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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1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德賢
陳德仁
周沛蕎(原名周淑蘋)
林銀德
池少瑛
王源在
王添貴
蔡湘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代 理 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林銀德、池少瑛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陳德賢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陳德仁、周沛蕎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王源在、王添貴、蔡湘芬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作成之103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3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即債務人陳德賢,於103年8月10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即債務人陳德仁、周沛蕎,異議人於103年8月4日對原裁定聲明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程序方面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19號、98年度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陳德賢、陳德仁及周沛蕎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異議人主張原裁定命其等及林銀德、池少瑛、王源在、王添貴及蔡湘芬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有所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即債務人陳德賢、陳德仁及周沛蕎聲明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債務人林銀德、池少瑛、王源在、王添貴及蔡湘芬,爰併列林銀德、池少瑛、王源在、王添貴及蔡湘芬為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92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B屋,已由異議人自行拆除,惟相對人對異議人除未有任何賠償外,竟向異議人請求拆除費用,顯不公平,是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執行費用,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l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l項、第29條第l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l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費用,係指為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倘無支出該項費用,則執行程序無從進行。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另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7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池少瑛應自如附圖一(即執行卷內所附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91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內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債務人林銀德應將該1-658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房屋及編號H貨櫃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債權人。
周寶蓮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內面積116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債務人陳德賢應將該1-658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房屋及編號E木頭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債權人。
債務人周沛蕎(原名周淑蘋)應自如附圖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內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債務人陳德仁應將該1-658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債權人。
債務人王源在、王添貴、蔡湘芬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內面積77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債權人。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92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7月13日以北院木101司執酉字第70925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
嗣因債務人未依期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履勘系爭執行標的(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房屋、編號H貨櫃屋、編號D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房屋、編號E木頭屋、編號F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房屋、編號I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之現場,並於債權人陳報拆除計畫後,原定於102年3月11日拆除系爭執行標的,惟因債務人陳德賢及陳德仁之代理人,以其等未經安置,不應執行拆除建物等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2年2月10日取消同年3月11日之執行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又因債務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02年5月2日之調查庭期稱願自動搬遷,而當庭命債務人於6月底前自動搬遷,如未自動搬遷,債務人所遺留下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等,並定於102年6月26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系爭執行標的,將土地交還債權人,並請債權人於執行當日準備山貓、挖土機、救護車、搬家工人、卡車、中(大)型紙箱、麻繩等包裝器材及準備儲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及事先陳報本院,另同時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警5名以上赴執行現場協助執行。
迨於102年6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新北市新店分局警員18名到現場執行,並完成執行程序。
相對人則於103年7月14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其共支出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97,574元(含憲警協助執行旅費9,000元、救護車車資5,100元及拆除機具費用83,474元),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97,574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925號執行卷宗、103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確定執行費卷宗核閱無誤。
㈡查本院102年6月26日執行期日確有警務人員到場協助執行,此參本院102年6月26日執行筆錄之記載可知,而債權人除於102年6月20日繳納憲警旅費3,000元外,另經本院於102年6月26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向本院繳納憲警差旅費6,000元,債權人並於102年7月8日向本院繳納完畢,合計本件執行程序之憲警差旅費共為9,000元,有本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925號拆屋還地等卷),又債權人於本院102年6月26日執行期日,準備救護車所支出之救護車車資5,100元,及拆除工程費用83,474元,因係本院認系爭執行程序過程中有必要準備,且為拆除本件執行標的過程中,所應使用之機具及人力等,堪可認均為執行之必要費用,此有債權人所提出之順新救護車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永方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卷第7頁、第9頁)。
是債權人聲請確定之憲警差旅費9,000元、救護車車資5,100元及拆除機具費用83,474元,均屬執行必要費用無誤。
㈢雖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陳德賢、陳德仁及周沛蕎以其等已自行拆除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B屋等為由,主張其等不應負擔執行費用云云,惟查其等並未依本院101年7月13日北院木101司執酉字第70925號執行命令所定期限自動履行,參本院101年8月28日下午2時30分赴現場履勘系爭執行標的當日之執行履勘筆錄記載:「一、債權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新北市○○區○○路000號標的D、F,在場人係陳德賢母親,表示現房屋自住,無出租,債權人代理人表示判決確定後債務人仍有其他增建,請地政人員用黃色噴漆標示拆除範圍,照相陳報法院。
標的G360號現為空屋,無人使用。
標的H原為貨櫃,現已搬移,並不在現場。
標的I現址房屋為新烏路三段366-1號,現為空屋已無人居住,債權人表示已無人居住之標的G、I可自行拆除,其他部分再查報拆除計畫。
」即明。
債務人陳德仁及陳德賢之代理人雖於本院102年5月2日之調查庭期稱願自動搬遷,惟迄至本院所定之拆除期日(即102年6月26日上午10時),仍未搬遷,且債務人於本院拆除期日就系爭建物亦均未拆除,而係於本院102年6月26日執行期日當日,始由債權人進行拆除工程,有本院102年6月26日執行筆錄所載:「執行人員會同警員與債權人抵達現場,執行強制拆除:一、執行新店區新烏路三段364號A,命債務人領取其屋內自行需用之物品,其餘物品交由債權人保管,詳如保管清冊所載。
二、另執行新店區新烏路三段364號B,命債務人代理人領取其屋內自行需用之物品,其餘物品未交由債權人保管之物品,均同意視為廢棄物。
三、...。
四、今日執行點交完畢,將上開兩屋點交交由債權人占有,連同其餘執行標的,請於拆除完畢後,向本院陳報拆除之情形。」
可證,且債權人業已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
債務人又就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一事未為舉證,則債務人自應負擔系爭建物之執行費用,應無疑問。
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核定執行費用為97,574元,並由債務人平均分擔,惟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就債務人應拆遷之房屋及返還土地之面積均不同,如由其等平均分擔前開執行費用,顯有未洽。
而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主文第14、15、16及17項所載,債務人林銀德、池少瑛應拆遷返還土地之面積為43平方公尺,債務人陳德賢應拆遷返還土地之面積為116平方公尺,債務人陳德仁、周沛蕎應拆遷返還土地之面積為180平方公尺,債務人王源在、王添貴、蔡湘芬應拆遷返還土地之面積為77平方公尺,各組債務人應拆遷返還土地面積之比例,相當於各組債務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參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是債務人就本件執行費用,宜按系爭執行名義命其等拆遷返還土地面積之比例(分別約為10%、30%、40%、20%),負擔本件執行費用,爰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並於各組應負擔之範圍內共同負擔執行費用。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非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廢棄,並改命債務人負擔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執行費。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前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編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執行費用│應分擔執行費用額(新臺│備註│
│ │ │分擔比例│幣;元以下4捨5入) │ │
├──┼───────────┼────┼───────────┼──┤
│01 │林銀德、池少瑛 │10% │9,757元(97,574×10%=│ │
│ │ │ │9,757) │ │
├──┼───────────┼────┼───────────┼──┤
│02 │陳德賢 │30% │29,272元(97,574×30% │ │
│ │ │ │=29,272) │ │
├──┼───────────┼────┼───────────┼──┤
│03 │陳德仁、周沛蕎 │40% │39,030元(97,574×40% │ │
│ │ │ │=39,030) │ │
├──┼───────────┼────┼───────────┼──┤
│04 │王源在、王添貴、蔡湘芬│20% │19,515元(97,574×20% │ │
│ │ │ │=19,5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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