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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20號
異 議 人 林晉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742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2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3年9月2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3年10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債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係維持異議人生活及治療急重病所必需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扣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
但上項債權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外,尚有餘額者,就其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抗2597號裁判參照)。
又按本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
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
故執行法院應斟酌實際需要情形予以認定。
四、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1777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本院於102年6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信託受益權內容為「南山人壽期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587,204元」,惟以上受益權得領得數額,依信託契約約定需於一定條件成就後方能確定,惟債務人目前未申請退出信託,信託關係尚未終止,信託財產返還之條件尚未成就,受益權不得行使等語,此有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附於執行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8頁);
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3年9月10日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謂「裁至民國103年8月31日止,約當現值新台幣596,714元,因債務人林晉生之公司尚未向本行申請離職,故信託契約之返還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見執行卷)。
次查,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源起於異議人依其雇主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自債務人之佣金、獎金等提撥,另參照南山人壽公積金信託契約書(金錢信託契約)第2、6、11條規定,異議人既得自行選擇該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方式,是此等信託資金顯非屬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應提繳之退休金,尚無不得執行之情形。
再查,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因異議人之公司尚未向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離職,故信託契約之返還條件尚未成就,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於條件成就前既無領取之權限,自難認系爭信託受益權實際上即屬供維持異議人生活上必需之費用,執行法院現尚無從審核對系爭信託受益權之執行程序是否已影響異議人日後生活必要費用之支用,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執之情事。
異議人主張系爭受益權屬維持生活必需費用,不得扣押云云,即不足採。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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