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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92號
異 議 人 吳芬芬
謝諒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梓涵等9 人間聲請調解,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99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所明文;
又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吳芬芬就其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所涉行政程序均已確定終局,無應由行政法院管轄部分。
本件異議人只就民事、刑事法規而請求民事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且民事案件本身,本就均可調解,調解成立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包括塗銷、形成之訴、及其他之訴,不需直接進行訴訟,調解庭未經合法裁判,濫將本件移到民事庭,顯有未合,爰提異議,請退回調解庭調解。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損害賠償與回復原狀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異議人新臺幣3,624,093 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含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施乃仁、蔣麟、陳平軒,及其他承辦人(待查)應塗銷、撤銷、或補正「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88 建號建物」之登記,回復95年8 月9 日之原狀而登記為吳芬芬所有。
而依異議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確認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不得調解,法院或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聲請調解之事件,自應就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為形式上認定。
是本件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及上開調解事件規範要點認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等認為不能調解而以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本件回復原狀之所有權登記事件,其性質上無從調解,宜由法院以公權力加以確定,以資慎重,是本件聲請人異議,於法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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