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事聲,548,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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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4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精飛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蔡精飛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不服,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8日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16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再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並未要求債務人應傾其所有,將可處分所得之餘額全數作為償債之用,方謂盡力清償,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以免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既循更生一途,應確實量入為出,盡量壓低支出增加收入,生活上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活水平,償債期間,需經歷較不富裕之生活,勤勉履行債務。
且相對人年僅34歲正值壯年之際,距退休年齡尚有31年,而相對人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5,000元恐有低估之虞,應謀求更高收入工作以維持生活及償還債務,是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尚有未洽,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相對人於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月15日按比例清償,共6年,分72期,清償總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12.54%,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
此外,相對人目前債職於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光公司),平均每月固定薪資為25,0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晨光公司之在職證明書、103年6月至7月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134頁至135頁),是相對人每月固定薪資約25,000元乙節,堪信屬實。
㈡參諸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3,550元、 伙食費6,000元、水費115元、電費300元、瓦斯費480元、交通費900元、行動電話費7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合計13,045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且核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
而相對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7,000元部分,查相對人之父蔡永根生於19年6月19日,母黃阿美生於32年4月10日,均已屆退休年齡,雖蔡永根按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2,900元(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7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129頁),然蔡永根患有極重度失智症,並罹有帕金森氏病、老年期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患及部分癲癇,此分別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2年6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97頁、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第46頁),是以每月需支出之醫療、醫材費用理當甚鉅,確有受相對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必要,是相對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用7,000元等情,尚屬合理。
又更生方案須以相對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所提之更生方案,而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2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3,045元及父母扶養費7,000元後所餘4,955元,均用以清償債務,顯見相對人已恪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且所提之更生方案適法、可行,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各款事由,是以,衡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則原裁定依此金額認可更生方案並無不當。
㈢另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現年僅34歲正值壯年之際,距退休年齡尚有31年,應謀求更高收入工作以維持生活及償還債務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至於其將來是否能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穩定之工作,均屬將來不確定事項,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是以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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