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81號
異 議 人 富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美玉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偏尼普瑞得公司Penipride UK Ltd.、迪扒客ParikhDeepak、白卡Ms. BECCA、威斯特園公司Westfi eld Ltd.、歐沙MR.B.M.OZA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2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北荒所述,純是兼任第三人,法院與第三人同一。
民事執行處兼民事庭之混淆行為,其認事用法,均不可採。
品德上,數年來,除雞蛋挑骨頭外,什麼事都沒做。
簡言之,「債權」二字,本來就夠了,何必細分?細分就是強迫債權人在無調查權下,當神仙,造成掛一漏萬。
該補正的已在(5) (6)狀補正,北荒本可先做,等債權人有空再做其他,才有人性。
請各受囑託法院,依士春之旨繼續強制執行。
(一)倘任何法院欲停止一部或全部之執行,或欲撤銷,必須先命債務人及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免上揭債務人及第三人脫產,致法院公親變事主。
(二)法院應為其他一切必要行為,以免上揭債務人及第三人脫產,致法院公親變事主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6月26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275號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裁定提出異議,異議人係於民國103年7月1日收受本院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附於執行卷第153頁),計至103年7月11日,聲明異議期間即已屆滿,異議人乃遲至103年9月29日始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民事(1)異議及聲請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參(執行卷第202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
足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6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