,被告許豐暘再假借被告聯明公司辦理私募股款,向曾麗珍借款5,000萬元充當私募得款,再佯充給付予弘榮公司廢塑膠製解還原油品整廠輸出採購合約之款項,作為被告聯明公司出帳之虛偽憑據,將借款還予曾麗珍,嗣為掩飾上開不法挪用聯明公司資金之犯行,續假借支付弘榮公司投資款名義向曾麗珍借款1億0,742萬8,000元,佯充陳志斌、陳宗奇返還投資款、吳宗憲返還投資款及欠款,被告聯明公司沖帳後,再佯以支付弘榮公司設備款為由,將款項返還予曾麗珍,被告許豐暘繼而將不法挪用之款項,轉換為被告聯明公司對於弘榮公司之投資預付款;
⑺被告聯明公司因前述弘榮公司虛偽返還溢付款5,000萬元、瑞政公司及上海速博公司返還投資款合計1,000萬元,及盛天隆公司虛偽給付買賣價金2,600萬元等不實交易,帳面有8,600萬元入帳記載,惟事後曾麗珍欲收回借款,被告許豐暘與劉東易佯以被告聯明公司虛偽購買新北市萬里區、桃園市觀音區、新屋區、中壢區等土地,須支出土地斡旋金予被告劉東易為出帳憑據,藉以虛增支出以達帳款相符及返還借款予曾麗珍之目的,嗣因帳載及現存款項仍有差距,被告許豐暘再向曾麗珍借款,製作被告劉東易返還支領上開土地斡旋金款項之不實金流,被告聯明公司財報並不實記載上開虛偽支付土地斡旋金嗣收回之事項;
⑻被告許豐暘、劉東易、黃國忠偽以被告聯明公司虛偽投資塑品公司有關「永揚廢棄物掩埋場經營權」以套取現金,先由被告黃國忠將塑品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為張豐程後,由被告劉東易代表被告聯明公司、張豐程則代表塑品公司簽訂投資合約,被告許豐暘為沖銷被告聯明公司會計帳上前述產生之8,600萬元支出,乃假借與塑品公司之合約,作為被告聯明公司之支出憑據,由被告許豐暘向曾麗珍借款8,600萬元,製作虛偽金流,被告聯明公司虛偽入帳後,再由曾麗珍收回款項。
嗣為因應主管機關之質疑,再由被告劉東易代表被告聯明公司與張豐程個人虛偽簽訂和解書,被告許豐暘並向曾麗珍借款4,000萬元以製作虛偽金流,佯以塑品公司返還被告聯明公司投資款4,300萬元,被告聯明公司財報並不實記載上開虛偽交易及其後將未收款全額提列備抵等事項。
⑼被告許豐暘任被告聯明公司董事長期間,代表被告聯明公司與張福泰簽訂買賣契約書而出售臺北市松江路辦公室,惟為返還對謝秀娟之欠款,而將張福泰支付之價金侵占入己,嗣再由被告楊詠淇將張福泰支付之尾款轉交被告許豐暘,其後並偽以張福泰名義簽立不實契約及向黃柏盛借款以製作款項匯入被告聯明公司帳戶之假金流,經不知情員工填載收款憑單後再將款項領出,被告聯明公司財報並登載上開價金均已收取之不實內容;
⑽被告許豐暘為處理黃柏盛取回借款致被告聯明公司銀行存款有同額之支出,乃與被告劉東易虛偽製作被告聯明公司與晶雅公司、心福法喜公司間虛偽買賣交易,即共同虛偽製作晶雅公司與被告聯明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交易內容為被告聯明公司向晶雅公司購買電腦軟體,再分別代表被告聯明公司與心福法喜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交易內容為心福法喜公司向被告聯明公司購買電腦軟體,關於被告聯明公司對晶雅公司之應付帳款部分,係由黃柏盛自被告聯明公司提領款項後以該出款紀錄交由被告許豐暘後,由被告許豐暘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付款轉帳傳票,關於被告聯明公司對心福法喜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則由被告許豐暘向曾麗珍借款製作假金流,先由曾麗珍提領臺灣銀行支票交予被告許豐暘,由被告許豐暘指示不知情員工製作收款憑單、轉帳傳票,而該支票嗣用以支付弘榮公司廢塑膠裂還原設備簽約金之虛偽支出,惟支票實際上經曾麗珍取回兌領,被告許豐暘、劉東易以上述方式使黃柏盛取回借款,並將被告許豐暘侵占聯明公司售屋款項,虛偽轉換為被告聯明公司對弘榮公司之債權等節。
⑾上開各節,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並有吳宗憲、陳志斌、陳宗奇、吳達暉、張豐程、被告許豐暘、王明松、楊詠淇、劉東易、黃國忠於刑事案件之自白陳述、許卉昀、鄭國良、林威州、被告許鈴惠、訴外人即證人王玉靜、謝秀娟、詹美慧、楊振豐、曾麗珍、吳長榮、孫增保、李克新、李興進、呂昭志、張福泰、張育齊、呂建緯、譚逸強、丁世法、羅威儀、張喻、余雅嫆、陳莘紘、陳暄喬、蔡綺真、林耀堂、李麗琴、魏善為、李豪昌、李嘉年、汪嘉新、楊美玲、蔡惠如於刑事案件證述、採購簽呈、採購合約、採購合約取消書、轉帳傳票、付款憑單、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大額現金登記簿、本票、支票簽收單據、提款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款憑條、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持股變動表、投資評估報告書、董事、監察人聯席會紀錄、簽到簿、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委任財務顧問契約、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支票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洽談土地委託書、採購訂單、請購單、採購核定單、進貨單、統一發票、產品銷售訂單、發送單、驗收單、銷貨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協議書、收據、確認書、房屋及土地現值彙算書、契稅繳款書、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同意書、意向購買授權書、現金收或付或換抄交易備查簿、股權轉讓同意書、交接明細簽收單據、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經營權讓渡書、顧問合約書、採購合約書、補充合約、私募有價證券配發資料、電子發票、服務費通知書、委任書、投資廢塑膠裂解整廠輸出價值運算報告、總代理授權合約、銀行日報表、筆記本、分次付款明細、簽名鑑定結果、筆跡鑑定書、洽談土地委託書、斡旋金請款單及簽收單、興建營運移轉廢棄物場投資契約、補充協議、投資契約轉讓協議書、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核准函、股票鑑價報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和解書及還款計劃書、各年度財報在卷可佐(見金字卷至),暨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上情亦未經本件被告爭執,應堪認定屬實。
⒊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備置財務報表等簿冊供查閱,且應編造財務報表等表冊供監察人查核,此觀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次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明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是該規定已明定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應就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對於善意取得、出賣或持有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財務報告係以會計文件反映企業過去某段期間之財務表現及期末狀況,主要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分別顯示企業目前財務狀況、財務年度之營收表現、財務年度之現金進出情形及淨收入對財務結構造成的影響,幫助投資者和債權人了解企業的經營狀況。
是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應係指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投資決策或其他行為之判斷的重要內容而言。
⒋再被告聯明公司(原名:聯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於58年8月26日設立登記,76年9月30日公司股票公開發行,88年3 月18日公司股票上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稽(見金字卷第547至548頁)。
而如附表G所示97年度年報至99年度年報中,各有下列不實之處:⑴97年度年報:①於「重大期後事項」虛偽不實記載被告聯明公司與阿爾發公司之採購交易,未於「重大期後事項」、「關係人交易事項」揭露公司負責人重大背信、侵占行為;
②於「重大期後事項」虛偽不實記載被告聯明公司投資瑞政公司及上海速博公司,未於「重大期後事項」、「關係人交易事項」揭露公司負責人重大背信、侵占行為;
③於「重大期後事項」虛偽不實記載被告聯明公司投資WT公司、PF公司,未於「重大期後事項」、「關係人交易事項」揭露公司負責人重大背信、侵占行為;
④於「重大期後事項」虛偽不實記載被告聯明公司出售臺北市松江路不動產之買賣細節,未於「重大期後事項」、「關係人交易事項」揭露公司負責人藉以挪用公司資金之重大背信、侵占行為;
⑵98年度半年報:①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假借與阿爾發公司採購交易挪用公司資產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
②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假借投資瑞政公司及上海速博公司挪用公司資產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復於「金融資產評價損失」、「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累計減損」虛偽認列投資瑞政公司及上海速博公司而無法收回之損失;
③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假借投資WT公司、PF公司挪用公司資產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於「股權交易」不實記載未經收回款項而認列「呆帳損失」、「營業外-什項支出」;
④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假借投資亞洲化學公司挪用資金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
⑤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侵占出售臺北市松江路不動產價款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於「固定資產」、「重大承諾事項」帳列該交易及利益而未說明價款遭挪用;
⑥於「應收款項」、「其他應收款淨額明細表」、「營業外收入及利益明細表(什項收入)」不實記載被告聯明公司與心福法喜公司間應收款項;
⑶98年度年報:①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藉與阿爾發公司採購交易挪用公司資產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復虛偽帳列對吳宗憲資金融通應收利息;
②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假借投資瑞政公司及上海速博公司挪用公司資產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復於「金融資產評價損失」、「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累計減損」虛偽認列投資瑞政公司及上海速博公司而無法收回之損失;
③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假借投資WT公司、PF公司挪用公司資產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於「股權交易」、「重大期後事項」不實記載部分款項於98年第四季收回,餘款業於期後收回;
④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假借投資亞洲化學公司挪用資金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
⑤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假借被告聯明公司預付投資房地產斡旋金挪用資金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
⑥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假借被告聯明公司與弘榮公司虛偽交易以挪用資金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於「固定資產」、「關係人交易事項」不實記載上開交易及資產價值;
⑦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侵占出售臺北市松江路不動產價款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於「固定資產」、「重大承諾事項」帳列該交易及利益而未說明價款遭挪用;
⑧於「營業外收入及利益明細表(什項收入)」不實記載被告聯明公司與心福法喜公司間應收款項;
⑷99年度半年報:①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藉與阿爾發公司採購交易挪用公司資產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復虛偽帳列對吳宗憲資金融通應收利息;
②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假借投資瑞政公司及上海速博公司挪用公司資產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復於「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累計減損」虛偽記載已全數收回投資額;
③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假借投資WT公司、PF公司挪用公司資產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於「應收帳款」、「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不實記載款項已全部收回;
④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假借投資亞洲化學公司挪用資金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
⑤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假借被告聯明公司預付投資房地產斡旋金挪用資金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
⑥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假借被告聯明公司與弘榮公司虛偽交易以挪用資金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於「關係人交易事項」不實記載上開交易及將預付設備款轉至其他應收款並全數提列呆帳,於「重大期後事項」不實記載就上開交易向弘榮公司提出告訴並擬依合約求償;
⑦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假借被告聯明公司支付不動產買賣斡旋金名義挪用資金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於「其他流動資產」不實帳列上開斡旋金及於期後全數收回,於「關係人交易事項」、「重大期後事項」不實記載上開斡旋金支付狀況及於期後全數收回;
⑧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侵占出售臺北市松江路不動產價款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於「重大承諾事項」帳列該交易而未說明價款遭挪用;
⑨於「營業外收入及利益明細表(什項收入)」不實記載被告聯明公司與心福法喜公司間應收款項,於「累積虧損」科目低列;
⑸99年度年報:①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藉與阿爾發公司採購交易挪用公司資產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
②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假借投資瑞政公司及上海速博公司挪用公司資產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復於「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累計減損」虛偽記載已全數收回投資額,並認列損失迴轉利益;
③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假借投資WT公司、PF公司挪用公司資產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於「其他應收帳款」、「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股權交易」不實記載款項已全部收回,並認列減損損失迴轉利益;
④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假借投資亞洲化學公司挪用資金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
⑤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假借被告聯明公司預付投資房地產斡旋金挪用資金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
⑥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假借被告聯明公司與弘榮公司虛偽交易以挪用資金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於「其他應收款」不實帳列對弘榮公司之預付設備款,於「固定資產」不實記載上開交易,於「關係人交易事項」不實記載上開交易及將預付設備款轉至其他應收款並全數提列呆帳;
⑦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假借被告聯明公司支付不動產買賣斡旋金名義挪用資金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
⑧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假借被告聯明公司投資塑品公司股權及永揚公司廢棄物掩埋場經營權以套取公司資金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於「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關係人交易事項」不實記載該股權投資;
⑨於「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關係人交易事項」未揭露公司負責人侵占出售臺北市松江路不動產價款且應收回,未將遭挪用之公司資金全數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備抵呆帳」,於「固定資產」、「重大承諾事項」帳列該交易及利益而未說明價款遭挪用;
⑩於「營業外收入及利益明細表(什項收入)」不實記載被告聯明公司與心福法喜公司間應收款項,於「累積虧損」科目低列(見金字卷㈨第131至152、183至222、285至332、359至396、453至494頁)。
⒌佐以上櫃公司股票係透過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交易,投資人需以公司財務狀況判斷公司股票價格;
且被告聯明公司財務報告所揭露之公司營收及財務狀況等相關資訊,依法均須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具有資訊流通性,當屬影響股價之重要資訊,前開未揭露公司負責人透過虛偽交易挪用公司資金等重大背信行為,未將遭侵占之公司資產認列呆帳損失及其他應收款,未全數揭露關係人借貸行為、關係人間之資金融通對象,於重大期後事項記載虛偽交易、登載相關虛偽轉投資、預付設備款、應收款、不實長期股權投資科目之訊息,就部分虛偽投資嗣提列呆帳、帳列營業外支出、累積虧損及損益表不正確結果等不實狀況,對於被告聯明公司是否虧損或獲利及營運情形具有關鍵性影響,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應屬重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許豐暘等5人上開不法行為,用以虛增被告聯明公司營收及遮掩虧損,被告聯明公司並將上開虛偽不實資訊,納入上開財報主要內容,予以公告,用以美化被告聯明公司之財務狀況,且該等不實資訊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行為或判斷,應具有重大性等節,係屬可採。
㈢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持有、購入股票,與本件財報不實間,具交易因果關係:⒈首就如附表一甲欄位所示授權人,係證交法第20條之1經增訂而於95年1月13日生效後至97年度年報公告前之期間,購入持有股票者,如附表一乙至己欄位則係於各該欄位所示財報公告後購入股票之授權人(至98年5月12日至98年6月29日因被告許豐暘、楊詠淇、王明松操縱股價不法行為求償登記之投資人部分,另由原告受理起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金字第19號判決確定,原告業於本件排除該部分投資人求償部分),此有各投資人證券戶買賣對帳單、交易查詢明細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分戶帳歷史查詢表、集保存摺封面、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ST18A報表在卷可參(見金字卷㈡至㈦)。
⒉次按依證交法應公告或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或依同法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得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向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曾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及簽證會計師請求賠償,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
然證券市場係企業與投資大眾間,關於資本形成、資金流通之主要平臺。
企業得藉此一市場發行有價證券(股票、公司債等)籌措長期且穩定之資金;
投資大眾亦可經由證券市場,取得企業發行之有價證券,分享企業經營成果,或藉由交易獲取相當投資報酬,屬資本市場體系非可或缺之環節。
公開證券市場中,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屬影響股價之重要因素之一(基本面)。
理性投資人留意公司營收、盈餘等狀況,據為投資判斷主要基礎之一。
信賴市場機制乃公開證券市場基石,並賴以有效公平運作。
證券市場法則,乃建立於資訊公開之前提,股票價值無從由外觀認定,投資人則需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資產負債、基本市況、未來展望等,藉由企業內容資訊之揭露,始得形成自身投資判斷;
倘企業未揭露正確、及時並完整之資訊,理論上即影響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形成之買賣判斷。
於市場機制下,影響股票價格之資訊,均將由市場吸收,充分反映於股票價格,證交法第36條乃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應定期或不定期揭露企業經營及財務資訊,提出月報、季報、半年報、年報、重大資訊。
而財報之可靠性、正確性,應屬公司及公司管理階層(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責任,並由外部會計師簽證確保。
公司管理階層掌握公司營業、財務及資金調度資訊,倘利用對公司資訊之壟斷地位從事不法行為,致令財報不實;
公司內部控制及外部審核機制亦未達應有之監督效果,將使原應依市場機能自然形成之股價,受無形干預與影響。
若證券發行公司之經營管理者利用資訊優勢,製作不實財報為公布,一般投資人顯無從自市場得知真相,且無抗衡能力,當使投資人誤認該公司將有成長或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
是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
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觀諸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為使投資人之保護更形周延,除對於善意信賴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積極為買賣行為之投資人明定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外,對於該有價證券之持有人,亦明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考其意旨,係因投資人雖在不實財報公布前買進,但買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未賣出,實質上亦受有損害,因而賦予其求償權。
故所謂持有人係指在不實財報公布之前即買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繼續持有之投資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前開規定之保護對象除因信賴財務報告而為有價證券買、賣之投資人外,亦包括因信賴財務報告而繼續持有有價證券之投資者。
準此,本件如附表一甲欄位(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生效起至97年度年報公告前買入持有股票者)、乙至己欄位(各該財報公告後買入股票者)所示授權人,於本件不實財報影響期間,繼續持有或買賣被告聯明公司之股票,均應推定具有交易因果關係。
亦即,被告應就財報不實與授權人繼續持有或買賣交易間無因果關係提出舉證,始足推翻前開推定。
⒋就此被告楊詠淇等3人僅泛稱:原告未證明投資人買入或持有股票與各財報間有何關連云云,而未提出其他事證,自無足推翻前開因果關係推定,而應認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持有或買入股票與本件財報不實間,具交易因果關係。
至被告許逸喬、許王雲雪固辯稱詐欺市場理論僅適用於故意行為人云云,然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未排除過失行為人之適用,且就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訊息揭露,終將影響所有的市場參與者,並透過市場的競買競賣而反應在其價格上,如相關資訊有重大虛偽隱匿,則依市場之運作特性,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投資人信賴股價而買賣或持有股票,即受不實訊息誤導而為投資決策,乃足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之性質而言,並不因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有所不同。
是被告楊詠淇等3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所受損害,與本件財報不實間,具損失因果關係: ⒈所謂損失因果關係,係指投資人所受股票交易之損害乃因財報不實所引起,二者間具因果關係。
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漲跌,非取決於單一因素即發行公司之基本面,可能受國際金融環境變動、整體產業前景榮枯、國內政情等因素影響,且各人對於發行公司公開資訊之解讀亦不盡相同。
基於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投資人對於投資報酬及風險之判斷,本應自負盈虧,是發行公司公開之重要資訊不實,依「詐欺市場理論」固可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惟投資人之損害與加害人之行為間,是否有損失因果關係存在,仍應由投資人舉證證明。
然證券市場具複雜性、多元性、專業性,倘責由為買賣交易之投資人依一般舉證責任法則證明損失因果關係,衡屬顯失公平,是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證券法制之特殊性質、證券事件求償機制及證交法嚴格賠償責任之立法本旨等因素,受害投資人就損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
倘投資人證明不實資訊揭露後明顯股價下跌,或有重大營運變更情形,或購買之初係以虛胖價格買入股票,依表見證明、蓋然性證明之法則,即得推定財報不實造成投資人之損害,與投資人之損失間具損失因果關係。
於發行公司之股票因不實財報揭露,遭列為全額交割股、停止交易,甚且下市、櫃者,由此投資人已無法於證券交易市場正常買賣股票之情狀,亦堪認投資人已盡前開舉證之責,而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損失因果關係之不存在。
⒉查本件被告聯明公司於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13日間,收盤股價位於1.94至1.30間,於100年7月14日經媒體報導遭檢調搜索後,於100年7月14日、同年月15日尚有部分數量之交易,其後交易量大幅下滑,100年8月8日收盤價為1.12,旋即於100年8月9日停止買賣,並於101年4月30日終止於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下櫃),有公司基本資料、個股成交資訊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文附卷可考(見金字卷第181頁、卷第302頁、卷第237至245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聯明公司財務狀況不良消息被拆穿後,顯然影響市場投資意願及信心,僅有17個交易日即停止買賣嗣經下櫃,足認授權人之損害與本件財報不實具損失因果關係乙節,即屬有據。
至被告楊詠淇等3人固辯稱:被告聯明公司股價在不實財報曝光前早已嚴重下跌,難認股價下跌或投資人損害與財報不實具因果關係云云。
惟由前開成交量萎縮,甚於100年8月3日出現0成交之狀態(見金字卷第245頁),可推知不實資訊揭露後確明顯影響投資人股票交易意願。
再本件經媒體報導搜索乙情後,至100年7月19日間固尚有部分交易量及股價上下浮動現象,然考量消息於證券市場發酵所需時間及部分投資人反向操作等可能因素,尚無足逕而推翻前開因果關係之認定,被告楊詠淇等3人既未提出其他事證,其所辯尚無可採。
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各別財報,全部責任者與比例責任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⒈負全部責任者:⑴按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範未有實質修正,是凡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參與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等證券詐欺之故意行為人,均在適用之列。
此係基於證券交易市場非面對面交易之特性,及證券市場上交易商品性質特殊,以發行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其他因素為實際價值之衡量,且因一般投資大眾不易取得完整資訊,在交易過程中易受不當或不實資訊誤導,為確保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並維護證券交易公平之目的而設。
參諸其修正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係保護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交易行為過程公平性及正直性,其責任主體未限於發行股票之發行人,應包含交易行為之當事人及第三人在內。
又95年1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發行人若有違反前開財報不得有虛偽情事之規定,應負結果責任,凡此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聯明公司為發行人而以上開虛偽資訊美化財務狀況,業如前述,其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95年1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乃致所公告之財報產生資訊不實之情,並與授權人取得、持續持有股票及所受損失間具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全部責任,並與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責任之不法行為人即被告許豐暘等5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各該參與如附表G所示不法行為所涉不實財報區間(另因其後不實財報均致如附表一甲欄位所示善意持有人繼續持有,故甲欄位均列入所涉區間),對如附表一對應之應負責任區間之授權人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被告劉東易、黃國忠參與不法行為並未橫跨全期,就所涉不實財報區間外之損害,與其等行為並無關連,自不負賠償責任。
綜上,被告聯明公司、許豐暘、王明松、楊詠淇應負連帶責任者為如附表一甲至己區間,被告劉東易應負連帶責任者為如附表一甲、丙至己區間,被告黃國忠應負連帶者任者為如附表一甲、己區間。
⒉負比例責任者:⑴按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第2項規定:「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可知我國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使董事會本身具有業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
監察人則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04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制止請求權(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公司代表權(公司法第223條)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第274條第2項)、股東會召集權(公司法第220條)、訴訟代表權(公司法第213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
由是觀之,董事會、監察人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檢查人各發揮其功能,尚不得以公司設有總經理等經理人為營運,並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謂董事、監察人得完全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故董事、監察人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始得謂未怠忽執行職務。
⑵被告許逸喬、許鈴惠為被告聯明公司董事,被告邱知瑩、許王雲雪為被告聯明公司監察人,均負於財報公布之際,確保財報正確性之法定義務,乃本件財報有前述不實之處,應按其等各如附表二D欄所示任職期間所涉不實財報,對如附表二G欄所示責任區間(另因該等不實財報均致如附表一甲欄位所示善意持有人繼續持有,故甲欄位均列入所涉區間),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各負推定過失賠償責任,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各負比例賠償責任。
亦即,被告許逸喬原應就如附表一甲、丙區間、被告許鈴惠原應就如附表一甲、丁至己區間、被告邱知瑩原應就如附表一甲、乙至丙區間、被告許王雲雪原應就如附表一甲、乙至己區間,各負推定過失比例責任。
惟因如附表一甲之5欄之比例責任業經填補完畢(詳後述三、㈤⒍損害額計算),因而其等無庸就甲區間再為給付。
⑶至被告許逸喬、許王雲雪固辯稱其等僅係掛名未參與經營,其等或未出席通過98年度半年報之董事會,或僅於少數財報會議簽到,欠缺相關知識及專業,僅能合理相信會計師編製、簽證之財報,應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惟自董事、監察人對於公司獨立之受託人義務、強化公司治理以觀,董事、監察人就財報之正確性,於公告前均有積極審查義務,該義務亦不因借名關係或其等與他人有何內部約定而異,復不得徒以善意信賴專業分工,就財報不實為免責之抗辯。
況董事、監察人與簽證會計師,於地位、權限及責任本有所不同,董事、監察人為財報內部監督者,後者為外部審查者,三者各應依法定職責執行業務發揮功能,茲為法律確保財報內容真實之設計,並無互為信賴轉嫁卸免推諉責任之餘地,被告許逸喬、許王雲雪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已善盡注意之能事,自非徒憑上詞得以免責。
⑷又關於上開比例責任,考量被告許逸喬、許鈴惠、邱知瑩、許王雲雪固均非上開不法行為之故意行為人,惟其等擔任被告聯明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於各別財報公告之際,均未盡確保財報正確性之法定義務,而董事及監察人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並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各發揮其功能,確保公司財報內容之真實,被告許逸喬、許鈴惠未妥善履行董事就業務執行、內部控管之職權,被告邱知瑩、許王雲雪怠於行使監察人職權,復均長期忽視被告聯明公司交易異常現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確保財報真實性之內部稽核機制均趨於失靈,暨審酌其等權限大小、對結果防免之可能性等節,認應各負20%之比例責任。
另本件原告業已陳明如認定相關人員應負比例責任,就請求範圍超過部分,無須再就其他非比例責任論斷(見金字卷第217頁),爰不再論究其餘請求權基礎。
⒊法人連帶責任:⑴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又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
、第3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第4項規定:「對於第1項、第2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指派自然人代表人代表行使職務,該受指派行使職務之董事或監察人一方面已成為他公司之當然負責人或職務負責人,他方面因其與指派之法人股東間具代表關係,倘自然人代表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並依一般侵權行為或特殊侵權行為之法律應負賠償責任之際,該法人股東即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法人指派自然人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他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情形,該自然人代表人屬他公司之當然負責人或職務負責人,而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法人股東既得隨時改派自然人代表人補足原任期,無庸經董、監事補選或改選程序,有完全且實質之人事、財務、持股之監控權,且該受指派之自然人代表人與法人股東間復具代表之關係,則該自然人代表人倘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並依一般侵權行為或特殊侵權行為之法律應負賠償責任之際,該法人股東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可知法人股東無論自行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指派自然人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該自然人代表人均屬他公司之當然負責人或職務負責人,倘該自然人代表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併成立一般、特殊侵權責任,本諸自然人代表人與該法人股東間之代表關係,該法人股東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準此,本件被告楊詠淇、劉東易、黃國忠、許逸喬、許鈴惠既各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受被告宣揚公司、易利旺公司指派之自然人代表人,倘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除應按其情形負賠償責任外,本諸自然人代表人與該法人股東間之代表關係,所代表之法人股東,仍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各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宣揚公司、易利旺公司應與其等指派之董事負連帶責任部分,就被告楊詠淇、劉東易、黃國忠受指派部分,係認應與其等受指派時所為不法行為連帶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法行為人責任,其餘董事限於持有人區間之損害及該代表人有以董事身分參與作成之財報區間之損害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金字卷第218頁),是被告楊詠淇、劉東易為如附表G編號⒍所示不法事實㈧行為時,各為被告宣揚公司、易利旺公司指派之董事;
被告劉東易為如附表G編號⒎所示不法事實㈨行為時,為被告易利旺公司指派之董事;
被告劉東易、黃國忠為如附表G編號⒏所示不法事實㈩行為時,均為被告易利旺公司指派之董事,準此,被告宣揚公司即應就被告楊詠淇如附表G編號⒍所示應負責任區間、被告易利旺公司即應就被告劉東易如附表G編號⒍至⒏所示應負責任區間、被告易利旺公司即應就被告黃國忠如附表G編號⒏所示應負責任區間,依民法第28條規定各與其等負連帶責任(即就如附表一甲欄位:宣揚公司與楊詠淇、易利旺公司與劉東易、易利旺公司與黃國忠;
如附表一丁欄位:宣揚公司與楊詠淇、易利旺公司與劉東易;
如附表一戊欄位:宣揚公司與楊詠淇、易利旺公司與劉東易;
如附表一己欄位:宣揚公司與楊詠淇、易利旺公司與劉東易、易利旺公司與黃國忠,應各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連帶賠償責任)。
至被告楊詠淇、劉東易、黃國忠於不具董事身分期間所為不法行為,本不在前開連帶責任範圍(其中原告固於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G欄將附表一丙欄位列入被告易利旺公司、宣揚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範圍,惟被告黃國忠並未為丙區間相關不法行為,而被告楊詠淇、劉東易為如附表G所示丙區間相關不法行為時,均非被告宣揚公司、易利旺公司之董事,故丙區間非屬被告易利旺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宣揚公司連帶負全部責任範圍,至被告宣揚公司連帶負比例責任部分,詳後述),復被告楊詠淇、劉東易固曾為被告易利旺公司擔任被告聯明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然是否應連帶負董事長、總經理結果責任部分,亦不在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易利旺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爰無論究必要。
⑶再被告許逸喬、許鈴惠各於98年8月4日至98年10月27日間、99年1月25日至100年7月24日間為被告宣揚公司指派之董事,被告宣揚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各與其等就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G欄對應之損害區間所生比例責任負連帶之責。
亦即,被告宣揚公司各與被告許逸喬就如附表一甲、丙區間、與被告許鈴惠就如附表一甲、丁至己區間,所生比例責任負連帶之責。
惟因如附表一甲之5欄之比例責任業經填補完畢(詳後述三、㈤⒍損害額計算),故被告宣揚公司無庸就甲區間負連帶之責。
⒋不真正連帶:⑴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
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
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上開就如附表一各財報損失負全部責任、比例責任暨法人連帶責任者,給付責任之依據各有不同,並未成立連帶責任,而屬數債務人以單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發生原因,而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各該財報區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就各開財報區間損害,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又被告就與其等不法行為或董監事任職期間無涉之財報區間不負賠償責任,亦如前陳,是原告本件請求於超出被告各就上開責任類型、應負責任財報區間所生不真正連帶責任以外範圍者,並無理由。
⒌本件無過失相抵之適用: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證券詐欺與資訊不實之情形,法律賦予善意取得人、持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範目的,即在於保障公司之不實資訊揭露後因股價急遽下跌,因恐慌性賣壓,急欲出脫其持股以減少損失之投資人,因為股價爾後是否會回升本不得而知,甚且公司將來亦可能結束營業或破產,導致其股票無價值,故投資人欲立即出脫持股係屬常情。
惟事實上通常此類公司遭掏空、虧損、財報不實等消息揭露後,公司之股價急遽下跌,甚或無量下跌(嚴重者遭證交所、櫃買中心處以停止交易或下櫃、下市),市場上鮮有投資人願意買受其股票,其股票於公開交易市場賣壓沉重且成交量大幅萎縮,因此大部分投資人無法於不實資訊揭露後即時出脫其持股。
再者,如課予投資人適時出售其持股,或於特定期間不得取得持股之義務,將致不法行為人得因市場自然風險,享有免除或減輕責任之不公平現象。
蓋事實上本無任何條文規定受害之投資人有於一定期間出售持股之義務,只要投資人係善意且受損害即受保護,不因未及時出售持股即減輕對其之保護。
因為投資人實無從判斷何時出售,蓋未來股價可能漲也可能跌,亦即投資人若及時出售持股,雖可能減少損失(股價續跌),也可能使損失擴大(股價回漲),則究應如何判斷售股與否,在當時實無任何標準可循,苛責投資人有於特定時期出售持股之義務,顯不合理。
況個別投資人對於是否取得股票、繼續持有股票或賣出股票,乃取決於其依相關資訊(包括不實資訊)對於投資展望之主觀判斷,投資人並無於特定時點出售持股,減輕損害,或於特定時點不得取得持股,防免損害之義務。
準此,實難認投資人未及時出售持股,或於特定時點取得持股,乃屬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
⑶職此,於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所定證券詐欺與財報不實賠償責任,僅須投資人係善意且因此受有損害即受保護,不因未及時出售持股,或於特定期間取得持股而減輕保障。
再授權人損害之發生,係由公司內部人、關係人不法行為引起,授權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認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則被告楊詠淇等3人執授權人與有過失置辯,自無理由。
⒍損害額計算:⑴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所受原始損害金額,如係於財報不實消息曝光,即媒體於100年7月14日報導被告聯明公司遭搜索(見金字卷㈩第123至124頁)後,賣出股票者,以賣出金額扣除原買進金額計算其損害金額(如有多筆交易以先進先出法計算);
如於其後仍持有,因被告聯明公司已停止櫃檯買賣,股票現值以0計算,即以原買進金額為損失金額等節。
就此被告楊詠淇等3人固抗辯應以「淨損差額法」而非「毛損益法」計算,即便依「毛損益法」,本件股票現值亦非0元云云。
⑵關於股價下跌之損害賠償,究應如何計算,證交法除於第157條之1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定有規定外,其餘就同法第20條之1因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計算,均無明文。
然股價下跌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報不實之詐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此種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學說及實務有不同見解,而各有主張應依「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
依「毛損益法」而言,不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而負責賠償;
蓋投資人若知悉財報內容為不實者,根本不會作成自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買受股票之決定,故認為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投資人因作成投資而買受股票之全部損失。
倘依「淨損差額法」,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值」與「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在賠償範圍。
亦即,「毛損益法」、「淨損差額法」之差異,前者不論係虛偽不實行為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有價證券價格下跌之結果,負責賠償;
後者則須扣除市場因素造成之有價證券價格損失,不在賠償範圍。
然而,「淨損差額法」所謂「股票真實價格」究應如何決定,因受市場上經濟環境、客觀交易條件之變動影響,乃屬難以評估之價值,且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係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核與投資人因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型態迴異,亦無從援引作為認定「股票真實價格」,並為「淨損差額法」計算投資人因不實財報所受之損失之依據。
首就本件兩造並未提供足判斷另有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股價下跌情形,以及若扣除該市場因素之真實價值為何等事證,因此兩造之爭執本與毛損益法、淨損差額法無涉,先予敘明。
再本件考量被告聯明公司於100年7月14日經媒體報導遭檢調搜索後,旋即於100年8月9日停止買賣交易,已如前陳,上開情事顯然導因於該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不良,財報之財務主要內容虛偽不實所致,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正常理性之投資人若知悉被告聯明公司真實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應無購買被告聯明公司股票之意願及行為,是本件關於授權人因被告聯明公司財報不實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縱有上開爭議,亦應採取前開毛損益法計算損害,始符公允。
況被告楊詠淇等3人抗辯應以淨損益法為計算基準,然亦未能提出足判斷另有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股價下跌情形,以及若扣除該市場因素之真實價值為何等事證及依據,其等所辯自無可採。
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所受之損害,係指以債權人其個人之整體財產為觀察,比較損害發生後之財產狀況,及倘無該事務發生時,債權人所應有之財產狀況,以該差額為債務人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
本件考量被告聯明公司於100年8月9日停止買賣,並於101年4月30日下櫃(見金字卷第181頁、第979頁),衡情其股票市值顯已無出脫之可能,復被告聯明公司於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僅有3萬餘元,名下僅餘數筆不動產,有被告聯明公司10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金字卷第183至184頁),嗣被告聯明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106年12月7日經廢止登記(見金字卷第101頁、卷第29頁經濟部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卷內既無何足以表徵公司尚有其他價值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股份已無殘值,應以0計算持股價值,應屬可採。
是本件以債權人即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之整體財產為比較觀察,如於被告聯明公司終止交易以前期間歷經數次買進賣出者,以賣出金額扣除原買進金額計算其損害金額(如有多筆交易以先進先出法計算);
如其後仍持有,則以0計算持股價值,即以原買進金額為損失金額,以符合損害賠償係為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並據以得出如附表一各「之1」欄所示原始損害金額。
⑷又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陸續與如附表二編號13至24、28至30、32至35所示原列被告吳宗憲、吳達暉、陳志斌、陳宗奇、張豐程、蔡金萬、黃家慶、黃姿華、黃進祥(該3人均即黃張桃之繼承人)、陳俊雄、鄭國良、許水樹、李欽漢、傅新彬、許卉昀、林威州、賴建成、胡立三、洪碧蓮、王萬新、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達成和解或經調解成立,復取得如附表二I欄所示金額,又因各該原列被告於如附表二F欄所示應負責任之財報別本有不同,暨該等和解協議書、和解及調解筆錄亦均未特別註明分配方式,亦未記載係同就與其等無關之責任區間給付(見金字卷第201至205頁、卷第457至481頁、卷第27至32、41至46、565至509頁、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68號卷),堪認上開原列被告真意係就其等各應負責任之區間進行賠償。
⑸則關於如附表一授權人受分配和解、調解款項後現有損害額,及全部責任者、比例責任者應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①和解、調解款項分配計算方式:先計算前開原列被告就其等應負責財報別區間之債權額比例如附表二J-1欄,並得出其等給付金額分配予各區間之金額如附表二J-2欄,再依比例分配予各授權人如附表一各「之2」欄所示(因小數點進位問題,「之2」欄各別總額與附表二J-2欄各區間總額有個位數之落差,併予敘明)。
②全部責任者: 本件全部責任者應給付金額,係如附表一甲至己各原始損害金額欄,扣除各「之2」欄和解、調解分得金額後,原為各「之3」欄所示金額,惟因該欄金額部分有超出原告本件聲明即各「之1」欄範圍,本院應受原告主張各授權人於各責任期間可獲償數額聲明之拘束,故以「之1」、「之3」欄取低者為「之4」欄,即為全部責任者應給付金額。
③比例責任者:本件比例責任者應給付金額,係如附表一甲至己各原始損害金額欄×責任比例20%後,再扣除各「之2」欄和解、調解分得金額,即為各「之5」欄所示金額。
另附表一甲之5欄之比例責任業因受分配和解、調解金額而經填補完畢,原告自無從再為請求。
④至原告固主張其內部分配和解、調解金額予各授權人時並未區分財報期間,僅依授權人求償金額占全體比例各別分配,故本件請求亦應依減縮之比例即0.00000000(計算式:5,046萬5,532÷6,209萬0,532)乘以各授權人原始損害金額,資以計算各授權人減縮後應受分配金額(即附表一各「之1」欄)云云,然此衡屬其與授權人內部之約定,而不影響前開就損害填補之認定及計算方式。
⑹另被告楊詠淇等3人固抗辯:原告與部分被告和解,就和解差額所生免除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不得再為主張云云。
查:①關於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之責任範圍,民法第280條前段固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惟前開規定係不能依其他標準判斷其責任輕重時所採之方法,應認僅具有補充效力。
又民法第217條規定,含有「凡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力與責任時,應依其原因力之強弱與有過失之輕重分擔損害」之基本思想,合於公平原則,故不限於被害人向加害人求償時,始有其適用餘地,而關於有內部求償權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被害人和加害人共同造成損害,依照原因力強弱負責;
加害人和加害人間內部求償,亦應本此原則適用始稱公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此觀諸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有求償權,乃鑑於損害係由受僱人引起而為最終應歸責之人自明。
②本件審酌包含被告楊詠淇在內之不法行為人即被告許豐暘等5人,主導如附表G所示不法行為並藉以挪用及取得公司資產,對於誤信不實財報而購買或繼續持有股票之授權人而言,其等應歸責之程度最重,而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不法行為人即原列被告吳宗憲、吳達暉、陳志斌、陳宗奇、張豐程已給付原告和解或調解金,惟由其等所給付之和解、調解金額及參與不法行為程度觀之,亦已超過以其等歸責程度應負之分擔額(關於各區間所涉不法行為人,如附表一甲、己欄位區間為被告許豐暘等5人、吳宗憲、吳達暉、陳志斌、陳宗奇、張豐程共10人,如附表一乙欄位區間為被告許豐暘、楊詠淇、王明松、吳宗憲、吳達暉、陳志斌、陳宗奇等7人,如附表一丙至戊欄位區間為被告許豐暘、楊詠淇、王明松、劉東易、吳宗憲、吳達暉、陳志斌、陳宗奇等8人,由前開參與人數及吳宗憲、吳達暉、陳志斌、陳宗奇、張豐程係配合被告許豐暘等5人為前開行為、是否取得利益及金額等綜合考量,吳宗憲就甲至己區間分擔比例各為4%、吳達暉就甲至己區間分擔比例各為0.2%、陳志斌就甲至己區間分擔比例各為0.75%、陳宗奇就甲至己區間分擔比例各為0.75%、張豐程就甲、己區間分擔比例各為0.4%,該等比例乘以原始損害額所得應分擔額均小於如附表二J-2欄所示各區間和解、調解金額),而無何和解、調解差額免除效力可言,被告許豐暘等5人與其等間應無得主張分擔額或行使內部求償權之餘地,自不得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和解、調解給付金額與應分擔額間尚有差額部分得免除給付責任。
③另被告聯明公司為發行人,對於其負責人執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法令造成他人損害之行為,應視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於公司內部固可向最終應負責任之行為人求償,然對於公司外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其他人,仍應無對外部連帶債務人主張分擔額或行使求償權之理。
至於被告許逸喬、許鈴惠、邱知瑩、許王雲雪僅負比例之賠償責任,除被告許逸喬、許鈴惠各與被告宣揚公司負連帶責任外,並未與被告聯明公司或其他自然人或上開原列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與其他被告固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然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因無分擔額部分,故不真正連帶債權人縱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免除,原則上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尚不因原告與其他人之和解而免除責任。
至如附表二編號18至24、28至30、32至35所示蔡金萬、黃家慶、黃姿華、黃進祥(該3人均即黃張桃之繼承人)、陳俊雄、鄭國良、許水樹、李欽漢、傅新彬、許卉昀、林威州、賴建成、胡立三、洪碧蓮、王萬新、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原告達成和解部分,因其等本係負董事、監察人、會計師、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之職員之推定過失比例責任,與其他被告亦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無何分擔額可言。
故本件被告應負之上開賠償責任,均不因原告與其他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而生免除之效力。
⑺至被告許豐暘、劉東易陳稱:被告聯明公司對被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金額相同,是否會形成重複賠償狀況併請審酌等節,查其等所指被告聯明公司、許豐暘、劉東易、楊詠淇、黃國忠間本院103年度金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4年1月13日因視為撤回而終結(見金字卷第209至212頁),故無被告許豐暘、劉東易所指重複賠償情事,併予敘明。
⒎遲延利息:⑴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⑵就前該應給付金額,原告就被告許鈴惠部分請求自102年6月1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111年1月21日寄存,111年1月31日生效,見金字卷回證卷㈤)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其餘被告均自該書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被告聯明公司、楊詠淇、易利旺公司、宣揚公司、邱知瑩於102年6月20日收受,被告劉東易於102年6月21日收受,被告黃國忠於102年6月22日收受,被告王明松於102年6月27日收受,許豐暘雖遭退回,惟於103年12月24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閱卷,被告許逸喬、許王雲雪部分雖遭退回,惟於104年10月26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就原告書狀內容提出答辯狀,故原告主張以104年10月26日為送達被告許鈴惠以外最後一位被告日期,尚屬可採,以上各回執及閱卷聲請書、書狀提出日,見金字卷第152頁、第44頁、卷第556至571頁)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⒏原告得代為受領:按投保法第33條規定:「保護機構應將第28條訴訟或仲裁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或仲裁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並不得請求報酬。」
,是原告請求代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即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受領本件訴訟所得,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㈥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⒈按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證交法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楊詠淇等3人固辯稱:附表一部分授權人係於原告102年1月15日起訴5年即97年1月14日以前買進股票,依證交法第21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云云;
被告劉東易亦為時效抗辯云云。
⒉惟揆諸民法第128條前段所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及其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311條理由謂消滅時效,自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是屬當然之事。
如債權無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從此時起算。
」之意旨,如附表一甲欄位部分授權人於97年1月14日以前買進股票時,既尚無不實財報經製作並公開,前開債權尚未成立亦無從行使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是應自97年度年報於98年4月30日經公告(見金字卷第218頁)即請求權已可行使時,起算5年消滅時效,始符前開規定意旨;
再本件被告聯明公司係於100年7月14日經媒體報導遭檢調搜索,故不論自98年4月30日起算5年消滅時效、自100年7月14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原告於102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金字卷㈠第2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於102年4月25日追加如附表一編號214號授權人部分之訴(見金字卷㈩第175頁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於102年6月18日追加如附表一編號215、216號授權人部分之訴(見金字卷㈩第249頁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均未罹於時效,被告楊詠淇等3人、劉東易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本件依原告主張意旨就如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理由判決,其餘部分爰無庸論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連帶給付、給付或各給付如附表A至F所示金額及利息,如附表A至F所示各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
,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聯明公司之不實財報誤導投資大眾,致授權人受有本件龐大損失金額,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原告主張渠等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依原告聲請宣告免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又就被告聯明公司、許豐暘、楊詠淇等3人、劉東易部分依其聲請、就被告易利旺公司、宣揚公司、王明松、黃國忠、許鈴惠、邱知瑩部分依職權宣告如被告分別依其應給付之金額為應受給付之授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A(97年度年報公告前持有人)
編號 被告 給付方式 金額 利息 (民國) 1 (發行人、行為人) (全部責任欄) 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豐暘、楊詠淇、王明松、劉東易、黃國忠 連帶給付 附表一「甲之4」欄位 2 (法人股東、指派董事行為人) (全部責任欄) 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易利旺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劉東易 連帶給付 附表一「甲之4」欄位 易利旺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忠 連帶給付 宣揚國際有限公司、楊詠淇 連帶給付 附表B(97年度年報)
編號 被告 給付方式 金額 利息 (民國) 1 (發行人、行為人) (全部責任欄) 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豐暘、楊詠淇、王明松 連帶給付 附表一「乙之4」欄位 2 (監察人) (比例責任欄) 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邱知瑩 各給付 附表一「乙之5」欄位 許王雲雪 附表C(98年度半年報)
編號 被告 給付方式 金額 利息 (民國) 1 (發行人、行為人) (全部責任欄) 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豐暘、楊詠淇、王明松、劉東易 連帶給付 附表一「丙之4」欄位 2 (法人股東、指派董事) (比例責任欄) 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宣揚國際有限公司、許逸喬 連帶給付 附表一「丙之5」欄位 3 (監察人) (比例責任欄) 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邱知瑩 各給付 附表一「丙之5」欄位 許王雲雪 附表D(98年度年報)
編號 被告 給付方式 金額 利息 (民國) 1 (發行人、行為人) (全部責任欄) 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豐暘、楊詠淇、王明松、劉東易 連帶給付 附表一「丁之4」欄位 2 (法人股東、指派董事行為人) (全部責任欄) 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易利旺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劉東易 連帶給付 附表一「丁之4」欄位 宣揚國際有限公司、楊詠淇 連帶給付 3 (法人股東、指派董事) (比例責任欄) 被告宣揚國際有限公司自104年10月27日起、被告許鈴惠自111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宣揚國際有限公司、許鈴惠 連帶給付 附表一「丁之5」欄位 4 (監察人) (比例責任欄) 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許王雲雪 給付 附表一「丁之5」欄位 附表E(99年度半年報)
編號 被告 給付方式 金額 利息 (民國) 1 (發行人、行為人) (全部責任欄) 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豐暘、楊詠淇、王明松、劉東易 連帶給付 附表一「戊之4」欄位 2 (法人股東、指派董事行為人) (全部責任欄) 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易利旺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劉東易 連帶給付 附表一「戊之4」欄位 宣揚國際有限公司、楊詠淇 連帶給付 3 (法人股東、指派董事) (比例責任欄) 被告宣揚國際有限公司自104年10月27日起、被告許鈴惠自111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宣揚國際有限公司、許鈴惠 連帶給付 附表一「戊之5」欄位 4 (監察人) (比例責任欄) 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許王雲雪 給付 附表一「戊之5」欄位 附表F(99年度年報)
編號 被告 給付方式 金額 利息 (民國) 1 (發行人、行為人) (全部責任欄) 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豐暘、楊詠淇、王明松、劉東易、黃國忠 連帶給付 附表一「己之4」欄位 2 (法人股東、指派董事行為人) (全部責任欄) 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易利旺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劉東易 連帶給付 附表一「己之4」欄位 易利旺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忠 連帶給付 宣揚國際有限公司、楊詠淇 連帶給付 3 (法人股東、指派董事) (比例責任欄) 被告宣揚國際有限公司自104年10月27日起、被告許鈴惠自111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宣揚國際有限公司、許鈴惠 連帶給付 附表一「己之5」欄位 4 (監察人) (比例責任欄) 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許王雲雪 給付 附表一「己之5」欄位 附表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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