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25號
異 議 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洪海波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洪海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
第980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
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第4項、第30條之分別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固得續行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概括繼承時,應以繼承人為債務人繼續強制執行,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以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就遺產繼續強制執行。
若無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則以經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為債務人,對遺產續行強執行。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係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因保單到期(即保險給付條件成就)而轉變為保險金債權,本案已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夏芬芳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嗣因債務人死亡而保險咐條件成就,而轉變為保險金債權,自應禁止債務人收取。
執行法院未調查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認與身故保險金非同一債權,而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且認債務人死亡強制執行之程式不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之身故保險金債權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8月24日雲院恭99司執字第1753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9月25日對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之債權(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公司扣除解約費用後即為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於101年10月4日函覆「債務人洪海波對本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解約金)債權,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語,嗣債務人於102年4月9日死亡,異議人則於103年9月26日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之身故保險金債權並支付給異議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於103年10月7日逕以異議人聲請執行之身故保險金債權非原聲請執行之標的範圍,且債務人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之身故保險金債權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98038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於101年9月11日具狀聲請執行時,債務人尚生存,強制執行中始於102年4月9日死亡,依上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仍應繼續進行,惟執行法院應命異議人陳報債務人法定繼承人姓名及提出債務人繼承系統表、死亡除戶戶籍謄本暨法定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以究明債務人之繼承人為何人後列為執行債務人繼續執行,而不得認為強制執行之法定程式欠缺。
又依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回函,似未否認債務人未向其投保,而係主張債務人對該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解約金)債權尚未成就等語,雖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聲請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之債權即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於保險公司扣除解約費用後即為解約金,惟異議人嗣於103年9月26日之民事聲請狀,已敘明「委請鈞院協助扣押債務人已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身故保險金」等語,即異議人已表明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可得特定之扣押債權,是縱認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之身故保險金債權並非本院於101年9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之效力範圍,執行法院亦應另行核發執行命令就屬於債務人遺產範圍內之身故保險金債權為執行,而不得予駁回此部分執行之聲請。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