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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事聲字第493號
異 議 人 孫燕煌
相 對 人 蔡育菁(即蔣晋泰遺產管理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育菁(即蔣晋泰遺產管理人)間移轉股東
出資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7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114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蔣晋泰生前與他人、異議人訂有權益轉讓合約書,由異議人將持有第三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讓與蔣晋泰,但蔣晋泰應於民國101 年12月31日將上開出資額返還異議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應返還確定,經異議人通知仲厚公司依上開判決移轉登記,未予辦理,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命仲厚公司將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晋泰之股東出資額960 萬元回復登記為異議人之出資額,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仲厚公司所在地,故鈞院應有管轄權。
原裁定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係執行行為地之誤認。
且本件係要法院通知第三人仲厚公司代為履行,此通知以執行處分即可,是原裁定以仲厚公司非執行名義債務人,不可對其發自動履行命令,應為有誤。
縱認相對人應為之行為,不可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129條之1 規定,鈞院亦得通知仲厚公司為協助辦理登記,此應執行行為地仍在臺北市,鈞院仍有管轄權。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執行行為地,指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應實施執行行為之處所而言。
復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將其名下所持有第三人公司股份回復登記為債權人所有,非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尚須債務人將債權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以發生同法第165條第1項得對抗公司之效果,債務人辦理過戶非不得以書面向第三人公司為之。
又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應先命債務人自動履行,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為執行行為地應為債務人之住所地,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方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關於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公司代為履行。
三、經查:
(一)異議人執高雄地院102 重訴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
中關於蔣晋泰之股東出資額960 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異議人之股東出資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1455號移轉股東出資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係判決
相對人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晋泰之股東
出資額960 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於異議人之股東出資額,第三人仲厚公司並非本件執行名義債務人,本院無從對之
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仲厚公司所在地非執行行為所在地,
系爭執行名義係命應為一定行為,屬關於行為不行為請求
權之執行,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由,將系
爭執行事件移送臺中地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
(二)系爭執行名義主文記載:「被告應將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晋泰之股東出資額960 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原告之股東出資額。」,係命相對人應將仲厚
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晋泰之股東出資額960 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異議之股東出資額,揆諸首揭說明,系
爭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將蔣晋泰於仲厚公司股東出資額960 萬元回復登載為異議人之一定行為,相對人非不得以書
面向第三人公司為辦理股東出資過戶之申請,且於相對人
拒絕履行時,執行法院應先命債務人自動履行。是以,本
件應為執行行為地應為相對人住所地即臺中市,應由相對
人住所地法院臺中地院管轄。又執行法院命相對人自動履
行後,相對人仍拒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仲厚公司代為履行,此時應為行為地為第三人仲厚公司所在地高雄
市苓雅區,有仲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最新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參,管轄法院為高雄地院,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
有管轄權之法院臺中地院,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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