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3,事聲,555,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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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5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林振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郭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 103年10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 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林裕欽就附表編號 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葉宜真間是否確有定訂租賃契約、葉宜真是否確有繳納租金予第三人林裕欽等,未見有任何調查,縱林裕欽與葉宜真間之租賃契約為真正,林裕欽亦未同意葉宜真續租。

且葉宜真與林裕欽間租賃契約之租期既於100年6月20日到期,自該時起葉宜真即應無權再占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係於100年5月13日由林裕欽出售予相對人,除非相對人再出租予葉宜真,否則葉宜真當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可能,而本件執行名義之訴訟,係異議人於 100年11月23日提起,可見葉宜真應係於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後,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其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原裁定就異議人聲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異議人之強制執行部分駁回,顯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

是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力固可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惟如該第三人係於訴訟繫屬前即已由與債務人毫無關係之人遷入占有者,自難認該第三人係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又強制執行之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如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12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惟所謂「債務人占有」,係指執行標的物現為債務人或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占有之情形,如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之不動產,債務人並未占有或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占有者,即無從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9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於訴訟繫屬前已向債務人承租占有應交付之不動產者,顯非為債務人而占有,亦非係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若欠缺命其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依執行名義尚無從解除該第三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而遂行命債務人拆屋還地之目的;

倘不顧該第三人之占有系爭房屋,逕對債務人為拆屋還地之執行,該第三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權益即受侵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參照)。

另民事執行法院係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強制執行法第1條參照),專司實現私權之程序,至私權之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亦有最高法院75 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分別依前開判決主文第8、9、10及11項所載,就前開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就前開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供擔保 73,000元、就前開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事項,供擔保90,000元、就前開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事項,供擔保191,000元後,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及編號 2所示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並分別給付異議人270,000元及571,000元,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274號受理在案。

本院執行處於103年3月5日以北院木 103司執甲字第25274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返還異議人,並分別於103年3月5日及103年3月7日對相對人之存款債權及對相對人所有於第三人亞東證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發扣押命令。

嗣因相對人於103年4月10日依前開判決主文第 9、10及11項所示,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遂於103年4月11日以北院木103司執甲字第25274號函,撤銷本院 103年3月5日北院木103司執甲字第25274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騰空返還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及撤銷扣押相對人存款債權部分之執行,並撤銷本院 103年3月7日北院木103司執甲字第25274號執行命令。

另本院就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相對人逾期未自動履行,而定於 103年5月7日至系爭房屋之現場履勘,嗣於履勘現場,因第三人葉宜真稱系爭房屋為其自 99年6月20日起向相對人之前手即第三人林裕欽所承租而占有中,屋內並無相對人之任何物品,並稱林裕欽於租賃契約到期時(即100年6月20日),已同意其續租,致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第三人葉宜真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占有系爭房屋,非為債務人即相對人占有系爭房屋,葉宜真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且異議人復未對葉宜真另行取得命其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等為由,於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274號民事裁定,就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異議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因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則於 103年7月3日以葉宜真未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及繳納租金之證明等為由,廢棄前開裁定,並交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執行處於103年9月23日以北院木 103司執更一字第19號執行命令,向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查詢葉宜真何時住居於系爭房屋、住居期間有無搬離及是否一直住居於該屋等,並定於103年10月9日下午2時至該屋之現場履勘。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9日履勘系爭房屋後,即於103年10月20日以葉宜真於林裕欽死亡後仍有與相對人簽訂契約,且系爭房屋內並無相對人之物品等,認葉宜真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占有系爭房屋,非為債務人即相對人占有系爭房屋,葉宜真應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且異議人復未對葉宜真另行取得命其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相對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 103年度司執字第25274號、103年度事聲字第283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本件異議人雖以林裕欽就系爭房屋與葉宜真間所定之租賃契約是否為真正、葉宜真是否繳納租金予第三人林裕欽及林裕欽有無同意葉宜真續租等,未為調查。

本件異議人係於 100年11月23日對相對人提起執行名義之訴訟,而葉宜真於前開租賃契約之租期屆至(即100年6月20日)後,即無權再占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又於100年5月13日由林裕欽出售予相對人,除相對人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葉宜真外,葉宜真當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可能等,主張葉宜真係於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後,占有系爭房屋,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云云。

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9日至系爭房屋履勘現場時,業據葉宜真當場表示其與林裕欽簽訂租賃契約後,自 99年6月20日起即與其女兒,同住於系爭房屋至今,原出租人林裕欽死亡後,即與林裕欽出售系爭房屋之後手即相對人,另簽訂租賃契約,並據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國際名紳大廈管理委員會)當場表示葉宜真係於 99年6月20日開始住居於系爭房屋,並繳納管理費,迄今均未遷離,而該社區之總幹事亦稱自其 101年7月1日進駐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任職開始,未見相對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此有本院10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卷第15頁)。

另葉宜真就其主張自 99年6月20日起住居於系爭房屋迄今,租金原係繳納予林裕欽,於林裕欽死亡後則繳交予相對人郭永福,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與相對人另簽定有租賃契約等節,亦據其提出國際名紳大廈管理費用收繳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兩份為證(見本院 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強制執行卷第16至28頁)。

而本院參酌葉宜真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與相對人於執行名義訴訟及103年9月11日所提出林裕欽與葉宜真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相同(見本院 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卷第36至39頁、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5274 號卷),且就系爭租賃契約為形式上審查,該租約之租賃期間自 99年6月20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其上有契約雙方當事人即林裕欽及葉宜真簽名蓋章,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房租付款明細欄所載,自 99年6月起至100年5月20日止之租金,皆由林裕欽所簽收並蓋章,自 100年5月20日起至100年 6月19日之租金則轉由相對人代收並簽章,可知林裕欽出售系爭房屋與相對人後,系爭租賃契約仍繼續,且葉宜真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又與相對人另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復經本院執行人員於履勘現場,確認系爭房屋現仍為葉宜真居住,並未搬離(見本院 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強制執行卷第15頁),顯可認葉宜真自99年6 月20日承租系爭房屋時起即住居於系爭房屋內,且於林裕欽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相對人後,仍續住於系爭房屋迄今,而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係於 100年11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 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卷第33頁),堪認葉宜真與林裕欽及相對人間租賃關係成立於異議人與相對人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繫屬前。

再者,葉宜真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顯係為自己利益而為占有該不動產,並非為相對人利益而占有,自非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該項標的物。

又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專司實現私權之程序,並無權確定私權之實體內容究應如何,本件相對人與葉宜真間之租賃關係是否為真正、有無繼續,及異議人指稱葉宜真與林裕欽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真正,林裕欽未同意葉宜真續租等,進而主張葉宜真係於執行名義之訴訟繫屬後,占有系爭房屋,而為執行名義所及之人等異議理由,已涉及實體私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此並非執行法院之職掌,亦非為其所得過問或可為解決,相對人與第三人間權益關係未盡明確之問題,本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而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

從而,本件由形式上審認,第三人葉宜真應係於異議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前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非為相對人占有系爭房屋之人,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異議人又未對葉宜真另行取得命其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且相對人亦未占有系爭房屋,其執行程序本無從進行。

是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

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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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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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全部          │
│    │段一小段2955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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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臺北市松德路94、96、98、100、102、│100000分之1451│
│    │段一小段2983建號│104、106、108、110、112、114、116 │              │
│    │                │號、松德路118巷3、5號、虎林街164巷│              │
│    │                │48、50、52、54、56、58、61、62、64│              │
│    │                │、66、68、70號房屋地下第二層(即編│              │
│    │                │號159之停車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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