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事聲,522,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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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22號
異 議 人 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
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張沐芝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3 年9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司執救字第56號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就執行費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相對人因與異議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9日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救字第5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經破產宣告,然其破產財團目前尚有新臺幣(下同)21,093,696元之現金,而本件執行事件僅需400 萬元之執行費用,以相對人目前持有之現金即足夠繳納,不需對外借款,故原裁定認定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支理由為相對人以破產無籌措資金及覓得保證人之信用技能以繳納執行費用,與事實完全不符,何以相對人目前持有之現金超過2 千萬元卻無力繳納400 萬元之執行費,原裁定並未交代,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又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係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等之不動產,經核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等文件,相對人之抵押權順位皆為第一或第二順位,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分別為22億元、90億元、38億元、9 億3 千萬元、11億5 千萬元,本件土地如經拍定,相對人具優先受償權,獲償機率甚高。

而暫緩繳納之執行費其分配順序更優先於抵押權云云,然既然拍賣的土地甚有價值,執行費之獲償機率也甚高,相對人籌措執行費應不太困難,相對人完全未提供對外籌款遭拒之資料,即主張無資歷支出執行費用,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原裁定未查,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且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以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等情,雖經其提出相對人破產財團銀行存摺影本以為釋明,然查相對人於103 年9 月18日民事陳報狀自陳其破產財團目前剩餘現金有21,093,696元(包含抵押給國產汽車員工之機器設備處分款而尚未發放之901,373 元),是扣除該未發放款項後,相對人之破產財團仍有現金20,1923,23元,相對人未提出其他得使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不能支付本件執行費用400 萬元之情事,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業已破產,無籌措資金及覓得保證人之信用技能以繳納執行費即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尚嫌速斷。

又原裁定雖以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受償機率甚高,相對人聲請暫緩繳納執行費,由拍賣所得逕行扣款歸還國庫應屬可行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然相對人既未釋明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其聲請於法有違,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與上開說明,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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