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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1號
異 議 人 汪紀璇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
相 對 人 恕德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鈕廷莊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48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48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3年6月1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3年6月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委託第三人錸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旺公司)進行信託契約第2條所列信託財產(土地2筆、房屋1筆)之代收租金並分配予債權人等相關行為,約定錸旺公司應就其管理信託財產所得,應優先清償管理本信託標的物而代墊之新債務,餘款用以清償對銀行抵押權人之債務,如有剩餘應給付異議人,是受託人錸旺公司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而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本件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係異議人所有對錸旺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所有之租金債權,非租金債權所生之孳息,該租金債權性質上屬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取得之代位物,自應計入信託財產之一部,錸旺公司已聲明異議,陳明信託財產專戶之租金債權並無剩餘而應給付異議人之情,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相對人未提訴訟並提出起訴證明,本院執行處未撤銷執行命令,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信託行為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
委託人雖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以行使權利,而受託人不惟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
可知,信託之類型,得為委託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存在。
如委託係為委託人自己之利益者,稱為「自益信託」,如係為第三人之利益者,稱為「他益信託」。
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又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
則在「他益信託」中,因信託關係主要係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故當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應先歸受益人享有,如無受益人時再返還於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3年3月18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3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錸旺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租金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4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103年4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三人錸旺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經錸旺公司聲明異議,主張「依錸旺公司與異議人所簽訂之信託契約約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租金債權應先清償管理本信託標的物而代墊之新債務及對銀行抵押權人之債務後,如有剩餘,才給付與債務人汪紀璇,但至今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租金債權並無剩餘而應給付予債務人汪紀璇之情,特此秉告債務人汪紀璇無租金債權可得查扣」等情,本院執行處則於103年5月21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助正字第2489號函通知相對人,如認錸旺公司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異議人亦於103年5月28日以本院應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等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非信託財產本身,非受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範之範圍,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
異議人嗣後又就原裁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489號執行卷、103年度事聲字第333號聲明異議卷、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27號聲明異議卷,查明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以其與錸旺公司間之信託契約,係約定錸旺公司就其管理信託財產所得,優先清償管理本信託標的物而代墊之新債務,餘款用以清償對銀行抵押權人之債務,有剩餘時,始給付與異議人。
且本院執行命令係扣押異議人所有對錸旺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所有之租金債權,非歸租金債權所生之孳息,性質上屬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取得之代位物,自應計入信託財產之一部。
又錸旺公司已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相對人又未提出起訴證明,本院執行處應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而依異議人所陳,其與錸旺公司所訂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一、信託目的:甲方(即抗告人,下同)委託乙方(即錸旺公司,下同)進行本信託契約第2條所列信託財產之代收租金並分配於債權人相關之行為。
乙方就其管理信託財產所得,應優先清償管理本信託標的物而代墊之新債務,餘款用以清償對銀行抵押權人之債務,如有剩餘,應給付甲方。
……七、受益人:受益人優先順序如下:1.抵押權人。
2.委託人。」
等,此有異議人103年8月21日之民事抗告狀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27號卷第4至7頁)。
而由異議人所述系爭信託契約之形式觀之,受託人即錸旺公司因信託行為所取得之財產權,除屬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所列之信託財產外,依其信託目的,尚有就該信託財產所為之代收租金之管理行為所取得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
如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金債權即屬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所取得之財產權,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仍屬於信託財產,尚難逕予強制執行。
又由上開系爭信託契約關於受益人之約定,顯見系爭信託契約並非僅為「自益信託」,尚有為第三人即抵押權人利益之「他益信託」性質,故縱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仍應先歸受益人享有,如無受益人時再返還於委託人。
再者,系爭租金債權既為管理信託財產之所得,依上開約定,應優先清償管理信託標的物而代墊之新債務,餘款再清償對銀行抵押權人之債務後,如有剩餘時,異議人始就該部分享有信託利益,故縱認系爭租金債權非屬信託財產而係屬信託受益權,亦僅在清償管理信託標的物而代墊之新債務、及對銀行抵押權人之債務,而有剩餘後,始得認異議人就清償剩餘部分有信託受益權。
從而,異議人就錸旺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系爭租金債權是否有信託受益權,尚非無疑。
況錸旺公司曾以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租金債權並無剩餘,而應給付異議人之情等,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錸旺公司103年5月5日第三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489號卷第45至46頁),然原裁定就此未為論斷,即遽認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非信託財產本身,並認屬得為強制執行之範疇,容有未洽。
㈢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再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就執行事件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有關實體爭執並無審究之權。
㈣本件受託人錸旺公司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5月5日提出書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並主張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租金債權並無剩餘而應給付異議人,異議人並無租金債權得以強制執行之情,並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已如前述。
本院又已於103年5月21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助正字第2489號函通知相對人,該通知並於103年5月26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489號卷;
第53頁),則相對人如認錸旺公司之聲明異議為不實,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原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如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前開規定,本院即當依錸旺公司之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惟相對人於前開期限內,並未以錸旺公司為被告而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查明相對人是否未於期限內為起訴,而有須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情形,即逕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
㈤從而,原裁定以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非信託財產本身,非受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範之範圍,而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異議聲明之聲請,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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