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事聲,205,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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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4.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5. (一)兩造間因有金錢糾紛涉訟,在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9
  6. (二)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認異議人應自行負擔三審裁判費、律師
  7. (三)從而,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
  8.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9.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異議人經
  10. (一)本件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000萬元,第一審訴訟
  11. (二)異議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訴訟標的金額59,249,88
  12. (三)異議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即訴訟標的金額57,749,66
  13. (四)上開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14. (五)另異議人於第一、二、三審分別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相對人
  15. 五、至就異議人其餘異議意旨所稱各節,茲說明如后:
  16.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
  17.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18. (三)至於異議人另以系爭給付報酬訴訟之一、二審均未依民事
  19.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尚有未合,從而本件
  20.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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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05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所為之102年度司他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金額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所為102年度司他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3年3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3年3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因有金錢糾紛涉訟,在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538號給付報酬事件(下稱系爭給付報酬訴訟)開庭審理時,該一、二審法官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命被告(即相對人)對於原告(即異議人)就訴訟標的之主張為逕行認諾之法定程序,且相對人亦不能證明系爭給付報酬訴訟有無庸起訴之事實,故對於系爭給付報酬訴訟於各級法院所衍生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命異議人負擔,否則即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稱之「比例原則」,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復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然該一、二審判決均未就異議人是否有無庸起訴之事實加以審酌,即錯引法條逕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裁判結果,顯非適法。

(二)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認異議人應自行負擔三審裁判費、律師費以及追加之訴費用,因此判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884,483元云云,顯屬違誤。

蓋追加之訴係經裁定駁回,非以判決駁回,法院既未審理,自不應收費,是原裁定命原告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於法無據,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另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有關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額55,917元亦有違誤,因該部分金額應係被告負擔,而非異議人應負擔。

又異議人從未接獲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所稱之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足見命異議人繳納裁判費之原裁定,係屬不法。

另所謂「終局判決」,係指訴訟繫屬言詞辯論終結完,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而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駁回原告之上訴,乃屬程序駁回之裁定,而非經言詞辯論審理終結所作之第三審終局確定判決,故第一審受訴法院就歷審對系爭給付報酬訴訟所為之各裁判,均未發生有執行力之效力,本院出具確定判決證明書即屬不法,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裁判費明確違背法令,自不得命訴訟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第4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故第一審法院就系爭給付報酬訴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及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原裁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另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

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

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律師酬金由各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司法院92年8月26日(92)院台廳民一字第22046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異議人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異議人上開訴訟,嗣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如下:

(一)本件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000萬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54萬元、證人旅費530元(見一審卷第126頁)以及資料使用費(光碟費)300元(由異議人繳納),合計為540,830元(計算式:54萬元+530元+300元=540,830元)。

(二)異議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訴訟標的金額59,249,887元(計算式:6000萬元-750,113元=59,249,887元)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800,100元;

相對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訴訟標的金額750,113元,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見二審卷第90-3頁)。

(三)異議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即訴訟標的金額57,749,663元(計算式:59,249,887元-1,500,224元=57,749,663元)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為780,300元及律師酬金2萬元,共計第三審訴訟費用為800,300元;

另相對人亦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即訴訟標的金額2,250,337元(計算式:750,113元+1,500,224元=2,250,337元)提起上訴,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5,061元(見三審卷第25頁)。

(四)上開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兩造不服,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8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異議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異議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兩造不服,復提起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及異議人追加之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

是以,異議人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095,756元【計算式:(540,830元×99/100×97/100)+(800,100元×97/100)+800,300元=2,095,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異議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為2,095,456元(扣除異議人已繳300元光碟費),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另異議人於第一、二、三審分別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億4,000萬元部分,亦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538號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確定在案。

參其理由略以:異議人追加之訴未經被告同意,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事實顯與本案不同,兩者爭點並無共同性,且所為之追加不該當於原訴訟標的範圍擴張請求金額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顯不相符;

又異議人於第一審即就上開金額共1億4,000萬元之請求,提起追加之訴,然已經第一審法院以其追加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並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是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上述1億4,000萬元之請求,核屬訴之追加,自非合法等情,均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閱屬實。

雖第一審法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准予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迨訴訟終結後始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本件追加之訴提起之時,顯有訴之變更、追加要件不備,則是否尚有其他程式於法未合,就本案追加之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無影響,第一審法院自得逕以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取代已無實益之補正裁定。

本院審酌本件異議人於本案追加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000萬元,原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20萬元、180萬元及180萬元,對當事人於訴訟及財產上權益之影響堪稱甚鉅,當認本件訴之追加之程序審查,應以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要件為優先,故本件既已屬要件不備而不合法,當不另徵收訴訟費用,較為妥適。

五、至就異議人其餘異議意旨所稱各節,茲說明如后: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查,系爭給付報酬訴訟既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定,以異議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上訴,自屬第三審終局確定裁判無誤。

從而異議人仍執前詞指稱該裁定乃屬程序駁回之裁定,而非經言詞辯論審理終結所作之第三審確定判決,故未發生有執行力之效力,不得命訴訟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云云,顯非可取。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

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僅因異議人聲請傳喚證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生之證人旅費及資料使用費,計算簡明,且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應無要求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之必要,縱原裁定未先踐行上揭程序,尚難謂為違法。

是以,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項第3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即非有據,並不足取。

(三)至於異議人另以系爭給付報酬訴訟之一、二審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命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就訴訟標的之主張為逕行認諾之法定程序,且相對人亦不能證明系爭給付報酬訴訟有無庸起訴之事實,故對於系爭給付報酬訴訟於各級法院所衍生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命異議人負擔,否則即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稱之「比例原則」,一、二審錯引法條逕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裁判結果,顯非適法云云。

然此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或另案聲請再審程序之問題,依前所述,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或依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另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有關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額55,917元部分,因屬誤載當事人之顯然錯誤,已經原裁定於103年5月6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尚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就超過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2,095,456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95,456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於逾此範圍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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