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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8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素衣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正琪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李素衣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係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3 年9 月9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
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曾使用債權人之信用卡繳付美商保德信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即現在之寶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現在之國際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費,則前述保單是否有價值準備金可供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受償,即對債務人實際之清償能力有所影響,異議人前雖於103 年8 月4 日具狀懇請鈞院就前述事宜為調查,然鈞院原裁定僅就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陳述,並未就寶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際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陳述,則債務人資力狀況尚未釐清,其更生方案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仍未查明,尚不適於逕為更生認可,爰再次懇請鈞院就前述兩家保險公司調查其保單狀況,及債務人是否有於聲請更生前兩年變更保險要保人之行為,如該保單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則應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之列,方可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爰請求廢棄原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4 月9 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15日為第1 期首繳日,以每1 個月為1 期,第1 至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08 元;
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4,208 元,每期在30日給付,共72期;
另將其近7 成之年終獎金以每1 年為1 期,於每年3 月1 日清償7,000 元,清償期合計6 年,清償總金額合計296,976 元,清償比例為5.22% 【計算式:296,976 元÷5, 680,629=5.22% 】,由債務人依債權比例自行辦理付款,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㈡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現任職於指南宮擔任祀神祖組員,其103 年1 至4 月份每月薪資為25,600元,且其102 年領有年終獎金10,100元,有指南宮103 年5 月20日(103 )指南信字第021 號函可憑(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卷第145 頁),又其名下尚有於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計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有15,004元(計算式:12,445元+2,559 元=15,004元),亦有該保險公司103 年5 月22日103 中信壽契字第331 號函可考(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卷146 頁),則以債務人主張不計入102 年度年終獎金下,估算其於更生履行期間平均每月可得收入約為25,808元【計算式:25,600元+(15,044 元÷72 期)≒25,808元)】,尚屬合理。
而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之支出共為23,579元,包含膳食費6,500 元、勞健保費579 元、水電費及雜支3,000 元、電話費1,500 元、交通費2,000 元、租金8,000 元、女兒扶養費2,000 元。
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後,總計為23,000元(計算式:23,579元-579 元=23,000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尚屬生活所必須,金額亦未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屬合理,債務人列舉之生活支出並無過高或不當。
且債務人主張於第1 至24期以其更生方案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5,80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以可支配餘額(計算式:25,808元-23,579元=2,229 元)中九成多之金額即2,208 元(2,208 ÷2,229 ≒0.991 )用於清償債務,並於其女兒(82年3 月21日生,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25頁)成年後自第25期至72期,加入女兒之扶養費用2,000 元,以每期4,208 元清償債務,再將近7 成之年終獎金約7,000 元,以每年為1 期,共6 年加入清償債務(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卷第149 至151 頁、第207 頁),堪認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勉力簡省各項生活支出,確有盡力清償之決心及誠意。
且參酌近來電費、瓦斯齊漲,物價隨之波動,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亦將隨之提高,是於收入未調整之情形下,債務人預留3 成左右之年終獎金用以支應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及應付生活上臨時額外支出緊急狀況,尚屬合理,堪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
從而,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㈢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曾使用銀行信用卡繳付寶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際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則該等保單是否應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全體債權人受償等語。
惟債務人於寶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均於89至91年間停效,另於國際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3 份則分別於89年間、94年間、96年間因債務人未正常繳納保費而失其效力,有寶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 日(103 )保字第804 號函、國際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3日健康(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至16頁),故債務人於該兩家公司亦無任何可供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債務之清償。
況債務人係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進行更生,並非聲請依清算程序進行清算,而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是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不得逕命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而債務人既已將固定收入合理分配予各債權人按比例清償既有債務,應已盡力清償。
從而,異議人所陳上開事項應無影響本更生方案公允性之情形。
又債務人除前揭薪資所得外,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有債務人99、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卷第36至41頁),則本件更生方案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自無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即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法院不得認可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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